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0號、107 年度
偵字第1382號、107 年度偵字第2209號、107 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及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景清、呂致賢(未到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二哥」及 不詳之人,共同謀議在印尼雅加達成立「穩賺」電話詐欺機 房,由呂致賢等人共同出資,王景清則前往雅加達僱用「阿 勇」(印尼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阿平」(臺灣籍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由其2 人在雅加達負責申辦網路 、承租機房等前置作業,呂致賢、「二哥」等人則負責機房 管理運作,並透過管道取得、設置「VOS 話務系統」、「人 頭電話卡外撥系統」,及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 人資料,聯繫非法匯兌集團處理詐騙所得之匯兌事務,電話 詐欺機房設置完成後,王景清、呂致賢、「二哥」等人,與 張群梵(綽號:勝利)、張勝傑(綽號:勝傑)、魏志全( 綽號:味全)、劉家祥(綽號:阿富)、楊凱儒(綽號:小 凱)、盧豐彥(綽號:冬瓜)、陳兆呈(綽號:彈頭)、彭 敬富(綽號:阿樂)、張頂尉、甲○○、楊凱忠(綽號:凱 弟)、王紹宇(綽號:小宇)、劉文生(綽號:大毛)、林 昀盈(綽號:鬼鬼)、邱立翔(綽號:阿翔)、陳嘉能(綽 號:浩南)、柳婷豫(綽號:小惠)、翁尉倫(綽號:阿倫 )、林詩涵(綽號:小奕)、劉佳杰(綽號:叮噹)、鄭和 承(綽號:阿忠)、游婷雅(綽號:佳佳)、潘祀辰(綽號 :辰辰)、賴彥宇、俞冠鈴(綽號:冠冠)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工,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8 月間,以設置於雅加達之「穩賺」電話詐
欺機房為據點,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於105 年9 月23日, 及於不詳時間,對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下述㈠之方式 進行詐騙,集團成員並以㈡之方式獲取利益:
㈠、由電腦手依取得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進行電腦系 統設定,對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語音簡訊,由擔任一線機手之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積欠電信費用,再轉 由擔任二線機手之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製作筆 錄,並取得個人帳戶資料及瞭解存款情況,最後轉由擔任三 線機手之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監管帳戶為由使大陸地區 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進入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再經由非法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人 頭帳戶,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後,在臺 灣轉交集團成員。
㈡、就詐得之款項,集團成員約定一線機手獲取百分之5 、二線 機手獲取百分之7 至9 、三線機手獲取百分之6 至8 ,各機 手如每週詐得金額達人民幣150 萬元以上者,另贈送iphone 手機作為獎勵。分配剩餘款項,扣除機房相關費用後,由機 房負責人王景清、呂致賢及「二哥」朋分,其等因此各獲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本件無證據證明甲○○有由本件犯 罪獲取任何利益)。
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107 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張群梵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iphone手機2 支,因而查獲上情。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
貳、程序事項
一、「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 之:「十一、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 條前 段、第4 條及第5 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王 景清及被告甲○○等人,於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後,透過非 法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由共犯在臺灣提領詐騙 所得,並轉交集團成員,其本件犯罪之部分行為或結果在我 國領域之內,又本件行為時間為105 年6 月至106 年8 月, 上開刑法第5 條第11項業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法生效,本件屬刑法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該 規定,亦有審判權。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
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 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 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 意旨同此)。查:共同被告王景清於偵查中之107 年3 月21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8日提起公訴移審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5 月18日雲檢銘玄107 偵635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 院收文章可參,是本件就共同被告王景清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被告甲○○部分,因與共同被告王景清共犯一罪, 屬牽連案件,得合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景清、楊 凱儒、張勝傑、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 、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劉 文生、楊凱忠、林詩涵、盧豐彥、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 、翁尉倫、鄭和承、盧豐彥、柳婷豫供述相符,並有共犯王 景清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 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害人資料、總帳資料、車行提款資料 、105 年12月薪資資料、106 年1 月薪資資料、生活公約、 筆錄單、SKYPE 帳號群組中之合作廠商聯絡人帳號、詐騙機 房現場平面圖、Skype (帳號apple989889 、aZ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被害人清單、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 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勝傑、陳兆呈、劉佳杰、張頂尉、賴彥 宇、鄭和承、林詩涵)、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人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 張群梵、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被告林昀盈、邱立翔
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邱立翔與林昀盈 微信對話截圖、手機相片截圖、護照截圖、平面圖、教戰守 則、聯絡人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穩賺 跨境機房IP查詢單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甲○○與共犯王景清等人,共 計詐騙吳芬芬等111 人,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害人吳芬芬 之報案筆錄1 份,其餘係依被告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 被害人資料為據(即附表三),此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審判 外之自白,於證據評價上,僅足以與被害人吳芬芬區別,而 認為屬不同之人,至於所登載之其餘110 筆紀錄,是否為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所得,因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110 筆紀錄部分,為詐騙同一身分不 詳之被害人所得。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爰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犯罪係由共犯購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資料後 ,以電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屬於 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至於其等雖係假冒 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名義詐騙,然因大陸公安或檢察官,並 非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同條項第1 款之罪 ,一併敘明。
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論斷,是㈠、被告甲○○與共犯王景清等 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吳芬芬及另1 真實身分不詳之被害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㈡、被告甲○○與共 犯王景清等人共同詐騙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部分,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定為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如附表 三被害人資料所載之金額,屬接續犯之一罪已如上述。三、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5日 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2 罪,均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酌予以加 重其刑。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 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 鄧○玟為88年6 月生,於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其供述,其與本件共犯並無何親屬或朋友關係,對於 幕後金主並不瞭解,且共犯鄧○玟之年紀並非顯然屬於兒童 或少年之階段,以本件共犯短暫與其接觸之情況下,難認對 共犯鄧○玟屬少年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認被告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 第5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王景清等共犯,分別分擔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並共同獲利 ,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 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 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被告甲○○與共犯王景清、張群梵 、張勝傑、魏志全、楊凱儒、劉家祥、張頂尉、楊凱忠、林 昀盈、邱立翔、陳嘉能、林詩涵、劉佳杰、游婷雅、潘祀辰 、盧豐彥、俞冠鈴、彭敬富、王紹宇、劉文生、賴彥宇等人 (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騙被害人吳芬芬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被害人1 人,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 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 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 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 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 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 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 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 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 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 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甲○○與共犯王景清等,在印尼設置
詐欺據點,跨境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彼此間分工精細,危害 層面廣大,所生危害重大,就犯罪情節而言,實屬嚴重,另 斟酌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已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及科刑紀 錄,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情節更為嚴重之犯行,自無由 它咎,擔任二線機手,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利之犯罪情節;及 其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需照顧其父母之家庭狀 況;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 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 是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 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有任何之犯罪所得,被告又否認,尚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自 亦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共犯張群梵所有iphone行動電話2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及SIM 卡1 張), 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
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犯罪事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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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前往機房期間│擔任工作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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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景清│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籌組機房、招│30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 │募機手、轉發│ │
│ │ │②105 年7 月至10│8月間某日止 │犯罪所得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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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凱儒│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7 月│三線機手 │7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 8 日至105 │ │(審理中│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8月17日 │ │繳回20萬│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年9 月 │ │元由本院│
│ │ │ 不詳之人1 人 │ 3 日至105 │ │扣押) │
│ │ │ │ 年12月4日 │ │ │
│ │ │ │③105 年12月│ │ │
│ │ │ │ 10日至106 │ │ │
│ │ │ │ 年1 月14日│ │ │
│ │ │ │④106 年2 月│ │ │
│ │ │ │ 26日至106 │ │ │
│ │ │ │ 年6月6 日 │ │ │
│ │ │ │⑤106年7 月4│ │ │
│ │ │ │ 日至106 年│ │ │
│ │ │ │ 8 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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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勝傑│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訂機票供機手│18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8│前往印尼雅加│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止 │達機房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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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昀盈│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1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 4 日至105 │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0月1 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 年11月│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19日至106 │ │ │
│ │ │ │ 年1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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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立翔│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兼幹│1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部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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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彭敬富│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9 月27│二線機手 │30萬元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 │之人1 人 │月14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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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紹宇│105 年7 月至106 │①105 年11月│二線機手 │15萬7 千│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 19日至106 │ │9 百元 │
│ │ │之人1 人 │ 年1 月14日│ │ │
│ │ │ │②106 年3 月│ │ │
│ │ │ │ 14日至106 │ │ │
│ │ │ │ 年6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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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魏志全│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臺灣地區總務│23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8│,負責租屋供│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止 │成員短暫居住│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負責交付犯│ │
│ │ │ 不詳之人1 人 │ │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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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群梵│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8月19日│電腦手兼機房│4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起至106年8月│會計,並紀錄│ │
│ │ │②105 年7 月至10│間某日止(實│被害金額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際前往機房期│ │ │
│ │ │ 不詳之人1 人 │間為105 年8 │ │ │
│ │ │ │月19日至106 │ │ │
│ │ │ │年1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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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家祥│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負責登記機手│7萬5仟元│
│ │ │ 詐騙吳芬芬 │ 13日至105 │需要物品,交│ │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月12日│由總務採買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年12月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10日至106 │ │ │
│ │ │ │ 年1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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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佳杰│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3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 4 日至105 │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 月16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日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②105 年11月│ │ │
│ │ │ │ 30日至106 │ │ │
│ │ │ │ 年1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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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頂尉│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2月13│一線機手 │無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 │之人1 人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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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婷雅│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11│一線機手 │4萬8仟元│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5 年11│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29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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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彥宇│105 年7 月至106 │106 年3 月22│一線機手 │2萬元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9 │ │ │
│ │ │之人1 人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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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文生│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1月30│二線機手 │無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 │之人1 人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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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凱忠│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11│一線及二線機│9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手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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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詩涵│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 │1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5 年10│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6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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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豐彥│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及協│5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助二線機手遞│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送講稿資料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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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俞冠鈴│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9 月│ 一線機手 │45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 3 日至105 │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2月7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6 年2月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26日至106 │ │ │
│ │ │ │ 年6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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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祀辰│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7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 30日至105 │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月16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6 年4 月│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3日至106年│ │ │
│ │ │ │ 6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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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嘉能│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兼幹│5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 30日至106 │部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月14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6 年2月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26日至106 │ │ │
│ │ │ │ 年3 月26日│ │ │
│ │ │ │③106 年4月3│ │ │
│ │ │ │ 日至106年6│ │ │
│ │ │ │ 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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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兆呈│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2月5 │二線機手 │3萬元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 │之人1 人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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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致賢│未到案 │幕後出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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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尼籍│未到案 │申辦網路及承│ │
│ │男子阿│ │租機房 │ │
│ │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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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平 │未到案 │申辦網路及承│ │
│ │ │ │租機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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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玟│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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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羽閔│未到案 │ │ │
│ ├───┤ │ │ │
│ │王有福│ │ │ │
│ ├───┤ │ │ │
│ │葉源昌│ │ │ │
│ ├───┤ │ │ │
│ │鄭達夫│ │ │ │
│ ├───┤ │ │ │
│ │陳誌超│ │ │ │
│ ├───┤ │ │ │
│ │劉禹汨│ │ │ │
│ ├───┤ │ │ │
│ │張舜頎│ │ │ │
│ ├───┤ │ │ │
│ │郭承 │ │ │ │
│ ├───┤ │ │ │
│ │張立倫│ │ │ │
│ ├───┤ │ │ │
│ │袁偉傑│ │ │ │
│ ├───┤ │ │ │
│ │侯琮耀│ │ │ │
│ ├───┤ │ │ │
│ │侯政旭│ │ │ │
│ ├───┤ │ │ │
│ │洪嘉文│ │ │ │
│ ├───┤ │ │ │
│ │洪仁凱│ │ │ │
│ ├───┤ │ │ │
│ │周文玲│ │ │ │
│ ├───┤ │ │ │
│ │呂劉阿│ │ │ │
│ │娘 │ │ │ │
│ ├───┤ │ │ │
│ │蕭玉美│ │ │ │
│ ├───┤ │ │ │
│ │黃怡蓉│ │ │ │
│ ├───┤ │ │ │
│ │張文菁│ │ │ │
│ ├───┤ │ │ │
│ │曾英媖│ │ │ │
│ ├───┤ │ │ │
│ │陳安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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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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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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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凱儒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因執行拘提附帶搜索而於107 年1 月19日│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扣得 │
│ │iphone手機1 支(IMEI:353311│ │
│ │000000000 號)、登機證2 張、│ │
│ │YAMATO TRANSPORT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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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勝傑妻子黃怡婷所有之翁聖賢│以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10│
│ │個人健保卡1 張、0000000000、│7 年2 月7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
│ │0000000000號遠傳SIM 卡2 張 │207號搜索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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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昀盈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於│
│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107 年2 月7 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城里│
│ │22號,IMEI:000000000000000 │祥和街366 號搜索扣得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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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立翔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於│
│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107 年2 月7 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城里│
│ │75號,IMEI:000000000000000 │祥和街366 號搜索扣得 │
│ │號)、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