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7年度,12號
ULDV,107,他,12,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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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被   告 陳秋明
      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原告起 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21號),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24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182,142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



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85 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 行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082,14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即原告)林憲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林 憲幫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 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泰發行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林憲幫負擔。關於 上訴人林憲幫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憲幫負擔。」,後被告 仍對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46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本訴訟事件因告終局判決確定。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473, 3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052元,後原告減縮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改為7,100,3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389元。 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部分之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18,241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9,712元,被告上訴部分之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182,1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8,871元,業據被告繳納在案。末被告再就其敗訴部分表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 082,14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386元,同據被告繳納在 案。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3,663 元(計算式:75,052 元-71,389元=3,66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仍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 訛。揆諸首開說明,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分別徵 收之,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268 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40,893元〔(原告一審應徵之裁判費71,389元 -被告上訴部分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2,581元)55% 〕+〔 被告上訴部分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2,581元60% 〕》+《原 告上訴第二審部分裁判費59,712元〔59,712元100%〕》+ 《原告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663 元》=104,26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0,496元【計算式:〔(原告一審應徵之裁判費71,389元- 被告上訴部分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2,581元)45% 〕+〔被 告上訴部分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2,581元40% 〕=30,496元



】,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均依前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兩造 所各自墊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及 被告另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惟已分據兩造自行繳納完畢,且非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 力所及,僅生當事人間日後得否互相求償問題,無庸本院向 當事人徵收,當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對象,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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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