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東豪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上午8 、9 時許至同日上午10 時17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振煇所有之賽鴿1 隻(下 稱本案賽鴿)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在雲林縣褒忠鄉某 處,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手機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 ,撥打記載於本案賽鴿腳環上之李振煇行動電話門號,於電 話中向李振煇表示:你的賽鴿在我這裡,你須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等語,意即向李振煇表示須以金錢換取本案 賽鴿返還,並要求李振煇將款項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為不知情之蘇東豪之子蘇穎瑜名下之雲林縣褒忠 鄉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李振煇因擔憂無法取回本 案賽鴿而心生畏懼,嗣經雙方協議以5,000 元作為本案賽鴿 贖款,蘇東豪並向李振煇表示:匯款要匯5,006 元,尾數6 作為代號,我才會知道是你所支付之本案賽鴿贖款等語,李 振煇遂依蘇東豪之指示,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 ,匯款5,006 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李振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蘇
東豪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 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以手機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記載於本案賽鴿腳環 上之告訴人李振煇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 告訴人的賽鴿在其那裡,須匯款10,000元,且要求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與被告協議以5,000 元作為本 案賽鴿贖款,而告訴人有匯款5,006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賽鴿係跟隨伊 所飼養的賽鴿飛入伊的鴿舍,伊看本案賽鴿腳上有告訴人的 行動電話號碼,伊以手機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詢問說要不要將本案賽鴿放回,告訴人說要,伊 就跟告訴人說要10,000元,後來告訴人殺價到5,000 元,伊 就提供本案帳戶給告訴人,供其匯入款項,後來伊有收到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5,006 元,伊也有將本案賽鴿放走,伊 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不匯款就不放走本案賽鴿等語。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 1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用無顯示來電號碼的方式,打電 話向我表示:「鴿子在他手上,要贖回鴿子,要匯10,000元 給他,如果不匯款,鴿子就不會飛回來」,我跟被告確認鴿 子的腳環編號正確後,在電話中與被告討價還價,最後成交 價是5,000 元,我並依被告指示,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44分許,前往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從我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6 元至本案帳戶,在鴿界的不成文 規定中,只要是賽鴿飛進對方的鴿舍,對方會撥打電話通知 ,被通知的人就會帶伴手禮去向拾鴿者答謝,並將鴿子抓回 ,根本就沒人像被告所稱賽鴿飛進其鴿舍,打電話故意用無 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打給我,並恐嚇我要拿回本案賽鴿須依 指示去匯款,而我還要跟他在電話中討價還價後匯款給他, 且匯款還要代號,當時被告打電話來就說要贖回鴿子須匯款 ,所以我才會向被告索取匯款帳戶號碼,而且我在電話中與 被告講話一定要很和氣,因為鴿子在被告手上,我深怕如果 不客氣地與被告對話並依照他的指示去匯款的話,我的鴿子 會被被告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7、20至22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放鴿訓練後,有個未顯示來電號碼的來電,說我鴿子
中網,看我是否討回來,他一開始跟我要10,000元,我殺價 成5,000 元,我隔天才匯錢,最後我匯5,006 元,是因5006 為本案賽鴿的代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我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將我的賽鴿送上訓練車 ,載去新竹南寮漁港,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9 時許放飛 訓練,嗣於該日上午10時17分許,接到沒有顯示來電號碼的 來電,被告向我說有一隻鴿子在他手上,他說要10,000元, 我說太貴,我不要,他說不然要多少,我說5,000 元,我記 得本案賽鴿的腳環號碼好像是06,所以我匯5,006 元就是本 案賽鴿的代號,被告在電話中的意思就是錢沒有匯來,我的 鴿子就回不來,如果不給被告錢,鴿子就可以回來,我幹嘛 還跟他討價還價,我就是怕鴿子回不來,所以才匯錢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明確,亦經證人蘇穎瑜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帳戶是被告在我小時候用我的名義去 辦的,本案帳戶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本案卷內雲林縣褒忠 鄉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取款之人是被告,本案帳 戶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入之5,006 元,應該 是被告領走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7頁反面) ,及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明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 月中旬前幾天,有看到被告於上午10時許,用手機打電話給 告訴人,被告在打電話時跟我說可以按成不顯示號碼,被告 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說有一隻鴿子在這邊,被告也有在電話中 向告訴人開價,並在電話中講價錢,後來好像是5,000 元成 交,告訴人匯錢進來後,被告有告訴我錢已經匯進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114 至117 頁)可資為佐,並有 本案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名下之臺 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洪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雲林縣褒忠鄉 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24 、25、26至30、32至40頁),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為何要以手機用未顯示來電 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節,雖辯稱其辦手機時就 是辦沒有顯示來電號碼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 證人林明甫到庭明確證稱:被告用手機打電話給他時,都是 有顯示來電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時,刻意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顯係避免告 訴人報警時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追查到被告本人,再者,被告
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不匯款就不放走本案賽鴿,惟被 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賽鴿在其手上,並要求告訴人 要匯款等語,縱使被告並未明白表示告訴人不匯款就不放走 本案賽鴿,然被告上開語意中本即明顯含有若告訴人不匯款 ,就無法取回本案賽鴿之意,而本案賽鴿對告訴人而言,屬 參加賽鴿比賽之重要資產,故被告上開言語堪認確已使告訴 人心生若不匯款將無法取回本案賽鴿之畏懼感,此由告訴人 在電話中與被告商議本案賽鴿贖款價碼乙節亦可得明證,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另起訴書雖 認定被告在電話中係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賽鴿「中網」,及有 對告訴人表示「否則不返還鴿子」、「我才會釋放你的賽鴿 」等言詞內容,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作證 內容,並未明確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向其表示「中網」、「 否則不返還鴿子」、「我才會釋放你的賽鴿」等言詞內容, 故尚難認定被告在電話中確有對告訴人為該言詞內容,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於本案案發當時亦有從事賽鴿飼養及參與賽 鴿比賽等活動,理當知悉賽鴿對於飼養者屬重要資產,卻於 取得本案賽鴿後,萌生以本案賽鴿向告訴人勒贖款項之念頭 ,且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以持有本 案賽鴿為由恐嚇勒贖財物,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指 示匯款以求贖回本案賽鴿,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法益,並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再衡 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已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 財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素行非佳,暨考量告訴人本 案財產損害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表示對其所為不再追究之意, 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107 褒鄉民調字第107 號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外燴之工作,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恐嚇取得告 訴人匯款之金額5,006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現金給付告訴人25,006元,有上開雲林縣褒忠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實際支付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取得 之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恐嚇取得之金額,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