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9號
ULDM,107,重訴,9,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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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財產登記
名 義 人 莊國彬

      楊辛興
      黃伊仙即利明煤業行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被   告 李誌錡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濬隆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趙永騰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育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國彬楊辛興黃伊仙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李誌錡楊濬隆趙永騰林育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RBR-5875 號、ASX-6921號、9L-3509 號汽車,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依 序為莊國彬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伊仙即利明煤業行楊辛興,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卷內相關資料,上開 車輛為被告李誌錡等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 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應沒收之 物,因該等汽車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莊國彬、順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伊仙即利明煤業行楊辛興,因認第 三人莊國彬等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已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4 時10分進行審理及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屆時第三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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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