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懷
黃進華
黃志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218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93 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懷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志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氏懷、黃進華、黃志愷涉犯毀損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陳氏 懷、黃進華、黃志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見警 卷第29至31頁),被告將綠色油漆潑灑告訴人黃玉芳所經營 之「越南小吃」店外之鐵門及地板,已使得該鐵門及地板喪 失美觀及原來做生意之效用。核被告黃進華、黃志愷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告黃進華、黃志愷,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陳氏懷所 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為教唆犯,按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 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陳氏懷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黃進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 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陳氏懷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 溝通解決,竟教唆黃進華以潑漆、拋撒冥紙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而被告黃進華為獲取報酬,竟協同被告黃志愷對告訴人 經營之小吃店潑漆、拋撒冥紙,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陳 氏懷、黃進華、黃志愷於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陳氏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被告黃 進華、黃志愷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被告陳氏懷、黃進華、黃志愷之生活狀況、品行,暨 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黃進華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部分 ,經被告陳氏懷證稱該5,000 元為本件之報酬且全數交由被 告黃進華;被告黃進華亦坦承有收受該5,000 元,故屬被告 黃進華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29條、第28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陳氏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黃進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北溪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厝1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懷與黃玉芳因參加合會而相識,然因合會標會及繳交會 費糾紛而生嫌隙,詎陳氏懷竟基於教唆恐嚇、毀損之故意, 於106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 ,教唆本無犯意之黃進華至雲林縣○○市○○里○○路00號 黃玉芳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為陳氏懷進行報復。黃進 華答應陳氏懷上開請求後,遂夥同黃志愷,共同基於恐嚇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一同 至黃玉芳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前,朝該處之鐵捲門及地 板潑灑綠色油漆及擲灑冥紙,使上開店面之鐵捲門及門外之 磁磚地板沾染綠色油漆,其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黃玉芳,並致 黃玉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玉芳之友人發現 上情,當場逮捕黃進華、黃志愷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玉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氏懷於警詢及偵│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使被告黃 │
│ │查中之供述 │進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撒冥紙等│
│ │ │情。惟辯稱:伊只有叫黃進華丟│
│ │ │雞蛋、撤冥紙,並沒有潑漆等語│
├──┼──────────┼──────────────┤
│ 2 │被告兼證人黃進華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 │
│ │述 │ │
├──┼──────────┼──────────────┤
│ 3 │被告兼證人黃志愷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 │
│ │述 │ │
├──┼──────────┼──────────────┤
│ 4 │告訴人黃玉芳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5 │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氏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 嚇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陳氏懷以一教唆行為成立上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論以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黃進華、黃志愷,係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嫌 ,又被告黃進華、黃志愷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