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瑞源與石金鎮(綽號賓拉登)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在雲 林縣○○市○○路000 巷000 號即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琩育公司)任職,張瑞源擔任車輛維修員,而石 金鎮擔任司機,雙方前有嫌隙。張瑞源於106 年9 月13日下 午1 時30分許,與石金鎮因車輛養護、油漆取用問題而發生 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琩育公司人員均得 自由出入,且平時該休息室之門亦無關閉,屬公開場所之琩 育公司司機休息室內,以右手撥打工業用電風扇推向石金鎮 之方式,同時接續以「幹」、「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 人聲譽之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侮辱石金鎮,並造成石金鎮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石金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莊宗和、陳俊閔、廖碩彥、羅菁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 被告張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0、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張瑞源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罵完後,情緒激動手指不 小心碰到工業用電風扇,但該電風扇倒下,並未打到石金鎮 之胸部云云。
㈠、被告與石金鎮於106 年9 月間於琩育公司任職,被告負責車 輛維修養護工作,石金鎮擔任司機,被告在琩育公司人員均
得自由出入,且平時該休息室之門亦無關閉,屬公開場所之 琩育公司司機休息室內,接續以「幹」、「幹你娘機掰」等 言語,辱罵石金鎮,被告之右手有碰到該工業用電風扇,之 後該電風扇有倒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 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金鎮、證人莊宗和 、陳俊閔、羅菁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反 面、偵字卷第8 至9 、35至36、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石金鎮前有嫌隙,本件因油漆取用事情起衝突: ⒈證人石金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欺負琩育公司之司 機,當時我有跟老闆講,被告嗆說跟什麼人講都沒有用,他 就是不修我的車,大型車不修的話,出去造成危險非常大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莊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石金鎮平常為了修理車的事情,有恩怨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相符,可知被告與石金鎮早有嫌隙等情,堪以 認定。
⒉證人石金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9 月13日下午 1 時30分許,我因公司內車輛需要油漆,我請公司會計羅菁 蕊處理,她告訴我要知會同事張瑞源,因他個性很暴燥及歇 斯底里,我請會計她不要通知張端源,但羅小姐仍然通知張 瑞源,我告知她之後,被告就進休息室,並推休息室內之工 業電風扇,然後罵我「幹你娘機掰」等語,推完電風扇也罵 我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證 人莊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與石金鎮 在休息室為了油漆的事情互罵,我有聽到被告還沒進來休息 室就在罵了,兩人吵架很激動,我有叫他們不要吵,且兩人 進休息室就拉拉扯扯,講話激動的時候會稍微碰到對方,被 告是維修師傅、石金鎮是司機,被告有時候因石金鎮的車子 損壞,要換零件會唸石金鎮,有時候被告會不願幫石金鎮修 理,石金鎮就找主管,就會吵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90至94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時、 地石金鎮需要油漆,公司內油漆由我管理,然他沒有直接來 找我,卻直接找羅菁蕊處理,當時羅菁蕊叫我去調度室,然 後我再去休息室找他理論,一進門因氣憤,說了一聲「幹」 ,我當時比較激動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9 、57頁 ;本院卷第46頁),堪認當天係因石金鎮需要油漆維修車子 ,兩人因油漆取用問題,被告認為石金鎮去投訴,因而情緒 激動,自門口激動走進休息室,憤而侮辱石金鎮,則被告當 下時、地情緒高漲、激動乙節,洵堪認定。
㈢、就石金鎮為何會受有上開傷勢:
⒈經證人石金鎮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日因需要油漆,去 完調度室,走回休息室,被告就無故拿起休息室工業用電風 扇,並且用臺語連罵我兩聲,就拿電風扇朝我左胸前砸了一 下,該電風扇再掉至地下,事發後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至南基醫院檢查,並開立診斷書為胸壁挫傷等語( 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其於本院證述 :上開時間,我趁空檔重新刷油漆,被告從門口進來,我對 著電風扇,電風扇在我側邊,並距離1 公尺左右,被告直接 用右手大力往我身上推工業用電風扇,是很明顯的動作,順 便帶著推(當庭以動作形容被告當日推電風扇之動作),接 著罵我「幹你娘」,工業電風扇很大隻,飛起來後撞到我胸 前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大致相符,核與證人 莊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他們為車子要油漆事情 爭吵,他們講話距離很近,電風扇倒在地上就壞了,倒在石 金鎮腳旁邊,當天石金鎮就說要告被告,後來羅菁蕊出來勸 就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95、96頁)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石金鎮手比被告揮電風扇動作照片、南基醫院106 年 9 月13日診斷書、107 年4 月26日一○七南基醫字第107040 0035號函1 紙暨所附石金鎮之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現場 圖、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3 、66至70頁;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石金鎮對於發生爭執 之原委、受傷等節,其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亦無誇大渲染之 情形。
⒉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 頁)可知,電風扇倒於地上,扇 葉已損壞,而本院當庭目測石金鎮身高約有170 公分左右及 目視其胸口受傷位置高於100 公分,此有證人石金鎮當庭手 比電風扇高度及胸口受傷位置照片各1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 頁),佐以證人莊宗和於本院證述:那是工業用電 風扇,重量差不多5 公斤,高度大約100 公分,前面有濾網 ,倒下前面的塑膠扇葉就破掉,電風扇的線比較短,倒了就 順勢從插座被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95、96頁),可知該電 風扇之重量相較於一般家用電風扇重量重,且該電風扇與告 訴人受傷部位尚有一定高度差距,倘非經他人施以一定力量 推動,當無可能發生任意移動電風扇位置,甚至電風扇插頭 順勢拔起之結果。再者,石金鎮於事發之日立即就醫驗傷, 與一般人遭攻擊後,立即保全證據之常情相符,尤其對照該 電風扇之重量,如果有撞擊情形,確實容易造成傷勢,故證 人石金鎮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情緒激動下,進 以右手大力揮擊電風扇,致石金鎮遭該工業電風扇撞擊受有 胸口挫傷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
明。
㈣、證人莊宗和、陳俊閔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莊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時地2 人發生爭執,我 們也都沒有人起來就坐在那裡而已,他們在吵架我不太想理 ,我在休息,看到他們吵架我就轉頭,後來電風扇倒下,我 才說你們在幹嘛,並沒有看到張瑞源拿電風扇做甚麼,到底 電風扇發生甚麼事我沒有看到,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用手撥還 是拿起來,不知道電風扇為何倒下,我僅是推測被告不小心 撥到電風扇,當時陳俊閔也是躺在那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90至97頁),核與證人陳俊閔於偵查時證稱:就跟莊宗和 講的內容一樣,我只有聽到被告罵「幹」而已等語(見偵卷 第56頁)大致相符,可知證人莊宗和、陳俊閔應僅見聞被告 辱罵告訴人進而起衝突,及該電風扇事後倒下之情形,然渠 等未實際目睹事發全程經過,亦不清楚該電風扇倒下之原因 ,雖證人莊宗和、陳俊閔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不小心揮到電 風扇等語,然其既未實際目擊,應僅係推測之詞,就此難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雖其辯稱不小心揮到,電風扇也 沒有撞到石金鎮云云,顯係推卸之詞,難以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不小心揮到,電風扇也沒有撞到石金 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幹」、「幹你 娘機掰」等語,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論為一公 然侮辱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傷害、公然侮辱二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二、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
被告與石金鎮前為同事關係,且為成年具一定智識、明理之 人,對公事上之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 訴諸於情緒發洩、暴力,致石金鎮因而受傷,事後尚未獲得 石金鎮之原諒,在事證甚為明確下,仍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 良好,惟念及石金鎮因本件所受傷勢非重,前未有前科,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兼衡自陳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2 名兒女, 分別上大學及高職,從事車輛保養,自學汽車保養之相關技 術,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力推該工業電風扇而犯本案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工業用電風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