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8號
ULDM,107,訴,5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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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定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彭兆慶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孫鶴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黃巧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527號、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彭兆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孫鶴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黃巧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八四五四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謝錦定彭兆慶孫鶴紋及其女友黃巧郡等人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謝錦定竟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3 、104 年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 成年男子,同時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已鑑定試 射完畢)而持有之。嗣謝錦定因積欠彭兆慶購毒款項約1 萬 餘元,遂於105 年間某日,在謝錦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租 屋處2 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彭兆慶作為抵押, 詎彭兆慶竟本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非法持有 之。然彭兆慶因懼怕隨身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易遭查獲,乃 於105 年7 、8 月間某日,至孫鶴紋所經營位在彰化縣○○ 鄉0 段000 號之古中居藝品店購買沈香時,將上開改造手槍 及子彈委託孫鶴紋寄藏。孫鶴紋遂本於為他人持有之意思, 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予以收受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匿在前揭 藝品店後方竹林內。嗣因該竹林似將整地,孫鶴紋擔心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遭發現,乃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21分,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黃巧郡聯絡,囑託黃巧郡至前揭藝品店,將放在原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拿至黃巧郡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藏匿,黃巧 郡遂本於為他人持有之意思,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19時48分抵達前揭藝品 店時,孫鶴紋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黃巧郡聯絡,告知黃巧郡已將上開改造手槍



及子彈以電話盒包裝,黃巧郡知悉後,旋即將上開改造手槍 及子彈,攜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藏放而寄藏之 。黃巧郡寄藏後,孫鶴紋擔心黃巧郡未能將上開槍彈藏放妥 當,再於10 6年5 月10日0 時9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巧郡聯絡,囑黃巧郡將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藏匿在最隱密之處。嗣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至黃巧郡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謝錦定彭兆慶孫鶴紋黃巧郡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一第305 頁、第320 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30頁、第 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定彭兆慶孫鶴紋黃巧郡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第300 頁 至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98頁),核與證人吳敏綱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04 頁至第 124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68頁正反面),復有本 院106 年聲搜字第425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巧郡)影本 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 106 年6 月5 日8 時15分起至同日8 時30分(受執行人:黃 巧郡、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號)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彰警刑字第1060045408號 卷第13頁至第17頁)、蒐證照片7 張(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



第361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1 份暨照片8 張(見彰警刑字第1060045408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及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度警聲搜 字第361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本 院於107 年7 月24日當庭勘驗謝錦定106 年2 月9 日警詢筆 錄光碟之勘驗譯文1 份(本院卷一第348 頁至第353 頁)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已鑑定試 射完畢)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 ,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58493號鑑 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 033155號函1 紙(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存卷可考,是扣案 之上揭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已足認定。從而,被告 謝錦定彭兆慶孫鶴紋黃巧郡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 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錦定係將 上開槍彈交付被告彭兆慶作為積欠購毒款項之抵押,足認被 告彭兆慶係因被告謝錦定以上開槍枝及子彈作為欠款之擔保 品,而為自己持有管領系爭槍枝,是認被告彭兆慶應係成立 未經許可為自己持有槍枝犯行。
㈡核被告謝錦定彭兆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孫鶴 紋、黃巧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謝錦定彭兆慶孫鶴紋黃巧郡均一行為同時持有或寄藏 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 顆,為單純一罪。另被告4 人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謝錦定前因①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②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被告彭兆慶前因於105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00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鶴紋前因於102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75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謝錦定彭兆慶孫鶴紋之前案 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 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 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 ,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61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 ,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 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 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 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 ,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 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7613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 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彭兆慶除於警詢 時即供出其槍彈來源係被告謝錦定外,被告彭兆慶亦供出槍 彈之去向,因而查獲被告孫鶴紋黃巧郡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孫鶴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61 號卷 第3 頁),檢察官亦表示對於被告彭兆慶主張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5 頁),是認被告彭兆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械之人,其持有原因、動機、期間長短 不一,被告黃巧郡為被告孫鶴紋之女友,因受男友即被告孫 鶴紋之請託,不懂拒絕,在愛情的外衣下而誤觸法網,於10 6 年4 月20日寄藏時起至106 年6 月5 日遭查獲時止,寄藏 之期間僅1 個半月,期間甚短,於寄藏期間並無將槍枝拿去 犯案,僅是單純因受男友孫鶴紋所託而代為藏放,考量上情 及被告黃巧郡僅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而被告黃巧郡前於 97年間雖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惟距今已有10年之久,素行尚 可,其寄藏槍彈之行為固值非難,然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 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院審酌其寄藏槍彈之具體情況,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屬 過苛,其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至其餘被告謝錦定彭兆慶孫鶴紋之部分,渠等寄 藏改造槍枝之動機、原因,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謝錦定彭兆慶孫鶴紋黃巧郡持有、寄藏上 開槍、彈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 被告4 人所持有及寄藏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已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影響治安,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彭兆慶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其餘被告之情形,是認被告彭兆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謝錦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 元,家中尚 有母親及胞兄;被告彭兆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舊衣回收之工作,月收入約6 、7 萬元,家中尚有 母親及胞妹;被告孫鶴紋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骨董 藝品買賣之工作,月收入約1 至8 萬元間,目前自己一人獨 居;被告黃巧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工作,月 收入約28,000元,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弟。暨衡酌渠等持有槍 彈之期間、種類,及未持之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巧郡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被告黃巧郡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 量其犯罪原因、動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巧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 化被告黃巧郡之法治概念及記取本案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法人、社區、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黃巧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使被告黃巧郡能 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黃巧郡如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以,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 顆,業經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 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 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 ,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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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