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號
ULDM,107,訴,6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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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冠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於民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後,竟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該時起非法持 有之。嗣於106 年6 月6 日3 時25分至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3 分許),林冠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友人林楓盛行經位在雲林縣○○鄉○○道0 號北向248.5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在該車後座腳踏墊處 發現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詢問其內放何物品,林冠達即於員警尚 未知悉內容物前,主動告知為其所持有之槍枝2 枝,自首而 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林冠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卷第57頁、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 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8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93 頁至第207 頁),並 有證人林楓盛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國道第四大 隊斗南分隊106 年6 月6 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 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蒐證照片9 張(警 卷第24頁至第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反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2 支改造手 槍之行為,僅成立1 個非法持有槍枝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 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聲字第1383號裁判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此所稱「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方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報繳」,係 指持有者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提出。本案查獲之過程,係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查後,見被告形 色慌張,並發現後座腳踏墊上放有黑色手提包,經詢問黑色 手提包內放何物品,被告當場坦承放有槍枝2 支,此有上開 職務報告書可參,雖員警於查獲過程中有發現被告形容慌張 之情,惟顯無客觀上明確之跡證根據,使其等可得被告持有 管制槍枝之合理質疑,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 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嫌前 ,當場告知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本案係員警先行看見被告裝有 扣案槍枝之如附表編號4 黑色手提袋,被告並自首供陳內為 其持有之槍枝,與被告主動提出其持有之全部槍砲等有別, 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之辯 護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主張有該條適用(本院卷第58頁 )等語,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槍砲來源為「謝乙 安」,請求調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均函復 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9 日雲檢銘玄106 偵3393字第1079006438號函(本院 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7 年3 月19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001617號函暨所附筆 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可參,另經調取被告所稱謝 乙安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821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第153 頁至第158 頁),可知謝乙安另案持有槍彈之犯罪



時間晚於被告本案持有槍枝時間,槍枝亦與本案不同,與本 案無涉,復經向該案承辦警員確認與被告之關連性,其稱與 被告沒有關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本院卷第 161 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 情形,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竟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2 支槍枝,增加違法槍枝在 外流通風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持槍時間不長,亦未持之另犯他罪,兼衡被告自陳為專 科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與 前妻共同保護教養8 個月大的女兒,現均由被告父母照顧, 被告入監期間因在監所廁所滑倒,腰椎骨折壓迫神經,行動 能力受限,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皆 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係供本案持有槍枝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8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支,經鑑定結果,認內含阻鐵,有上開 鑑定書可查,而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 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沒收該槍管,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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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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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支 │1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
│ │彈匣,槍枝管│ │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
│ │制編號110301│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0185號)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含│支 │1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
│ │彈匣,槍枝管│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制編號110301│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0186號)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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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槍管 │支 │1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槍管(內│
│ │ │ │ │具阻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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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手提包 │個 │1 │查獲時裝有編號1 至3 所示│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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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