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1號
ULDM,107,簡,31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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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06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世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世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取 財者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起 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賢店,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號甲2 棟予自稱「林秋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世超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何孟婷、施念昕、王楷棠、李靈月鄧靜如林巧妤余欣芸李帛諺林京翰、被害人魏碩谷 於指證述。
㈢、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臉書對話截 圖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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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 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 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本案卷證觀之, 未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 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起 訴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確屬非 當,惟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於準備程序後與本案數名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 、109 、110 、 111 、112 、12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考量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為3 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匯款金額、轉入銀行│
│ │ │ │間、地點 │ │
├──┼───┼───────┼──────┼─────────┤
│ 1 │林建宏│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郵局帳號00000000│
│ │ │日晚間9 時許,│4 日晚間9 時│146 號帳戶匯款新臺│
│ │ │盜用告訴人林建│30分許,在某│幣(下同)3 萬元至│
│ │ │宏友人配偶之臉│處,以網路銀│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
│ │ │書帳號,佯稱欲│行轉帳匯款 │行帳戶 │
│ │ │販售手機,致告│ │ │




│ │ │訴人林建宏陷於│ │ │
│ │ │錯誤匯款欲購買│ │ │
│ │ │之 │ │ │
├──┼───┼───────┼──────┼─────────┤
│ 2 │何孟婷│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郵局帳號00000000│
│ │ │日晚間8 時30分│14日晚間9 時│183297號帳戶匯款1 │
│ │ │許,在臉書上佯│14分許,在新│萬5 千元至被告名下│
│ │ │稱其友人蘇妍靜│北市新店區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欲販售手機,致│權路18號,操│ │
│ │ │告訴人何孟婷陷│作自動櫃員機│ │
│ │ │於錯誤匯款欲購│轉帳匯款 │ │
│ │ │買之 │ │ │
├──┼───┼───────┼──────┼─────────┤
│ 3 │魏碩谷│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台新銀行帳號2888│
│ │ │日晚間8 時28分│4 日(起訴書│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許,盜用被害人│誤載為106 年│款5 千元至被告名下│
│ │ │魏碩谷之友人李│10月16日)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廣瑀之臉書帳號│間8 時52分許│ │
│ │ │,佯稱欲販售手│,以網路銀行│ │
│ │ │機,致被害人魏│轉帳匯款 │ │
│ │ │碩谷陷於錯誤匯│ │ │
│ │ │款欲購買之 │ │ │
├──┼───┼───────┼──────┼─────────┤
│ 4 │施念昕│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合作金庫帳號0811│
│ │ │日晚間盜用告訴│4 日晚間8 時│000000000000號匯款│
│ │ │人施念昕之友人│53分許,在臺│1 萬元至被告名下台│
│ │ │李冠霖之臉書帳│北市士林區大│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號,佯稱欲販售│南路322 號之│ │
│ │ │手機,致告訴人│統一便利商店│ │
│ │ │施念昕陷於錯誤│內,操作自動│ │
│ │ │匯款欲購買之 │櫃員機轉帳匯│ │
│ │ │ │款 │ │
├──┼───┼───────┼──────┼─────────┤
│ 5 │王楷棠│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日下午5 時許,│4 日晚間8 時│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盜用告訴人王楷│11分許,在新│匯款1 萬5 千元至被│
│ │ │棠之友人蕭緁希│北市三重區成│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 │ │臉書帳號,佯稱│功路106-2 號│ │
│ │ │欲販售手機,致│之統一便利商│ │
│ │ │告訴人王楷棠陷│店操作自動櫃│ │




│ │ │於錯誤匯款欲購│員機轉帳匯款│ │
│ │ │買之 ├──────┼─────────┤
│ │ │ │於106年10月1│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 │4 日晚間10時│帳戶匯款1 萬元至被│
│ │ │ │許,操作自動│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 │ │ │櫃員機轉帳匯│帳戶 │
│ │ │ │款 │ │
├──┼───┼───────┼──────┼─────────┤
│ 6 │李靈月│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日晚間9 時許,│4 日晚間9 時│0000000000000000號│
│ │ │盜用告訴人李靈│25分許,在臺│帳戶匯款5 千元至被│
│ │ │月之友人鄭宇驊│南市歸仁區媽│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 │ │臉書帳號,佯稱│廟一街38巷11│帳戶 │
│ │ │欲販售手機,致│弄24號之居處│ │
│ │ │告訴人李靈月陷│,以手機操作│ │
│ │ │於錯誤匯款欲購│網路銀行轉帳│ │
│ │ │買之 │匯款 │ │
│ │ │ ├──────┼─────────┤
│ │ │ │於106年10月1│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4 日晚間9 時│0000000000000000號│
│ │ │ │58分許,在臺│帳戶匯款5 千元至被│
│ │ │ │南市歸仁區媽│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 │ │ │廟一街38巷11│帳戶 │
│ │ │ │弄24號之居處│ │
│ │ │ │,以手機操作│ │
│ │ │ │網路銀行轉帳│ │
│ │ │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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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鄧靜如│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日,盜用告訴人│4 日晚間7 時│0000000000000000號│
│ │ │鄧靜如之同學臉│50分許,在南│帳戶匯款1 萬5 千元│
│ │ │書帳號,佯稱欲│投縣集集鎮民│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
│ │ │販售手機,致告│生東路1 號附│帳戶 │
│ │ │訴人鄧靜如陷於│近,以手機操│ │
│ │ │錯誤匯款欲購買│作網路銀行轉│ │
│ │ │之 │帳匯款 │ │
│ │ │ │ │ │
├──┼───┼───────┼──────┼─────────┤
│ 8 │林巧妤│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 │ │日下午1 時許,│4 日晚間8 時│00000000000000號帳│




│ │ │盜用告訴人林巧│10分許,在新│戶匯款8 千元至被告│
│ │ │妤之友人臉書帳│北市三重區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
│ │ │號,佯稱欲販售│孝路3 段50巷│ │
│ │ │手機,致告訴人│98號之萊爾富│ │
│ │ │林巧妤陷於錯誤│便利商店內,│ │
│ │ │匯款欲購買之 │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9 │余欣芸│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華南銀行帳號3012│
│ │ │日晚間7 時許,│4 日晚間7 時│00000000號匯款1萬5│
│ │ │盜用告訴人余欣│35分許,在新│千元至被告名下華南│
│ │ │芸之友人臉書帳│竹縣竹東鎮朝│銀行帳戶 │
│ │ │號,佯稱欲販售│陽路9 號,操│ │
│ │ │手機,致告訴人│作網路銀行轉│ │
│ │ │余欣芸陷於錯誤│帳匯款 │ │
│ │ │匯款欲購買之 ├──────┼─────────┤
│ │ │ │於106 年10月│由華南銀行帳號3012│
│ │ │ │4 日晚間8 時│00000000號匯款5 千│
│ │ │ │4 分許,在新│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
│ │ │ │竹縣竹東鎮朝│行帳戶 │
│ │ │ │陽路9 號,操│ │
│ │ │ │作網路銀行轉│ │
│ │ │ │帳匯款 │ │
├──┼───┼───────┼──────┼─────────┤
│10 │李帛諺│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日晚間6 時許,│4 日晚間8 時│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盜用告訴人李帛│許,在臺北市│匯款5 千元至被告名│
│ │ │諺之友人游和仲│士林區延平北│下華南銀行帳戶 │
│ │ │臉書帳號,佯稱│路五段269 號│ │
│ │ │欲販售手機,致│之統一便利商│ │
│ │ │告訴人李帛諺陷│店內,操作自│ │
│ │ │於錯誤匯款欲購│動櫃員機轉帳│ │
│ │ │買之 │匯款 │ │
├──┼───┼───────┼──────┼─────────┤
│11 │林京翰│於106 年10月14│於106年10月1│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日晚間7 時許,│4 日晚間8 時│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盜用告訴人林京│32分許,在彰│匯款1 萬元至被告名│
│ │ │翰之友人臉書帳│化市華山路35│下華南銀行帳戶 │
│ │ │號,佯稱欲販售│號之國泰世華│ │
│ │ │手機,致告訴人│銀行,操作自│ │




│ │ │林京翰陷於錯誤│動櫃員機轉帳│ │
│ │ │匯款欲購買之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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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