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20時 31分許,在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先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所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變更 密碼後,將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李威宙」,「林小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31日13時許,偽以乙○○友人 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謊稱:有急用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之土 城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丙○○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貳、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林小姐」在LINE加我,告訴我說他們公司是畢 諾克線上投注站,要向我租帳戶,1 期可以領1 萬元,一個 月可以領3 萬元,問我要不要兼職賺錢,我想說租借帳戶可 以賺錢,於是照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在統一超商寄 出,對方還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才會將薪水給我 ,過了4 、5 天,等不到消息,才警覺被騙,去郵局掛失時 ,行員告知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云云。
二、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林小 姐」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送給「 李威宙」領取,而告訴人乙○○遭他人詐騙,並匯款入被告 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乙○○指訴在卷(見 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另有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儲字第1070 042614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20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 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㈠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 假手他人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 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 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 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 ,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 歷,被告並自承曾有房務員之工作經驗,足見被告為有一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則被告 對於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乙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上情。
㈡復參之被告與「林小姐」間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係向被告 表示: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 ,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你有確定配合我會幫你安 排地址教你怎麼寄,公司收到你帳戶確定能夠正常使用後, 第2 天薪水就會先給你;1 期10天,1 月3 期;我們公司有 很多據點,那個據點有缺,我這邊就安排寄到那個缺職地區 ;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 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OK,郵局或者新辦的帳戶都是 可以的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自陳「林小姐」 公司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已見被告在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前,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線上博奕使用可能涉有違法情 事,以及僅需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輕易 獲得明顯較基本工資更高之報酬等情均已知悉,被告與「林 小姐」並不認識,自無特殊交情,應可查悉或懷疑「林小姐 」租用帳戶並非合理、正當,參以上開郵局帳戶,被告自陳 並無使用之需求(見本院卷第47頁),顯屬閒置帳戶,被告 將此帳戶交付他人,對被告不生任何損失,其任意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一節,當有所 預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
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 人 以上)。前揭行詐騙之人,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三、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 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未獲 得利益,自陳因患有皮膚炎,找工作不易,目前住在舅舅家 ,大學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經查,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 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 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 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 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 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 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認 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 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 。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
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 ,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 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