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628號
TCHV,88,上,628,20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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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娟娟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玖拾捌萬柒仟捌佰玖
拾肆元正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第一審廢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証,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旨在救濟被
害人之親屬所喪失之應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既意在救濟,自當合乎時令所需
,以免流於形式,喪失立法美意。查,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原審係以八十七年度
親屬之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作為基準。惟台灣人民之年所得已大幅提高,其中八十
七年度平均國民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如與上開親屬寬減額相較。可
知上開親屬寬減額之基準已無法合乎當前經濟需求,故原審執以八十七年度親屬
寬減額作為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不僅無法真正落實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亦
顯判決未符法理之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乙○○(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生),為被害人黃俊翔之父,而上訴人尚有
二位女兒,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夫
妻互負有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被害人黃俊
翔於成年後,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責任為四分之一,從而乙○○於被害人黃俊翔
死亡時為四十六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並按死者於二十一歲
有扶養能力,能負扶養義務時起算,其餘命為二十五年,即其尚有二十五年可受
扶養,為此,上訴人按八十七年度年平均國民所得三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四元為基
  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依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責任為四分之
  一,並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予以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九十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365024乘16.499726乘1\4=0000000,0000000乘40\10
  0=903419)。
㈢古云:「不孝有三,無後為大」,旨在表明中國人對傳承香火之重視。查被害人
黃俊翔乃上訴人之獨子,一脈單傳,故上訴人無不全心呵護被害人之生活所需,
惟竟無端遭逢中年喪子之苦,致其身之悲痛難抑,迄今無法釋懷愛子已逝之事實
,就此情景,豈能言諭,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壹佰萬元,亦不為
  過,惟原審竟判決五十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顯非妥當,茲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請求範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
㈣補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及薪資証明書、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處
函、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主要指標表、勞工保險卡等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
、同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九號刑事
  審判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NF-九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龍井鄉○○村○○路,
由沙鹿往龍井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主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
意,竟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一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黃俊翔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LAB-四六一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蔡洋昇,沿沙田路,同方向
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欲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車,
  致在交岔路口外側車道撞上同方向在前欲右轉之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
  被害人黃俊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
  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不治死亡。伊為被害人黃俊翔之父親,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一百五十萬五千六九百九十九元,及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茲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須負一半之責,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一
  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伊上
  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
  五百二十五元,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黃俊翔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而撞上伊之自用小客車所致,伊應無過失。縱認有過失,亦僅須負十分
之二之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N
F-九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龍井鄉○○村○○路,由沙鹿往龍井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一路交岔口處欲右轉中山一路時,適有被害人黃俊翔無照
又未帶安全帽駕駛LAB-四六一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蔡洋昇,沿沙田路同方
  向由後駛來,因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欲超車
  ,致避讓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黃俊翔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十六時許,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自無疑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作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此為被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然被上訴人
  卻疏於注意,未看清同方向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自難辭
  過失之責。雖被害人黃俊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又違規超車為肇事主因,然被上
  訴人仍不能遽以免除其過失之責。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
  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之過失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可資參佐。足証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一節,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車禍應負過失之責,尚非無據,勘予採信。
  又上訴人為被害人黃俊翔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於法尚無不合。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正當,審
  酌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惟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由此可見,直系血親尊親屬享有受扶
養權利,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至明。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黃俊翔之父親,然
上訴人係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其於黃俊翔死亡時,值四
十六歲,且其現任職於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鏟土機操作員,每月薪資三萬
  五千元,又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上訴人於該年度在生
  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二十五萬元。且依勞工保險卡之記載,上訴人
  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參加勞工保險迄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薪
  資証明書、在職証明書、勞工保險卡等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於被害
  人黃俊翔死亡時,顯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之收入無疑,因此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
  其至六十歲退休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至明。至上訴人年滿六十歲退休後,依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亦可領取退休金及老年給付,自屬可維持生活。是上
  訴人既無法証明其係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其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失,自非正當。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判命
  給付之金額外,再給付扶養費之損失九十萬三千四百十九元,洵屬無據,自不應
  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俊翔為上訴
人之獨子,死亡時年僅十五歲,上訴人於中年突遭喪子之痛,其精神上之痛苦自
屬非淺,顯非短期所能平復。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職務,經濟
小康,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擔任鏟土機操作員,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等兩造之身
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
正當。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俊翔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就前述車禍
發生之經過,並參佐鑑定報告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因此本院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萬元。而原審
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
  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再給付之金額在二十萬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超過二十萬元範圍之部分,於法
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
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此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屬無必要。原審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駁回之諭知其理由雖非正當
,惟結果相同,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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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