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7年度,186號
ULDM,107,港簡,186,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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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儀亭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儀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儀亭蔡文雄係姊弟,2 人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賭 博財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開設址設 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大金剛電子遊戲場」 ,由蔡儀亭登記為負責人,蔡文雄擔任店長,自民國90年6 月1 日開始迄警方查獲之107 年1 月15日為止,在上開電子 遊戲場內利用所各擺設之數十臺之賭博性電玩機檯,供不特 定之多數賭客於該店內賭博財物。蔡文雄另僱用與其等有犯 意聯絡之周思辰劉麗詩蔡坤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擔任開分員,負責向賭客收取現金、開分及洗分兌換現 金等工作。蔡儀亭蔡文雄所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賭博方 法均係依各臺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 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 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 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其2 人所有,洗 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與 賭客。嗣於107 年1 月15日7 時5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查獲賭客陳秋煌、呂建興、蔡瑞欽、吳 東仁、周厚安之賭博犯行(另為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被告蔡文雄蔡儀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思辰、劉麗 詩、蔡坤洲陳秋煌、呂建興、蔡瑞欽吳東仁周厚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雲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 場照片42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 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且電子遊戲機之程式 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 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 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若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 核被告蔡儀亭蔡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96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大金剛電子遊戲場」內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且利用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 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 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上述舉動,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即開分員周思辰劉麗詩蔡坤洲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蔡儀亭蔡文雄開立上開電子遊戲場,長期提供 賭博場所,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實在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蔡儀亭並無前科 ,被告蔡文雄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 兼衡被告2 人自陳已結束營業,被告蔡儀亭目前無業,並表 示患有糖尿病、憂鬱症、恐慌症等疾病,與丈夫同住,兒子 已成年,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蔡文雄目前在果菜市菜賣菜 ,與妻子同住,女兒就讀大學中,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31臺、IC板33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12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有,供 「小金剛電子遊戲場」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亦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2 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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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點積分卡 │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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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0點積分卡 │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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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0點積分卡 │9張 │ │
├──┼─────────┼───────┼───────────┤
│ 4 │帳冊 │1本 │ │
├──┼─────────┼───────┼───────────┤
│ 5 │帳單 │8張 │ │
├──┼─────────┼───────┼───────────┤
│ 6 │鑰匙 │1副 │ │
├──┼─────────┼───────┼───────────┤
│ 7 │電子產品 (監視器主│1臺 │ │
│ │機) │ │ │
├──┼─────────┼───────┼───────────┤
│ 8 │電子產品 (監視器鏡│3支 │ │
│ │頭) │ │ │
├──┼─────────┼───────┼───────────┤
│ 9 │電子產品 (監視器螢│1臺 │ │
│ │幕) │ │ │
├──┼─────────┼───────┼───────────┤
│ 10 │①電玩機台IC板 │①33片 │機臺即「吉宗」1 臺、「│
│ │②電玩機臺 │②31臺 │超悟空」2 臺、「戰國乙│
│ │ │ │女」1 臺、「鐵拳」1 臺│
│ │ │ │、「花之慶次」1 臺、「│
│ │ │ │海洋雙星( 7PK)」7 臺、│
│ │ │ │「野蠻( 三國演義) 」1 │
│ │ │ │臺、「野蠻( 武媚娘) 」│
│ │ │ │1 臺、「齊天大聖」1 臺│
│ │ │ │、「獵魚高手」1 臺、「│
│ │ │ │海洋雙星( 7PK)」5 臺、│
│ │ │ │「發發發」1 臺、「花木│
│ │ │ │蘭」1 臺、「野蠻(HUGA│
│ │ │ │2 )」1 臺、「熊貓大俠
│ │ │ │」1 臺、「貞子」1 臺、│
│ │ │ │「魂斗羅」1 臺、「惡魔│
│ │ │ │獵人」1 臺、「甲賀忍法│
│ │ │ │帖」1 臺、「麻雀物語」│




│ │ │ │1 臺(共31臺) │
├──┼─────────┼───────┼───────────┤
│ 11 │現金 │32,300元 │櫃臺 │
│ │ │ │ │
├──┼─────────┼───────┼───────────┤
│ 12 │現金 │65,500元 │辦公室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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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