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01號
ULDM,107,易,801,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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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9 時許,未依交通規則配戴安 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 ○○鄉○○路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下 稱林內分駐所)前,於同日9 時15分許,經該所巡官兼所長 廖錦燦規勸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並警告其注意言行時,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廖錦燦接續辱罵「哭爸 啊(臺語,下同) 」、「哭腰」、「哭爸啦」等語,而侮辱 執行職務之廖錦燦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林內分駐所前,口出「哭 爸啊」、「哭腰」、「哭爸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 公務員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我是在說我哭爸,我爸爸死 了沒有看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9 時許,未配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內分駐所前,並於穿著制服 之員警廖錦燦等人在場時,有口出「哭爸啊」、「哭腰」、 「哭爸啦」等語之事實,有證人廖錦燦之證述(偵卷第18頁 正反面)、林內分駐所107 年4 月1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 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頁)、現場錄影畫面光 碟1 片(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 內容略以:
⒈00:00~00:15
一白髮、裸露上半身、下半身穿深色西裝褲之男子坐在摩托 車上,摩托車前方站有兩名警察;左警舉起右手指著該男子 說話;右警兩手插腰站著看著該男子。
【對話如下】
左警:我跟你說,進去
男子:哭爸啊…(00:04)
左警:你給我注意一點
男子:惦惦啦
右警:你再說一句
左警:你再說一次,你趕快走,不然我就把你移送 男子:你槍借我,我如果不能打他再看看(00:09) ⒉00:16~01:02
左警走向該男子左邊,將該男子的手反折於該男子的身後, 右警也走到該男子的右邊,另有一名身穿深色V 領上衣之男 子走到該男子的右後方。之後左警將該男子拉下車坐在地上 ,再與右警一同要將該男子拉起。另身穿深色V 領上衣之男 子將摩托車移走。
【對話如下】
左警:用妨礙公務移送。要下來嗎?要走嗎?要走嗎?我會 控告你恐嚇喔,我會控告你恐嚇喔,不要說我沒告訴 你喔
男子:我好害怕
左警:送妨礙公務啦,下來,我不是在跟你玩的喔!不要倚 老賣老,比我年紀還大,就可以在這邊亂喔
男子:咦呀…哭腰
左警:要再玩嗎?還要再這樣玩嗎?你以為大家都會讓你嗎



?不要來我這邊亂
男子:我沒有亂
〈未出現在畫面的人出聲:這派出所,你當作這裡是 什麼地方〉
⒊01:03~01:35
該男子一直坐在地上跟兩名警察僵持。
【對話如下】
左警:走,自己起來。你要起來嗎?要自己起來嗎? 男子:等一下
左警:自己起來
男子:等一下。你們怎麼說我來搗亂
左警:你要自己起來嗎?
男子:要
左警:自己站起來
男子:好
左警:不要說我沒給你機會,你若好好走
男子:好
左警:這個,這個我不移送
男子:1 、2 、3 …,迓(叫一聲),你們怎麼說我在搗亂 ,我…我…
右警:你不要在那邊說有的沒的,不要聽啦
左警:自己起來。你若再不配合,我一定恐嚇、妨礙公務將 你移送
⒋01:36~02:00
該男子仍坐在地上與警察僵持。
【對話如下】
男子:你要移送,會被關起來嗎?
左警:一定把你關起來,你放心
男子:關也要,拜託,要把我關死喔,若沒關死,我絕對, 我要拿…
左警:好啦,好啦,我把你關起來,走
男子:哭爸啦,閉嘴啦(01:47)
左警:起來啦,我若不移送你一次,你不知道在幹什麼 男子:不要啦,不要玩啦
依照當時對話情境及被告、警員前後所述,應堪認被告係於 與警員對話中,針對警員之規勸、警告,口出「哭爸啊」、 「哭腰」、「哭爸啦」等語,而非單純自言自語;又被告雖 稱係因自己父親去世才說「哭爸」,惟其自承父親是在約當 兵時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6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66歲 ,其父去世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數十年,依勘驗之結果,案



發時又無人特別提及被告去世之父親,益徵被告「哭爸啊」 、「哭爸啦」等語,實非自己因父親去世之感情抒發,而係 針對與其對話之員警所言。
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臺語所稱「哭 爸」,表面意思係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惟 沿用至今,已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 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思;另「哭腰」一語 ,原指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吵鬧不休,父母覺得心煩,認為 小孩無理取鬧,便責罵「哭腰」,沿用至今,亦轉化為形容 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討厭,或對他人之言論表達不滿、不 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思。被告於員警廖錦燦對之規勸、警告 時,對員警為上開內容言詞,以案發時之情境、被告當時之 態度、語氣整體觀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係不雅、 輕蔑,且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哭爸啊」、「哭 腰」、「哭爸啦」等語辱罵警員,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辱罵「哭腰」、「哭爸啦」部分之侮辱 公務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及言行不當為員警規勸、警告, 竟口出侮辱公務員之語,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毫無法治觀



念,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復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並斟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手段非甚激烈,其後亦未衍生其 他更為嚴重之肢體衝突,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四年級第 一學期)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領取勞保金維生,離婚, 有1 女、1 外孫,現均無往來之生活狀況,暨其有輕度身心 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 頁)、近年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在場配槍執勤之值 班員警連昭煌表示「你槍借我,我如果不能打他(指廖錦燦 )再看看」,以此等極盡輕蔑、挑釁之用語羞辱執行職務中 之廖錦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在場配槍執勤之值班員警連昭煌口 出「你槍借我,我如果不能打他(指廖錦燦)再看看」等語 之事實,有上開證人廖錦燦之證述、林內分駐所107 年4 月 13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並據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該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上開言語,核其內容,無非意指 要向員警連昭煌取槍而射擊廖錦燦之意,惟連昭煌顯無可能 配合被告借用槍枝,被告所述毫無實現可能,僅係無意義之 空口嗆聲、挑釁,雖使聞者感到不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並未因此貶抑廖錦燦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 非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對廖錦燦口出上開言語之舉動,固 屬不當,仍難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責 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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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