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14號
ULDM,107,聲,914,2018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佳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7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佳倫前因毀損等案件,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 7 號受理,被告至今仍在扶養中風母親,民國107 年8 月19 日案發當日是被告帶著姪子去成功牛排館用餐,因為服務生 端餐盤用丟的,被告被嚇到閃開,一時情緒失控,將餐盤砸 向櫃臺,是店家先侵犯被告的人身安全在先,錯不在被告, 而且被告已經與店家達成口頭和解,請法院不要一昧偏袒, 作出公正的裁罰,被告也會對東森記者所作的不實報導提出 告訴,爰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所載之毀損犯嫌(即涉嫌於107 年9 月25日戳破姚惠 萍車輛輪胎案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涉 嫌於107 年8 月19日、9 月8 日、16日至成功牛排館恐嚇案 件)及㈤㈥(即涉嫌於107 年10月1 日分別恐嚇姚惠萍、記 者黃陳佳鈴案件)所載之恐嚇犯嫌,惟被告所為有卷內被害 人即成功牛排館員工廖津瑩、被害人姚惠萍黃陳佳鈴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及新聞節錄照片、臉書社群網 站及通訊軟體節錄照片、錄音、監視器錄影及新聞畫面光碟 2 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嫌恐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 107 年8 月19日、9 月8 日、16日、10月1 日共涉犯5 次恐 嚇犯嫌,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 量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 替羈押,非予羈押難以審判或執行,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利 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7 年10月



17日起羈押3 月等語。
四、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 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 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等3 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 ,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否認本案被訴5 次恐嚇之犯罪事實,然有前揭所 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恐嚇罪嫌屬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指犯罪,被告是在不到 兩個月之期間內,即對被害人廖津瑩恐嚇3 次、對被害人姚 惠萍、黃陳佳鈴各恐嚇1 次,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之恐嚇危 害安全之虞,且上開被害人與被告本不認識,被告對被害人 黃陳佳鈴恐嚇之內容更提及該被害人之女兒,所為均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對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益見被告之行為具有高 度反社會性,是以,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之恐 嚇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故被告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