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541號
TCHV,88,上,541,200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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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課稅係因其逃漏稅所致: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再訴願 決定書」觀之,即知被上訴人再訴願仍被駁回,乃由於:「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 成立事務所,將客戶專利申請案件交由專利代理人辦理,其自專利申請人或專利 代理人收取之酬金係屬佣金收入,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執行業務者經紀人之規定, 核課綜合所得稅。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不論是否透過 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之事務所仲介,其全部酬金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  務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含支付之  佣金)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專利代理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  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應依財政部核定各該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七七九九號函所釋示。」。 ㈡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申報書、收人明細、稅額清單觀之,皆能證明上訴人  皆依法辦理申報且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設帳登記應由被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自行為之,上訴人並無權為被上訴人設帳登記,換言之,如被上訴人能依  法為設帳登記,則國稅局亦無法再向其課稅,縱國稅局認定上訴人申報錯誤,此  時上訴人僅需將申報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可,並不因此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但  首要亦需被上訴人能依法為設帳登記,是上訴人依法交稅,已盡當初雙方所簽定  之切結書之約定之責,上訴人於前審所云:「如還需課稅,上訴人願同意處理。  」,即係意指被上訴人如因上訴人繳納稅賦有過失時而生之稅務問題而言,並不  包括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且上訴人於報稅之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依法設帳並誠實  申報,而上訴人既已盡告知義務並期待被上訴人為適法之行為,但被上訴人雖明  知未依法設帳登記屬違法行為而仍然昧法為之,致使上訴人無從依其之設帳辦理  申報,造成國稅局再對其核課稅賦,衡此非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應與上訴人  無關,倘因被上訴人個人之違法行為,而由上訴人承擔,則此難謂公平。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扣繳憑單設立登記申請書、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書、及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作業記錄表各一件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陳稱就系爭專利案件其有繳納稅款,並非實在,此觀上訴人事務所八十五  年度所得申報為九百五十三萬四仟三佰五十元,嗣該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中區  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更正該年度所得為六佰三十七萬五仟三佰五十元,經該稅  捐機關准予更正,而將系爭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專利代理人之案件所得全數自上訴  人事務所處剔除,此有相關資料可稽,是故,上訴人就系爭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  二二一筆專利案件所得並未繳納分毫稅款,且據稅捐機關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單  位就八十五年度已退稅二十幾萬元予乙○○,是故上訴人擅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專  利案代理人,竟可不用繳納稅款外,尚可取得退稅款,此豈得事理之平乎!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係受僱於上訴人即維德國  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乙○○,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五  仟元(含健保費、伙食費等),此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  人之在職證明書可稽,另上訴人二人於彰化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中亦自承:「甲○  ○之薪資扣繳憑單一個月薪資報三千元,但我們實際付他八萬多元」、「每次以  他(即甲○○)名義為專利代理人,沒有另外再給費用給甲○○,實際上就是一  個月八萬五仟元」等語,上訴人於庭訊時訛稱: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云云,  即屬無稽,又上訴人陳稱:客戶委託我們事務所專利商標的案子都複委託甲○○  云云,亦屬無矢之論,蓋專利、商標案件之客戶均直接委託上訴人事務所處理,  未容被上訴人置喙餘地,且有關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  人亦從未與之接洽過,此有上訴人事務所與客戶簽訂之案件委任契約書可憑,核  所謂複委託云云,純為上訴人憑空杜撰者,此應由上訴人提出複委託契約書,如  不能提出,則顯見為子虛烏有之詞,又本件緣於上訴人乙○○未依法據辦理薪資  扣繳,每月僅將被上訴人所得列報三仟元,且誤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又冒用被上  訴人名義為專利代理人,致被上訴人遭受國稅局核課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  參元之鉅額稅款,被上訴人財產並遭禁止處分,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二月五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中規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  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任職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稅賦問  題,諸如代理專利案、法律顧問案、代理訴訟案等等之營業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之稅賦,甲方(即上訴人乙○○)同意全權負責繳納,概與乙方無干,如有補稅 事宜,亦與乙方無關,絕無異議。乙方離職後三個月內,甲方如以乙方名義為專 利代理人所衍生之稅賦亦同由甲方負責繳納」等語所示,上訴人自有繳納前揭稅 款之義務與責任,此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約並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毫無履約誠意可言,嗣上訴人自知理曲,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庭訊時雖稱:「補稅金額之利息我們願意負擔,訴願結果如果還需課稅, 被告同意處理」云云,惟此為上訴人虛與諉蛇之詞,此觀本件糾葛迄今近二年, 遲未見上訴人出面繳納分毫之稅款及利息即明。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受僱於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



  者乙○○所成立之維德事務所,受僱為處理法院訴訟案之專職律師,每月僅領取  固定薪資所得,有關專利案件,係遭以人頭為專利代理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就  專利案件收入,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有關向客戶收取之報酬均由未具專利代理人  之僱主即維德事務所之負責人乙○○所得,此有在職證明書,投保資料(按該投  保資料已明載投保單位名稱為乙○○商標代理人,被保險人即甲○○身份別為一  般而非僱主,受僱事實明確)、彰化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乙份(上訴人於筆錄中自  承:「甲○○之薪資扣繳憑單一個月薪資報三仟元(實際上該所誤報為執行業務  所得三仟元),但我們實際付他八萬多元」、「每次以他名義為專利代理人,沒  有另外再給費用給甲○○,實際上就是一個月八萬五仟元」)、被上訴人任職該  事務所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表各乙份、及該事務所所製支票登記簿上明載每筆  向專利案件客戶收取之支票,確由該所負責人乙○○親自收報為己有可為佐證,  被上訴人確係為一受僱者,就專利案件部份,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有關專利案資  金收入均流向上訴人,是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  稅原則所示,即應就本案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即上訴人予以課稅方符公平課  稅之原則,惟稅捐機關不察,誤引僅係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且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 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七七九九號函釋內容,而將非被 上訴人所得之系爭專利案收入,誤核課稅額至被上訴人處,嚴重違反前揭大法官 會議解釋所揭示之稅法上之最高指導原則-實質課稅原則,行政法院又失察,未 依法撤銷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原處分、原查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即逕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自訴狀暨相關書狀影本計五份、八十五、 八十六兩年度綜所稅申報、補報資料影本乙份、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 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乙紙、稅捐機關准予更正上訴人事務所八十五年 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影本乙份、彰化地檢署偵訊筆錄影本乙份、上訴人與客戶簽 訂之案件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上訴人乙○○名片影本乙紙、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處理訴訟案及非訟案資料影本乙份、稅捐機關核課被上訴人之訴訟案清單影本乙 份、被上訴人任職時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影本各乙份、上訴人所製支票登記簿影 本乙份、及行政法院之判決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稽徵所檢送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八十五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資料、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 送甲○○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申報所得稅全部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乙○○開設之維德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為維德事務所),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受僱為該事務所法律部門處理法律訴訟案之律師,領取固定薪 資,詎上訴人乙○○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專利代理人,至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被上訴人發覺而決意離職,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再幫忙三個 月,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專利代理人,並表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衍生之一切



稅款事宜,會全權處理,並書立切結書一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接獲 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稅額高達一百一十五萬五千 四百一十三元,被上訴人財產並遭禁止處分,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依上開切 結書之約定繳納上開稅款,惟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上開切結書約定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暨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稅賦問題,上訴人同意全權負責,係指被上訴人如 因上訴人繳納稅賦有過失時而生之稅務問題而言,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 致之稅賦,本件係被上訴人未能依法設帳登記,致使上訴人無從依其之設帳辦理 申報,造成國稅局再對其核課稅賦,此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乙 ○○所開設之維德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職時,上訴人乙○○與其簽署 切結書一紙,上訴人丙○○並為連帶保証人,雙方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衍生 之一切稅賦問題,上訴人同意全權處理,惟嗣後中區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度在維德事務所執行所得之稅額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被上訴人 之財產並遭禁止處分,經被上訴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均被駁回,上訴 人雖曾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部分稅額,仍有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十三元未付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切結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暨通知書、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函、提供欠稅 擔保品收據、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複查決定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 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書、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件 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辯以:係被上訴人未依法 設帳登記,使上訴人無從依被上訴人之設帳辦理申報,此與上訴人無關等詞,經 查:
㈠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簽訂切結書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自 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任職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期間 所衍生之一切稅賦問題,諸如代理專利案、法律顧問案、代理訴訟案等等之營業 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稅賦,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全權負責繳納,概與乙方無 干,如有補稅事宜,亦與乙方無關,絕無異議。乙方離職後三個月內,甲方如以 乙方名義為專利代理人所衍生之稅賦亦同由甲方負責繳納,另甲方就乙方於上開 期間代理該所一切專利案,甲方同意每月列表供乙方知悉,又掛專利代理人所衍 生之一切法律問題概與乙方無關。」等語,有該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又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上開約定、及其等應負責繳納上開期間之一切稅 賦等情,均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間受僱於上訴人乙○○所開設之維德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職時 ,雙方已對被上訴人任職於維德事務所代理之專利案、法律顧問案、代理訴訟案 等營業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一切稅賦、及補嬓稅賦事宜,約明由上訴人全權負責 繳納,要無疑義。又查系爭應補繳之稅款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經國稅局核定 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款,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款繳款書暨通知書所示,被上訴人除申報薪資所得外,尚補列有執業所得四百 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元,應繳本稅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因被上訴人提起 行政救濟加計收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一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嗣又因 遭國稅局查獲任職上訴人事務所期間另有執行業務所得二萬四千五百元未列入, 再予補繳九千八百元之稅款,被上訴人雖對複查結果不服提出訴願,惟經財政部 維持原處分機關之核定而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不服又提出再訴願,仍為行政院 駁回,嗣再提起行政訴訟結果,仍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0號認 定:因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維德事務所負責人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故委任被上訴 人辦理專利申請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七七 九九號函釋: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不論是否透過未具 專利代理人資格成立之事務所仲介,其全部報酬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 ,而以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執行業務所得應歸戶至維德事務所,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而予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按被上訴人雖依所得稅法暨相關 規定經認定其為專利代理人,全部報酬均屬於其專利代理人執行業務收入,而被 課以應補繳系爭稅款,惟被上訴人代理之專利案件均係維德事務所八十五年度受 理之案件,因上訴人黃以功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成立維德事務所,將客戶專利申 請案件交由專利代理人辦理,其自專利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收取之酬金係屬佣金 收入,仍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執行業務者經紀人之規定,核課綜合所得稅方是,上 訴人乙○○是否有依上開規定依法繳納所得稅,並未見其陳明,惟其利用被上訴 人名義代理之專利案件所得,行政課稅上卻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已如上述,依 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切結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止任職於維德事務所期間所衍生一切稅賦,由上訴人負責,而系爭稅款又 係八十五年度所核定應補繳之稅款,且於兩造為上開切結時已然發生之業務所得 收入,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以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上未依法設帳登記為由拒絕繳 納,上訴人上開所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既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對系爭稅款應負全權繳納,惟迄今尚未履行,亦為  其等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一九巷六號之房地因  未補繳系爭稅款,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為禁止處分,被上訴人並已提出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元為欠稅之擔保,有中  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保管品收據一紙附於原卷可稽,而系爭稅款又經行政法院判  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切結書內容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開經核定之稅額,於扣除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之支票款三萬九千二百元之  餘額一百一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三元,及自起息日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核定應補繳之稅款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僅加計  利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 十二萬六千零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被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 ,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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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