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3號
ULDM,107,易,343,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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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敏華(原名高萓晨)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 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55分許,假 藉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去電向林孟儒佯稱:其先前購物誤 設為12期分期付款,要幫忙取消云云;再佯為銀行人員去電 向林孟儒訛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取消交易云云,致林 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7 時38分 、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雙和醫院,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0 元、9,980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續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8 時5 分、27分、38分、46分許,在上開處所,匯款1 萬9,980 元 、9,980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1 萬6,985 元 、2,985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林孟儒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敏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余亞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於警詢供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認其 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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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