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7年度,318號
ULDM,107,虎簡,31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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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虎簡字第318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原名蔡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昭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犯行; 與被告係趁被害人 停車未取下汽車鑰匙,徒手利用該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犯 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之自用小 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 及損害程度尚非嚴峻。另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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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