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沈信祐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被告廖祥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信祐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廖祥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21、4710號起訴在案,依據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被告廖祥佑之供述,被告廖祥佑係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54分後某時、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52分 後某時、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0 分後某時皆以向第三人沈信 祐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張豐益連絡後,約定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 益3 次。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前開行 為成立犯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2 、3 、4 項沒收被告廖祥佑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向第三人沈信祐借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 包括第三人沈信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為 釐清本案有無應依法律規定沒收本案被告廖祥佑犯罪所用之 物即第三人沈信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
,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沈信祐程序主體地 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 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將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 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沈信祐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3 項但書規定:但該第三人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故若第三人沈信祐具狀向法院陳明對沒 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 本院逕行依法處理。又前揭財產所有人沈信祐既經本院裁定 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為諭知 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