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46號
ULDM,107,訴,446,20181031,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如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顏志鴻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2719號、第3077號)、追加起訴(10
7 年度偵字第263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6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志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佑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扣案)1 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 ,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象(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犯行)。二、張佑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各1 支, 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價格、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對 象(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 至2-5所示之犯行)。
三、張佑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對象 (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所示之犯行)。
四、顏志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1 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對象(即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44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至4-4 所示之犯 行)。
五、顏志鴻為脫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竟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獲得本院裁定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而釋放後,基於 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於107 年3 月25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永勝前往濁水 溪堤防後,下車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擊發兩 響,要求許永勝就上開毒品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為 伊脫罪,使許永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並當場假意同意。另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 於107 年4 月2 日1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工寮,向 許永勝恫稱:「打死你算了」等語,並要求許永勝簽立自白 書,使許永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俟許 永勝撰寫內容係許永勝未經同意拿取顏志鴻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非向顏志鴻購買等情之自白書後,於107 年4 月 5 日2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廟前交付自白書與 顏志鴻(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五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行)。




六、顏志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在顏志鴻 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1 之工寮,以新臺幣 (下同)3 萬餘元之價格,向「謝信吉」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 顆(均因鑑驗試射擊發而滅失),並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上開工寮內。嗣於 107 年4 月17日17時50分,在上開雲林縣二崙鄉山子門8 號 之1 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佑如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廖冠傑107 年3 月8 日、蔡安超107 年3 月8 日、顏志鴻 107 年3 月7 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張佑如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張佑如及其辯護人對於廖冠傑蔡安超顏志鴻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聲明異議,而證人廖冠傑蔡安超顏志鴻在警詢之陳述 ,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廖冠傑蔡安超顏志鴻在警詢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廖冠 傑於107 年3 月8 日、蔡安超於107 年3 月8 日、顏志鴻於 107 年3 月8 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6 月1 日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渠等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 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顏志鴻於107 年3 月8 日在偵訊中以被告身份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第140 頁至 第142 頁),屬傳聞證據,被告張佑如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證 人顏志鴻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故顏志鴻於107 年3 月8 日在偵訊中以被告身份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佑如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張佑如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二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顏志鴻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顏志鴻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一第 33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二第216 頁;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第89頁、第120 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佑如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所示之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張佑如對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10所示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10「交 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 667 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2 1 頁至第127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406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554號 卷第70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613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554號卷 第71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968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554號卷第74 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13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影本各1 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554號卷第75頁 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1 日至 106 年12月31日止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446 號卷第119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第119 頁)及附表二編號 2 至4 、6 至8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譯文內 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0所示),是 上開證人所為曾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10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張佑如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受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僅 與被告張佑如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或轉讓毒品名稱、 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科以高 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或轉讓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 ,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 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或受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是被告張佑如之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 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經查,第一、二級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 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張佑如當無甘冒重 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張佑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可以賺自己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446 號卷一第291 頁)。是被告張佑如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因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張佑如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其有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證人廖冠傑聯絡,並於106 年6 月23 日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路某空地與廖冠傑見面,且 交付海洛因1 包給廖冠傑;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其有 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產業道路與蔡安 超見面,且見面的目的就是要交易價值4,500 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其有於附表 二編號9 所示時間與證人顏志鴻聯絡,並於106 年10月28日 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之1之顏志鴻工 寮與顏志鴻見面,且雙方見面的目的就是要交易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佑如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的犯意, 而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給廖冠傑,並無販賣海洛因,也沒有 跟廖冠傑收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是其 要向蔡安超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已經給4,500 元了,但蔡安 超一直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要向蔡安超討錢,附 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其要跟蔡安超討這一筆購毒



款的電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是其要向 顏志鴻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將2,000 元交給顏志鴻,顏志 鴻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其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446 號卷一第284 頁至第294 頁)。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①被告張佑如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證人廖冠傑聯絡, 並於106 年6 月23日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路某空地 與廖冠傑見面,且交付海洛因1 包給廖冠傑等情,業據被告 張佑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 6 號卷一第284 頁),核與證人廖冠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 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復有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廖冠傑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及出處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在卷可考,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②被告張佑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 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證人廖冠傑等情,業據證人廖冠 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6 年6 月23日16時6 分監聽 譯文)這是我與張佑如對話。(談何事?)我要去找張佑如 買海洛因。對話中「狗熊」是我朋友的綽號,我是自己與張 佑如交易毒品,與狗熊沒有關係。我們約5 點左右到西螺鎮 中興路某處空地交易,我以1,000 元向張佑如買海洛因1 小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當時張佑如有將 海洛因1 小包交給我。(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 號 是張佑如。我與張佑如沒有任何糾紛或過節。我與張佑如是 一般朋友。之前就認識。我今天所述沒有要陷害張佑如之意 ,真的有交易毒品。我目前精神狀況都正常,我回答都是正 確的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 81頁),本院審酌:證人廖冠傑與被告張佑如間並無仇恨 或糾紛乙情,除證人廖冠傑證述明確外,被告張佑如亦於警 詢時表示:我與廖冠傑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怨及糾紛等 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第148 頁),且經檢察官再 次確認證人廖冠傑是否有要陷害被告張佑如之意,證人廖冠 傑亦明確表示:「沒有,真的有交易毒品」等語,是認證人 廖冠傑並無攀誣被告張佑如之動機。證人廖冠傑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認證人廖冠傑確有購買第一級 毒品以供己施用之需求。觀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雖僅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



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 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 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 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 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 存在。證人廖冠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 請鈞院提示106 他667 號第77頁反面證人廖冠傑警詢筆錄所 附之106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6 分、25分監聽譯文,這是否 是你與張佑如的通話內容?)是。(對話內容是否是你要去 找張佑如嗎?)是。(你後來有去找張佑如嗎?)有。(請 鈞院提示同卷頁『(問:你是否向張佑如購買毒品?時間、 地點及方式?)我於106 年6 月23日17時許在西螺鎮中興路 找張佑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以新臺幣1 千元向張佑 如購買第一級海洛因1 小包』,當時是否這樣回答警察?) 有。(這樣回答有正確嗎?)沒有。(那你當時會這樣回答 ?)當時我沒有拿錢給她。(你沒有拿錢給張佑如?)對。 (那張佑如有要跟你收錢嗎?)沒有。(那你為何當時要這 樣回答警察,說你有拿1,000 元跟張佑如買海洛因1 小包? )因為當時在啼藥人不清醒。(請鈞院提示同卷第80頁證人 廖冠傑偵訊筆錄,『(問:提示106 年6 月23日16時6 分監 聽譯文,與何人對話?)張佑如。(問:談何事?)我要去 找張佑如買海洛因。(問:對話「狗熊」何人?)朋友的綽 號。我是自己與張佑如交易毒品,與狗熊沒有關係。(你們 約在何處交易?)約5 點左右到西螺鎮中興路某處空地交易 ,我以1,000 元向張佑如買海洛因一小包。(問: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有交易成功。』你當時也是這樣回答檢 察官嗎?)是,我當時是這樣回答檢察官。(為何你也是回 答檢察官你有用1,000 元跟張佑如買海洛因?)那時候我人 不太清楚,我人也不舒服。(你如果人不舒服也可以說張佑 如沒有跟你收錢?為何你人不舒服就要說你是以1,000 元跟 張佑如買?)我不太清楚。(請鈞院提示同卷頁『(問:你 與張佑如有何特別交情?)一般朋友。之前就認識。(問: 今天所述是否有要陷害張佑如之意?)沒有。真的有交易毒 品。(問:你目前精神狀況?)都正常,我回答都是正確。 』,你當時有精神狀況不好的地方嗎?)我當時有在啼藥, 因為我有在喝美殺冬,人不舒服。(你當時為何沒有跟檢察 官反應你人不舒服?還說都是正常回答是正確的?)我想說 趕快說一說就可以離開了。(你稱你與張佑如只是一般朋友 ,既然只是一般朋友,為什麼張佑如要給你海洛因而不跟你



收錢?)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如果你們認識很久了,張 佑如真的是你的好朋友,當時為何還要講出對張佑如不利的 證詞?)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想說趕快結束偵訊就可以去 喝藥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二第78頁至第82 頁)。經查:證人廖冠傑表示啼藥時人會覺得暈暈的,忽冷 忽熱,坐立不安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二第 8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廖冠傑之偵訊光碟,勘驗結 果為:「勘驗時間全長9 分53秒,檢察官問案態度平和,證 人廖冠傑都能夠針對檢察官問題清楚回答,全程都端坐在座 位上,看不出廖冠傑有坐立不安或焦慮的情事,回答檢察官 問題時,甚至還可以配合回答內容並做出點頭的動作,並無 向檢察官表示人不舒服,看起來神情與正常人無異。」等情 ,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446 號卷二第86頁),是證人廖冠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精神 狀況良好,並無所述啼藥之情狀,從而證人廖冠傑審理中證 稱偵訊時所述不實係因為啼藥乙節,已不可採。再者,人之 記憶當會隨著時間淡忘,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證人廖冠傑 並未能說明何以審理中之證詞能較諸偵訊時記憶深刻,即為 何於審理中記憶反較偵查中清楚。另證人雖表示係為了要趕 快結束偵訊就可以回去喝藥云云,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卻 又證稱:(依照剛剛勘驗結果來看,並無像你所述有啼藥或 人不舒服的情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所以你在檢察 官那邊作證的內容,是照你的意思所回答的嗎?)我就是想 要趕快講一講,就可以離開了。(你照實講會比較快可以離 開,還是編一個謊話可以比較快離開?)照實講會比較快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 堪認證人廖冠傑亦認為想要快點結束偵訊的方式應該是照實 講,而非編謊話欺騙檢察官,益見證人廖冠傑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無非是基於人情壓力而出言迴護,始為與偵查 中相反之證詞,應以證人廖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 採。從而,被告張佑如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 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廖冠傑,足堪認定。被告張佑如辯稱 僅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廖冠傑云云,為臨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⑵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
①被告張佑如有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產 業道路與蔡安超見面,且見面的目的就是要交易價值4,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張佑如供承不 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



),核與證人蔡安超蔡安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內容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169 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及出處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在卷可考,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係被告張佑如以賒帳4,500元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安超: 證人蔡安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6 年11月5 日至11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與張佑如的通話。其中有1 通是我太 太接聽的,因我在工作,所以太太幫我接聽。(談何事?) 我欠張佑如錢,因我有向她買1 次4,500 元安非他命。(何 時向張佑如買安非他命?)106 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我本 來約過幾天就要給她,但因沒有工作,所以欠她,她一直打 電話給我。(106 年10月底11月初在何處向張佑如買安非他 命?)北港鎮好收里產業道路向她買4,500 元的安非他命。 有交易成功。她有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覺得量不到4,500 元,她說沒有錯,這就是4,500 元的量。(所以你有以賒欠 方式向張佑如買4,500 元安非他命,所以後來張佑如才打電 話向你要錢?)是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第87頁 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否曾經跟被告張 佑如購買?)只有一次。(你與被告張佑如平常有無私交? )沒有。(那你怎麼知道張佑如有在販賣?)因為我弟弟蔡 明章(音譯)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的本名,我都叫他「阿 妹仔」。(所以是你弟弟提供張佑如的電話給你,由你自己 與張佑如聯繫嗎?)是。(該次交易你是向張佑如購買多少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4,500 元。(該次交易時間是在106 年11月初的時候嗎?)大概。(你當時購買是以賒帳的方式 嗎?)是。(後來4,500 元有無還給張佑如?)有還1,000 元而已。(張佑如有沒有曾經拿錢給你,請你去幫她買或調 毒品?)沒有。(請鈞院提示106 他667 號卷第84頁至第85 頁反面證人蔡安超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通話是否 是你或你太太與張佑如之間的通話?)是。(張佑如打電話 給你或你太太的目的為何?)因為我欠她錢。(就是你剛剛 稱向張佑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賒帳的4,500 元嗎?)對。( 後來你如何把1,000 元給張佑如?)我放在田裡面給她,因 為我在工作,我就放馬路旁邊給她。(張佑如有在現場嗎? )沒有。(那張佑如怎麼知道要去田那邊拿?)因為我跟她 約在那裡,我跟她說我錢放在那邊,請她去拿。(請鈞院提 示106 年11月23日10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B 女:你的帳



我丈夫不是跟你清了A :沒有阿只還我一千塊阿』,這1,00 0 元是否是你剛剛說放在田裡還給張佑如的那1,000 元?) 是。(請鈞院提示106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通訊監察譯 文,『B 女:他說你那個灑農藥的拿4 千5 去了A :我不知 道他沒跟我說』,你太太稱灑農藥的拿了4,500 元是什麼意 思?)4,500 元是種蒜頭在灑農藥的錢,跟購毒沒有關係。 (為什麼要跟張佑如講噴農藥的事情?)因為也是我弟弟說 她在噴農藥,我就跟我老婆騙說,那是噴農藥的錢,因為當 時我老婆還不知道。(所以張佑如一開始打電話,你老婆都 以為是在催討噴農藥的錢嗎?)對,是到後面我老婆才知道 是藥錢。(張佑如說是她要跟你買安非他命,但是她把4,50 0 元交給你,你當場並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她,所以這些通 訊監察譯文都是她要跟你討錢的內容,張佑如這樣說對嗎? )不對。(所以實情是你跟張佑如買,但賒欠4,500 元,所 以她要跟你討錢是嗎?)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 6 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 證人潘煜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是否你與 蔡安超使用?)是。我先生所有,有時是我接聽。(提示10 6 年11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5①》)這通是 我先生接聽。張佑如向我收錢,她打來說我先生欠她錢。( 提示106 年11月10日16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 5②》。問:與何人談何事?)也是要向我收錢,一開始不 說拿何錢,後來才說要向我收我先生欠他藥的錢。(提示10 6 年11月23日10時19分至下午2 點21分通訊監察譯文《見附 表二編號5⑩、⑪、⑫、⑬、⑭》。問:你所說你的帳你的 丈夫是否與你清了,張佑如說沒有,只還你1,000 元何意? )這通是我打的,我問她我先生欠張佑如買毒品的錢是否已 還清了,我認為我先生欠張佑如的藥錢已還清,但張佑如說 只還1,000 元。(你先生欠張佑如多少毒品的錢?)4,5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間你先生蔡安超有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嗎?)有。(他施用的頻率如何?)我不清楚, 是有人到我家收錢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施用安非他命。( 106 年11月間,被告張佑如是否有打電話到你先生的手機催 討債務?)有。(張佑如是否也有帶人到你家催討債務?) 有,當天我有報警。(所以張佑如只說你先生欠她錢而已是 嗎?)對,後來我就問她這到底是什麼錢,妳三番兩次跟我 催討這筆錢,你要讓我清楚到底是欠妳什麼錢,我就問她是 什麼錢,她就說這是我先生向她買毒品的錢。(這是11月後 半段跟張佑如通話的時候你才知道嗎?還是一開始就有跟你



說?)原先張佑如帶了兩個朋友來,那時候她就有跟我講, 這時候我就知道這筆錢是欠毒品的錢。(你後來是否有拿4, 500 元給蔡安超讓他去還錢嗎?)有。(蔡安超拿到4,500 元之後,他有確實把錢拿給張佑如嗎?)蔡安超當晚就有說 要拿過去還了。(如果有拿去還,為何張佑如還持續打電話 催討?)這我不清楚,蔡安超說已經還她了。(蔡安超剛有 結稱他拿了4,500 元,有先把錢拿去還另一個綽號「阿林仔 」,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現在才知道?)是 。(蔡安超說他只有還張佑如1,000 元,這件事情你是否知 道?)不知道。(張佑如在你家跟你說她催討的4,500 元是 購毒的欠款,你事後有根蔡安超確認嗎?)有,蔡安超有跟 我承認,所以我才拿這筆錢讓他去還,因為畢竟我家中還有 小孩在,我不希望整天有一個女人帶著兩個男人過來催討債 務,我每天都在報警就好了,我的小孩安全怎麼辦?誰幫我 顧?(請鈞院提示106 年11月10分16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 A :你老公ㄋB 女:他現在在忙他再打給妳A :你最好說話 算話』,這也是你跟張佑如的對話嗎?)對。(張佑如打來 的目的,同樣也是要那4,500 元嗎?)也是要那4,500 元的 藥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二第170 頁至第 174 頁)。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