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志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某薑母 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翌(19)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往雲林,嗣於上午9 時2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擦 撞吳美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吳美鶴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察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測得洪志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8 張。
㈥被害人吳美鶴之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㈦被害人吳美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 按,茲又再犯相同類型案件,其本案飲酒後是駕駛汽車,遠 從新北市開車南下雲林縣,並已實際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其 他用路人受傷,被告行為的危險性很高,其一再輕忽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