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心存僥倖,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幸未發生事故。佐以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即經本院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2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行為時間為107 年9 月10日 ,被告三日間,時間密接再犯本案,無照駕駛,不知悔改, 酒後駕車惡習顯未戒除,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趙進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進財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0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2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行經雲林縣○○鄉○○路0 號前 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7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 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