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26號
ULDM,107,訴,72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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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第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袋四個,驗餘淨重共計二十九點八九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偉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8 日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3日為警搜索前1 週內之某時,在 雲林縣虎尾鎮之登豐米蘭商務旅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強哥」之人,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29.8943 公克、純質 淨重29.6642 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黃偉憲上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管(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毒 品器具(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及愷他命2 包(毛重共



5.09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 非本件審理範圍)。又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偉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 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1070019795號卷第2 至5 頁;毒偵 449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13 至114 、122 、126 頁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 0000)(見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570號卷第5 至6 頁);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53 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彰化縣警察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L024)、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24;報告編號:UU/2018/000000 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107 年7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見彰警刑字第1070019795號卷第12至18、22、25至29頁 ;毒偵449 號卷第25、29至31頁)等證據可資佐證,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見毒偵449 號卷第20、22頁;本院 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6 年5 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 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於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公訴,程序上核無違誤。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29.8943 公克、純質淨重 29.6642 公克),係其於107 年3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雲 林縣○○鎮○○里○○00號住處外,向案外人廖錦利所購買 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於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於上開時、地向廖錦利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彰警刑字第1070019795號卷第 2 至5 頁;毒偵449 號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其係於107 年3 月13日為警搜索前1 週內,在雲 林縣虎尾鎮登豐米蘭商務旅店,以新臺幣(下同)約2 萬5, 000 元至3 萬元左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強哥」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29.8943 公克、純質淨重29 .6642 公克)以供持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116 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之情。參酌彰化 縣警察局函覆本院關於是否曾依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毒品來源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內容略以:該局曾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調取票,調閱廖錦利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於107 年3 月11日迄3 月13日之通聯紀錄,惟紀錄中顯示 該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間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 彰化縣地區,核與被告前揭警詢時所稱向廖錦利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故無從單依被告 之供述追查廖錦利涉有販賣毒品之嫌,有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7007602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而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被告亦稱對 於函覆內容無意見,其實際上係向綽號「強哥」之人購買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由此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犯行,係供稱 不實之毒品來源,要難憑採,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 即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分別犯同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應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甫於106 年5 月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08 頁),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家中協助 務農,日薪約1,000 餘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父 母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本院不得就全部宣告刑直接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29.8943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 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應連同毒品, 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吸管(鏟管)1 支、電子磅秤 1 台、毒品器具(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用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彰警刑字第1070019795號卷第2 至5 頁;毒偵449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14 、124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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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毛重30.62 │ 養院107 年6 月28│
│ │ │公克;驗餘淨│ 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重27.5036 公│ 000000號、107年7│
│ │ │克) │ 月4 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毒偵449 號卷│
│ │ │ │ 第29至31頁) │
│ │ │ │⒉本院107 年度保管│
│ │ │ │ 檢字第515號2-2扣│
│ │ │ │ 押物品清單(本院│
│ │ │ │ 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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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毛重1.10公│ 養院107 年6 月28│
│ │ │克;驗餘淨重│ 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0.7037公克)│ 000000號、107年7│
│ │ │ │ 月4 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毒偵449 號卷│
│ │ │ │ 第29至31頁) │
│ │ │ │⒉本院107 年度保管│
│ │ │ │ 檢字第515號2-2扣│
│ │ │ │ 押物品清單(本院│
│ │ │ │ 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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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毛重1.62公│ 養院107 年6 月28│
│ │ │克;驗餘淨重│ 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1.2915公克)│ 000000號、107年7│
│ │ │ │ 月4 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毒偵449 號卷│
│ │ │ │ 第29至31頁) │
│ │ │ │⒉本院107 年度保管│
│ │ │ │ 檢字第515號2-2扣│
│ │ │ │ 押物品清單(本院│
│ │ │ │ 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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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毛重0.73公│ 養院107 年6 月28│
│ │ │克;驗餘淨重│ 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0.3955公克)│ 000000號、107年7│
│ │ │ │ 月4 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毒偵449 號卷│
│ │ │ │ 第29至31頁) │
│ │ │ │⒉本院107 年度保管│
│ │ │ │ 檢字第515號2-2扣│
│ │ │ │ 押物品清單(本院│
│ │ │ │ 卷第37頁) │
├──┼──────┼──────┼─────────┤
│ 5 │吸管(鏟管)│1支 │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
│ │ │ │字第515 號2-1 扣押│
│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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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1台 │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
│ │ │ │字第515 號2-1 扣押│
│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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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毒品器具(吸│1組 │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
│ │食器) │ │字第515 號2-1 扣押│
│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 │35頁) │
├──┼──────┼──────┼─────────┤
│ 8 │夾鏈袋 │1包 │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
│ │ │ │字第515 號2-1 扣押│




│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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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