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38號
ULDM,107,單聲沒,138,201810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12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7 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建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 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 於107 年4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大麻1 包( 驗餘淨重0.0680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 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 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 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他 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 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 第155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至107 年4 月12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6 80公克),經鑑驗結果,認為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2 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 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