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9號
ULDM,107,訴,5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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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群





      郭妤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霈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妤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霈群郭妤臻(原名郭殷佐)為母女。郭妤臻自民國96年 7 月間某日起,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1 樓之智昇工業社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妤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智昇工業社負責人林 坤林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未經 林坤林之同意,接續自99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郭 妤臻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並於10 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 存款方式,多次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知情陳霈群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田中郵局帳戶)內,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 728 萬3,323 元(已私下歸還274 萬元)。



二、郭妤臻為免林坤林追償上開款項,明知其與陳霈群並無8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竟與陳霈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唐宜加作成不實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10 3 年5 月23日,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郭妤臻名下 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6 建號建物(即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以郭妤臻為債務人、陳霈群 為債權人、擔保陳霈群郭妤臻於100 年12月13日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8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 年5 月27日將前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林坤林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坤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妤臻陳霈群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郭妤臻陳霈群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郭妤臻陳霈群及其等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郭妤臻固坦承有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 、二之金錢由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至其及其母 陳霈群之帳戶內,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其 擔任智昇工業社之會計,公司員工之薪水、水電、雜支等開 銷及告訴人林坤林個人領用,均需現金支應,其將告訴人林 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金錢轉至其個人帳戶內,乃係為了 提用方便,均是用以公司開銷,至於附表二轉至其母親帳戶 之6 萬元,係因告訴人林坤林向其借錢,但其轉向其母親借 錢,係告訴人林坤林補貼予其及其母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妤臻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在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 號1 樓之智昇工業社擔任會計一職,並接續自 99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匯至其所有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並於100 年4 月18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相同方式,多次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由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至不知情其母陳霈 群所有之田中郵局帳戶內,合計共727 萬6,563 元等情,為 被告郭妤臻所不爭執,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4014 4969號函暨所附之郭妤臻陳霈群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 份(警卷第60頁至第121 頁、106 調偵157 號卷一 第48頁至第109 頁、104 偵2140號卷第112 頁至第142 頁、 第172 頁至第175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就上開公司款項何以流入被告郭妤臻及其母之郵局帳戶內, 被告郭妤臻於103 年12月6 日警詢供稱:「我確有將老闆林 坤林在臺灣中小企銀存款轉入我郵局帳戶內,雖然我未經他 同意,但我也是用在公司開銷支出;做假帳方式是因為我剛 好缺錢,一時犯錯。……(問:據你老闆林坤林說你這期間 共竊取其存款約800-900 萬,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現金 錢放於何處?)不屬實,實際沒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是多少 ,我已經有歸還林坤林現金250 萬元了。……(問:你們訂 有協議書,是否是你與老闆林坤林雙方同意所訂定的?過程 有無遭脅迫?)林坤林叫我一定要簽協議書才不對我提告, 無遭脅迫訂立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再於104 年3 月 23日警詢供稱:「因為之前我離婚,林坤林有意思要追我, 那些錢是林坤林給我的,後來林坤林發現我再婚,才一直向 我催討之前他給我的錢,他到我家說要告我,我母親陳霈群 為了怕我父親知道,跟我講既然錢是林坤林給我的,才叫我



勉強簽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警卷第5 頁)」;又於偵訊供 稱:「林坤林是借元大銀行當作公司帳戶,斗六西平路郵局 帳戶當作是發薪資的帳戶等語(104 偵2140號卷第14頁)… …(問:林坤林確實將薪水匯到斗六郵局之後,再領出來發 給員工嗎?)是,我們都是領現金。(問:你印象中有那個 員工是你用現金發給他們的?)全部的員工都是等語(105 調偵150 號卷一第1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會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的金額轉到我西平路郵局的帳戶 ,是因為支付員工的薪水及公司雜支及開銷,還有林坤林個 人要用的領現金。轉帳及金額的客觀事實是正確的等語(本 院卷第87頁)」。綜觀被告就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內金錢何以轉匯至其帳戶內,先於警詢承認侵占僅爭執 金額後,於偵訊時卻改稱其受告訴人林坤林追求,該款項為 告訴人林坤林所贈與或用於支付員工薪水,再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該款項全為支付員工薪水及企業社之其他雜支開銷, 故被告所辯前後差異甚大,是否可信,已生疑問。佐以被告 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之妻許姿賢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被告 郭妤臻許姿賢稱「這次是我用最多的一次,而我也把保險 解掉了,等錢進來就可以還你們了」、「我之所以一直想要 再去做別的工作、就是希望我能把挪用的錢還你們」(106 調偵157 號卷一第134 頁、第145 頁),且從被告郭妤臻許姿賢對話過程中,可見盡是歉意,力求寬限之後還款,且 於許姿賢多次安慰、關心及詢問下,仍未提及其於偵訊或本 院審理時所稱之情,此有郭妤臻林坤林之妻許姿賢之LINE 通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郭妤臻許姿賢之關心下, 講述其個人諸多委屈,但從未提到上述將金錢用於公款之情 ,且從對話紀錄上之日期看來係在告訴人林坤林提告前,顯 見雙方當時商談氣氛融洽,未因於訴訟過程中有攻擊防禦之 考量,被告郭妤臻業已自陳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難認為虛 。
⒊再者,被告郭妤臻於事發後與告訴人林坤林簽有協議書,載 明被告郭妤臻陸續盜用650 萬元,已由被告郭妤臻先歸還25 0 萬元,餘400 萬元則按月每月歸還2 萬元等情(警卷第58 頁),而被告郭妤臻自陳分別於103 年5 月26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17日歸還告訴人林坤林各20萬元、100 萬元、130 萬元,共250 萬元外,亦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 、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9日、10 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 5 月29日、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 31日、104 年9 月30日歸還告訴人林坤林各2 萬元,共24萬



元。故被告郭妤臻從103 年5 月至104 年8 月均依上開協議 書陸續歸還告訴人林坤林金錢,且於告訴人林坤林本案提告 後,仍陸續歸還特定金額,並於告訴人林坤林提出本案刑事 告訴時,於警詢稱「無遭脅迫訂立協議書」,而被告郭妤臻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遭脅迫訂立協議書,然亦僅是空泛稱 告訴人林坤林表示不簽署,即欲對其提告等語,是被告郭妤 臻稱該協議書與事實相異等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 郭妤臻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表一匯款至其斗六西平路郵局 之款項均係用以提領支應公司員工之薪水、水電、雜支等開 銷及告訴人林坤林個人領用」,而告訴人林坤林於本院審理 時作證其工業社平均有僱用20-30 位員工,1 個月薪水約60 -70 萬,而被告郭妤臻就此亦未提出質疑,然從附表一所匯 款之金額來看,每月之匯款金額屬小額匯款,大多在10萬元 上下,遠低於智昇工業社所需發放之薪水,更遑論支應其他 之開銷,且被告郭妤臻匯款之日期每月均有所不同,並無固 定或規則可循,亦無顯於發薪日前後匯款之情,況從被告郭 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交易名義觀之,於每次匯款間, 均有給付自身或其孩子之保險、自身之購物費用等,如99年 11月9 日匯款2 萬元後,至下次匯款前,僅有支應遠雄人壽 之保費及卡機跨轉,未見有任何提款之紀錄,詳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40144969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郭妤臻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4 偵2140號卷第 112 頁至第142 頁),故其辯稱自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內轉匯至其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係為提領現金支 應公司款項等詞,顯有扞格,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且卷內亦 無告訴人林坤林向被告陳霈群借款之具體事證,是被告郭妤 臻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林坤林 之金錢存入被告陳霈群之帳戶內,亦屬侵占之款項。而被告 所轉匯之金額竟已不足以支應薪資,則其辯護人聲請調閱告 訴人林坤林名下智昇工業社、告訴人之子名下鑫聖工業社、 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農地、告訴人林坤林住家之水費、電費 、所有稅捐資料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最後,本案告訴人林坤林亦坦承有向被告郭妤臻以票據貼現 及借款等情,而起訴意旨除將帳戶內所顯現之票據貼現外( 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亦將被告郭妤臻自告訴人林 坤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轉匯至其斗六西平路郵局及其母田 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皆列為被告郭妤臻之侵占項目(即起訴 書附表二、三之部分),但經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就以下部 分提出質疑(本院卷第443 頁至第447 頁),本院逐一認定 及說明如下,另一併參酌以下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帳戶明細



資料均參考自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郭妤 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⑴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3):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 匯紀錄(2 萬838 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先以現金存款13 萬0,042 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然 被告郭妤臻智昇工業社之會計,為公司收有公司現金並以 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供作公司用之帳戶內, 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被告郭妤臻帳戶未見有相對之提款紀錄 ,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郭妤臻存入告訴人林坤林帳戶內之現 金,為其個人所有,並進一步推論被告郭妤臻自公司帳戶轉 匯2 萬838 元至其個人帳戶之舉係屬合法,況被告郭妤臻係 於同日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後, 再於同日轉至其個人帳戶,如該筆款項為被告郭妤臻所稱係 告訴人林坤林所欲贈與或歸還,何以不於取得現金後先為扣 除即可?反先存入後再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被告郭妤臻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⑵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 匯紀錄(15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先以現金存款6 萬5, 000 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然理由 除如上所述外,被告郭妤臻轉匯之金額遠大於其所存入之金 額,何以能以此認被告郭妤臻之轉匯行為屬合法取得?亦未 見說明,是被告郭妤臻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 匯紀錄(100 萬元及12萬3,750 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 101 年7 月10日轉帳入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10 萬元,且被告郭妤臻亦於同年月31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入告 訴人林坤林之妻許姿賢帳戶100 萬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 妤臻、告訴人林坤林、告訴人之妻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 妤臻確於101 年7 月10日匯款110 萬元至告訴人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然亦於同年月17日代收告訴人林坤林所交予其之票 據101 萬5,550 元,且於同年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 之妻許姿賢之帳戶內(104 偵2140號卷第131 頁),顯見被 告郭妤臻稱其與告訴人林坤林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應可採信, 而其於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妻之帳戶後,隨即於翌 日自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匯100 萬元至其個人 帳戶之部分,確有可能是告訴人林坤林與被告郭妤臻彼此金 錢借貸之往來,不能以該款項匯入被告郭妤臻帳戶內,即認



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起訴,應屬有誤, 而應予以剔除。然被告郭妤臻於同日匯款12萬3,750 元至其 個人帳戶之部分,因匯入後即作為繳交被告郭妤臻同年月5 日壽險保費、同年月17日南山人壽保費之支出等(104 偵21 40號卷第131 頁),亦未見有何與告訴人林坤林間有關金錢 流向之明細,故此部分即屬被告郭妤臻之侵占金額。 ⑷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2):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 匯紀錄(1 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2 年4 月26日有 自其個人帳戶匯款4 萬2,520 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雖有以 「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106 調偵157 號卷一第80 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卻未見 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之匯款應係被 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轉匯 ,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 妤臻之認定。
⑸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9):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 匯紀錄(47萬3,061 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為以現金支付 員工薪水,而於同日自其個人帳戶提款67萬6,740 元等語, 然被告郭妤臻所稱提領現金以支應員工薪水之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不足採信如上,況被告郭妤臻所提之金額遠大於其所 轉匯之金額,焉有自掏腰包墊付員工薪資之情,故被告郭妤 臻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⑹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6):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 匯紀錄(8,000 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2 年12月16日 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62萬7,400 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及匯款135 萬6,176 元至其他帳戶,並有提領 現款4,000 元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 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雖有 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62萬7,400 元此筆款項(106 調偵 157 號卷一第98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交 易明細表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 筆之匯款應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 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且被告



郭妤臻雖於102 年12月16日有提轉多筆共135 萬6,176 元至 其他帳戶,惟未見轉入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相關帳戶之證明 ,而縱轉入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相關帳戶,然被告郭妤臻旋 即於102 年12月18日即兌現告訴人林坤林向其貼現之票據共 140 萬4,675 元,被告郭妤臻所稱提領現金以支應員工薪水 之辯解,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如上,被告郭妤臻上開提領 、匯款金額,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9):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 匯紀錄(10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103 年2 月17日有自 其個人帳戶匯款13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雖有以「郭殷佐 」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106 調偵157 號卷一第102 頁), 然從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卻未見有此筆 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之匯款應係被告郭妤 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 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 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且被告郭妤臻匯款後於該月份 並無提款紀錄,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2):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 匯紀錄(21萬3,200 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3 年4 月 10日、21日分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27萬(辯護人誤載為21 萬)4,720 元、52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確有以「郭殷佐 」為名存入之此二筆款項(106 調偵157 號卷一第107 頁至 第108 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交易明細表 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匯款應 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 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且被告郭妤臻自告 訴人林坤林獲得票據並於103 年4 月17日代收票據149 萬8, 470 元,縱被告郭妤臻有於103 年4 月25日提款71萬3,200 元,然該筆款項遠低於被告郭妤臻自告訴人林坤林處於此段 期間所得,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⑼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主張:從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內,未見有於100 年6 月27日匯款至被告陳霈群



田中郵局帳戶之明細等語,然從被告陳霈群田中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中,確有以「智昇工業社」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 104 偵2140號第173 頁),應係被告郭妤臻智昇工業社之 金錢以現金存入被告陳霈群之田中郵局帳戶,辯護人所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告訴人林坤林有向被告郭妤臻追償金錢 ,及被告二人有為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彼此間確有借貸關係云 云。經查:
⒈被告郭妤臻經告訴人林坤林林坤林許姿賢追討上開侵占 款項後,被告二人遂委由代理人唐宜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由代理人於103 年5 月23日,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以 被告郭妤臻為債務人、被告陳霈群為債權人、擔保被告陳霈 群對被告郭妤臻於100 年12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 之債務、擔保金額為8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03 年5 月 2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 郭妤臻林坤林之妻許姿賢之LINE通話紀錄1 份(106 調偵 157 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247 頁、106 調偵157 號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斗南鎮東仁段512-9 、512-21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斗南鎮東仁段356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各1 份(警卷第24頁至2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10 6 調偵157 號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郭妤臻陳霈群固堅稱其等間有借貸關係,方為本案抵 押權之設定,然被告二人僅泛稱母女間總有借貸之往來,就 借貸數額、何以借貸等均無法言明,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借款數字無法估算,而郭妤臻更自陳向其母親借款 之金額為「應該算百萬有」,且被告陳霈群亦表示係因女婿 工作不穩定,其為擔心本案房地遭女婿變賣,故意設定高一 點之擔保額度,且被告郭妤臻自陳因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約 花費5-6 百萬,加上裝潢,乃與其母決定850 萬元此抵押額 (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30 頁),益證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 時,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金額未達850 萬元,而係以本案房地 之最高額為設定,況本案房地於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時,被 告郭妤臻係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以有被告陳霈群所提擔 心遭女婿變賣之情?佐以被告陳霈群於104 年3 月23日警詢 供稱:「因為我女兒之前欠我錢,我都沒有設定,因為103 年6 月間林坤林向我女兒催錢催的很急,我為了自己的債權



,才會於103 年5 月27日設定850 萬元抵押權(警卷第9 頁 )」;且於105 年5 月17日偵訊供稱:「這都是別人教我們 的(105 調偵150 號卷一第12頁)」,顯見被告二人係因遭 告訴人林坤林催款後,方於他人教導下,設立本案之抵押權 ,從而,被告二人間並無8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上開土地設定不實之「擔保陳霈群郭妤臻於100 年12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擔保金額為85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堪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是核被告郭妤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郭妤臻係利用同一 職務上之便,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其行 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林坤林之單一財產法 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 犯,逕論以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係依附表一、二分別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 ,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 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陳霈群郭妤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 之代理人唐宜加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就 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郭妤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 之機會,竟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且侵占時間不短、金額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被 告陳霈群郭妤臻均明知其等並無借貸關係,竟就上開土地 偽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損及告訴人林坤林之權益,並對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且犯後均否認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部 分坦承,兼衡被告二人目前與被告郭妤臻小孩同住,被告陳 霈群、郭妤臻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被告 郭妤臻從事會計工作,被告陳霈群為家管,有時從事臨時工 之工作,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即對於犯罪所得已 採義務沒收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金額,扣除被 告郭妤臻已歸還之274 萬元,餘454 萬3,323 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歸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妤臻除有上揭之業務侵占犯行外, 亦自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網路匯款之方式, 於101 年10月31日匯款8 萬元、於102 年6 月24日匯款4 萬 元、於102 年7 月10日匯款1 萬3,061 元、於103 年1 月28 日匯款35萬元、於103 年1 月29日匯款33萬5,000 元至其斗 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66、69、84 、85之部分),而侵占之。又自97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



25日止,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作為廠商給付貨款之匯 款帳戶,侵占金額共計123 萬4,99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再者,告訴人林坤林因此週轉不靈,陸續持翎鷹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翎鷹公司)所開立面額共計2,056 萬0,433 元之支票16張向被告郭妤臻借款,被告郭妤臻僅匯款1,077 萬8,056 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且匯款726 萬2,555 元至 許姿賢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然將餘款251 萬9,822 元予以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金額為1,295 萬8,496 元。因認被告郭妤臻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霈群郭妤臻上開設定普通抵押權時,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亦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妤臻另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林坤林之證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及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0日元銀字第1040005036號函 暨所附之郭妤臻開戶資料、96年5 月31日至104 年9 月3 日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104 偵2140號卷第96頁至第111 頁 )、票據影像報表16份(105 調偵150 號卷一第142 頁至第 157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妤臻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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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翎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