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皓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皓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皓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告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 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 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 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 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 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104 年2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本院為上開6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 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9 月21日具名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4 )、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 、3 、5 、6 )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 不得逾有期徒刑8 年8 月。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本件附表編號1 、4 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 ,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莫皓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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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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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幫助殺人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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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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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8月16日 │101年12月26日 │103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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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
│ 年度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5201號 │年度偵字第192 號、第35│年度偵字第29256 號 │
│ │ │6 號、第2891號、第353 │ │
│ │ │4號、第3941號、第4063 │ │
│ │ │號、第4596號、第4748號│ │
│ │ │第4901號、第5131號、第│ │
│ │ │6134號、102 年度偵緝字│ │
│ │ │第100 號、第15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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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103 年度上訴字第665 、│104 年度訴字第23號 │
│實│ │號 │666、667 號 │ │
│審├───┼───────────┼───────────┼───────────┤
│ │判 決│103年11月10日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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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104 年度訴字第23號 │
│決│ │號 │ │ │
│ ├───┼───────────┼───────────┼───────────┤
│ │確定判│103年12月22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7月1日 │
│ │決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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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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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4 年度執字第1587號。│ 4 年度執字第1567號。│ 4 年度執字第10041 號│
│ │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
│ │ 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 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
│ │ 6 月。 │ 6 月。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 │⒊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 │ 6 月。 │
│ │ 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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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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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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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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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8月17日 │103年10月24日 │103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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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18102 號 │年度偵字第9457號 │年度偵字第6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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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107 年度訴字第518號 │
│實├───┼───────────┼───────────┼───────────┤
│審│判 決│104年6月22日 │104年8月27日 │107年8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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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107 年度訴字第518號 │
│決├───┼───────────┼───────────┼───────────┤
│ │確定判│104年7月13日 │104年9月30日 │107年9月10日 │
│ │決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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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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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4 年度執字第10677 號│ 4 年度執字第14716 號│年度執字第2930號 │
│ │ 。 │ 。 │ │
│ │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 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
│ │ 6 月。 │ 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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