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調訴字,107年度,1號
ULDV,107,他調訴,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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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清松
訴訟代理人 賴源泉
被   告 祭祀公業陳達記
法定代理人 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06 年 1 月1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嗣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兩造於106 年1 月11日在雲 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106 年第1 號調 解)之筆錄第3 點及第5 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就欲 撤銷之調解筆錄補充調解機關及字號部分,係為補充事實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就聲明撤銷範圍 由調解筆錄全部減縮為撤銷該調解筆錄之第3 點及第5 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並依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出租予原告耕作使用。嗣兩造於106 年1 月11日, 在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106 年第1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但系爭調解筆錄第8 項(即調解 決議主文)之第3 點、第5 點分別記載:「⒊承租人賴清松 分得土地西邊,詳如附圖,承租人自即日起願意在三個月內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⒌承租人繼續無租金耕種一年,即 無條件放棄出租人所分得三分之二土地地上物…,於106 年 12月31日前歸還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一年內有權移轉地上物 」等語,非原調解之內容,係後來由他人所附加,非原告同 意之範圍,原告係受騙始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爭系調 解筆錄第3 、5 點內容顯有瑕疵,爰依法請求撤銷等語。並



聲明:兩造於106 年1 月11日在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成立調解(106 年第1 號調解)筆錄第3 點及第5 點 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於105 年11月5 日,經古坑鄉公所人 員居中協調,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簽訂終止 租約協議書,當時因未協議及其上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鐵皮 屋、柳丁等農作物應如何處理,故於106 年1 月11日,再經 古坑鄉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當時有 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官員、古坑鄉公所民政課員、8 位租佃調 解委員及原告委託人賴源泉在場,共同完成簽署文件,兩造 同意被告3 個月內拆除鐵皮屋,系爭土地由原告無償使用1 年,並載明於調解筆錄中,無事後由他人附加原未約定內容 之情事,原告亦無遭詐騙之情形,原告藉興訟來達成拖延拆 除鐵係屋之目的,係為一己之私,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之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 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換發租約書(古民地字第307 號) ,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三七五租約)。
㈡兩造曾於105 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約 定:
⒈系爭土地面積10,209.02 平方公尺,出租人:祭祀公業陳達 記取得三分之二,計6,806.02平方公尺。承租人賴清松取得 三分之一,計3,403 平方公尺。
⒉承租人賴清松分得土地西邊平行線,若土地移轉登記時需拆 除鐵皮屋,承租人願意拆除。
⒊土地租約終止,分割登記所需全部費用,雙方同意各付一半 。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並經古坑鄉租佃委員會調解成 立為憑。
㈢兩造於106 年1 月11日在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成立調解(106 年第1 號調解),並經雲林縣政府106 年1 月18日以府地權二字第1062701023號函同意備查,內容如下 :
⒈兩造協議終止租約書字號:古民字第307 號,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兩造同意終止土地三七五租約。 ⒉上開土地,出租人祭祀公業陳達記取得3 分之2 ,承租人賴 清松取得3分之1。
⒊承租人賴清松分得土地西邊,詳如附圖,承租人自即日起願



意在3個月內無條件拆除鐵皮屋。
⒋土地租約終止,分割登記所需全部費用,兩造同意各付一半 。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並經古坑鄉租佃委員會調解成 立為憑。
⒌承租人繼續無租金耕種1 年後,即無條件放棄出租人所分得 3 分之2 土地地上物,於106 年12月31日前歸還出租人所有 。承租人1年內有權移轉地上物。
㈣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29日於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畢耕地租約 終止登記,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133-1地號,面積3,40 3 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同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4 月11日調處筆錄意見為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本案調處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8 項(即調解決議主文)之第3 、 5 點內容,非原告同意之範圍,原告係受騙始與被告簽立系 爭調解筆錄,被告則執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第3 、5 點,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之種類,可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 ,「給付訴訟」是「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並進而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行為之訴」、「確認訴訟 」是「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 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形成訴訟」則是「原告主張其有法律上所明定之審判上形成 權,而請求法院以判決來變動法律狀態之訴」。「形成之訴 」,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 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亦即必須原告有 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形成權(如撤銷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 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不得任意提起,若原告並無法 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形成權存在,其遽 行提起形成之訴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應認為其訴為無 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71年度台上 字第4010號裁判意旨)。次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 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 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 請求撤銷,若其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其訴顯然欠缺保 護必要,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 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 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 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 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 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欲依據民法第92 條、738 條但書規定「撤銷和解」,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訴經 法院為之,亦即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意思表示或和解,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再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固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或調處,其性質僅屬民法 上所規範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22 號判例意 旨參照),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至第426 條所規範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調解、或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範之調解不同, 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無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 規定,經核定之調解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是以針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調 解或調處,其撤銷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並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規定之餘地。 換言之,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調解或調處後,主張 有撤銷調解或調處權利之人,欲撤銷該調解或調處,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已足。
㈢經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而原告僅是一般百姓 ,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實難期能適法妥為主張,惟依其所述 之原因事實乃:「此非原調解內容之約定」(見調簡卷第4 頁)、「我當時是被被告騙了,才會跟他簽這個調解筆錄」 、「他(原告)不要騙我就好」(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以 觀,原告係以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同意該調解內容), 即系爭調解有民法第92條1 項、第738 條但書規定之撤銷事



由存在,而主張依據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並進而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形成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其係受被告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欲撤銷系爭調解,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需提起訴訟,其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 ,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738 條但書規定,請求將 其於106 年1 月11日所為系爭調解筆錄第3 、5 點之意思表 示予以撤銷,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求為判決系爭調解筆錄第8 項(即調解決議主文)之第 3 、5 點,應予撤銷,其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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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