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2號
ULDM,107,易緝,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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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藝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881 號、第1141號、第1215號、第1217號、
第131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藝麟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⒈吳福詳薛鎮瑚(涉犯竊盜部分,均另經判決在案)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 日某時許,由薛鎮瑚駕駛所竊得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搭載 吳福詳,前往李明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 皮倉庫」,再由吳福詳持不詳之金屬製足以傷人之工具,將 該處倉庫後方廁所窗戶拆下,翻越該窗戶而侵入倉庫內,竊 取放置在鐵皮倉庫內之梢楠客廳傢俱1 組(共7 件,含梢楠 桌1 張、梢楠椅3 人座1 張、梢楠椅單人座4 張、梢楠矮桌 1 張)、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 品10件(包括彌勒佛木雕、達摩木雕)、檜木製和室桌2 張 、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四腳木椅8 張、 雲杉檜木椅1 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11,000 元〉 等物得逞。⒉吳福詳薛鎮瑚因無場所堆放上開竊得之贓物 及銷贓管道,遂向知悉其等行竊之事之蔡建宗借用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G 室之租屋處,作為放置竊得之贓 物(不包括由薛鎮瑚帶回住處藏放之雲杉檜木椅1 張)使用 ,蔡建宗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將上開贓物部分另行處理(蔡 建宗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無罪在案;涉嫌參與上開 竊盜罪嫌部分,另經判決在案),並將其中之木製椅子4 張 交給女友李靜宜李靜宜收受後放置在其臺南市住處使用( 李靜宜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經判決在案)。
㈡嗣蔡建宗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於102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 ,遂交代其子蔡藝麟將未及售出或交付之部分贓物搬至他處 保管、處理。蔡藝麟可得而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仍基於寄藏 及牙保贓物之犯意,為蔡建宗之利益代為保管收受並尋找買 家,而於102 年7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將尚放置在蔡建 宗上址租屋處之部分贓物,搬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0 號住處藏放,再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 8,000 元之低廉價格將其中之牛樟木雕彌勒佛3 尊出售給陳 盈瑞,並載運至陳盈瑞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 之住處(陳盈瑞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經判決在案)。 ㈢為警分別⒈於102 年9 月16日在李靜宜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3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木製椅子4 張; ⒉於102 年9 月17日在蔡藝麟位於雲林縣○○鄉○○村○○ ○0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⒊於102 年9 月17日 在薛鎮瑚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3 搜索扣得 上開雲杉檜木椅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藝麟於警詢之供述(含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叔叔蔡健鴻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蔡建宗租屋處房東陳英敏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瑞於警詢、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之證述。
㈧被害人李明生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書)1 份。 ㈨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及附件、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02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雲林縣○○鄉 ○○村○○○0 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扣失竊物 品照片6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藝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就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合意內容為:被告犯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及牙保贓物罪,累犯,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8,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係將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與同條第1 項合併規定,亦即將收受贓物與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即牙保)者等情形並列,且將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即牙保)者之法定刑度中「



罰金刑」上限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 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牙保贓物」,則係居間介紹買賣贓 物或為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法律上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 ,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 贓物,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 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亦足 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及 牙保贓物罪。又其前階段寄藏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階 段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 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內之 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 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99年 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自98 年9 月11日起算至99年11月10日(下稱甲罪);又因⒊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而上開⒊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 99年11月11日接續執行至102 年12月20日(下稱乙罪);又 因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2 年12月 21日接續執行至103 年8 月20日(下稱丙罪),於102 年3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1 月2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之 乙、丙罪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4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此法定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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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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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菇1 包、檜木製圓凳1 個、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四│
│腳木椅4 個、彌勒佛木雕1 個、達摩木雕1 個、原木矮桌│
│2 個(即檜木製和室桌1 張、梢楠矮桌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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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