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13號
ULDM,107,聲,91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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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水源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6 日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水源涉犯殺人 罪嫌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作成107 年度偵字第4099號、4156號、第5749號、第65 58號之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 業於警詢、偵訊及起訴移審訊問時供承不諱,足見知所悔悟 ,是本案縱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又 被告之父親業已過世,目前尚有高齡74歲且罹患慢性腎衰竭 併尿毒症之母親及仍在就學之兒子賴其盡心照顧,為使被告 能儘速安頓家人,並於判決確定後安心入監執行,爰依法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定。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 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 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 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 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 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 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 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訊問被 告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本院 核閱卷內107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 訛(見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矚重訴字卷〉 第245 至255 頁),是本件押票業於107 年10月16日合法送 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 達後5 日內之同年月22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因前揭5 日聲 請期間之末日即107 年10月21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次日)。而被告係於107 年 10月22日具狀為本件撤銷處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13 號卷第19頁) ,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4099號、第4156號、第4157號、第4690號、第5486號、 第5662號、第5749號、第655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 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7 年矚重訴字第1 號案 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坦認犯行,並有卷附 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作槍、彈殺傷力之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有 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為羈押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見矚重訴字卷第249 、251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前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云云。經查 :
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 不諱,且有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陳柏蒼許偉峰粘士仁、證人即107 年6 月13日在H 時尚會館包廂內參與股 東會之梁琮湍廖宏彬吳英吉等人之證詞、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112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此部分認定 要與被告前於偵查中另涉嫌殺人案件之偵查結果無涉,先予 敘明。
⒉而觀之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先係否認曾持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在H 時尚會館包廂內對空鳴槍2 次, 用以恐嚇在場其他參與股東會之股東等情(見警2567號卷第 7 頁),嗣於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則改稱案外人 周尚謙曾提供2 支槍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蒼許偉峰,再 由證人陳柏蒼許偉峰陪同其進入H 時尚會館包廂內,並轉 交其中1 支槍予其擊發,惟該槍枝僅係道具槍,案發後已將 槍枝交由證人陳柏蒼許偉峰返還周尚謙,其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建豪並不熟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 28至33頁)。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坦認在H 時尚會館 包廂內係持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2 次 ,案發前其曾帶2 枝改造手槍至周尚謙住處,而證人陳柏蒼許偉峰係由證人黃建豪所邀集,其認知證人陳柏蒼、許偉 峰係各帶1 個裝有槍枝之包包,總共2 枝槍偕同其進入包廂 內,其在鳴槍後將槍枝交由證人陳柏蒼許偉峰拿出包廂, 不清楚後續槍枝處理情形,亦不知起訴書如何認定證人陳柏 蒼、許偉峰總共係攜帶4 枝槍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246 至 249 頁),由此足見被告就是否曾於起訴書所載之107 年6 月13日,偕同證人陳柏蒼許偉峰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進入H 時尚會館內並鳴槍2 次乙節,前後供述顯有齟齬,且 就其當日擊發之槍枝究係由何人提供、提供槍枝之數量、案 發後各槍枝下落、參與該次槍擊案之共犯是否包含周尚謙黃建豪等節,所陳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另酌之證人黃建豪陳柏蒼許偉峰歷來所證情節,堪認被告供陳偕同證人陳柏 蒼、許偉峰攜帶至H 時尚會館之槍枝數量、槍枝提供者及證 人黃建豪周尚謙參與情形之細節,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多有出入,容有待法院後續進行審判,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又本案尚有與被告所涉前 揭犯行極為重要之共犯周尚謙迄未到案,而該人之證詞,攸 關共同被告間犯罪之分工、涉案槍枝來源或下落之追查、被 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審酌 ,則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足認被告有與尚待詰問之 證人或未到案共犯進行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高度誘因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 請意旨徒以被告於訊問時概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云云,要無 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尚有高齡且患有慢性疾病之母親及仍在 就學中之子女賴其扶養等節,援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理由 ,此部分縱令屬實,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 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 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本院審酌是否撤 銷羈押處分之因素,自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採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核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又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乃作成執行羈 押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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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