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31號
ULDM,107,單聲沒,13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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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44、45、46、47、48號、107 年度毒偵第1391、1572號),
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各為貳點貳伍零捌公克、零點參零捌參公克、零點貳捌伍玖公克、貳點柒零壹肆公克、參點貳肆參柒公克、壹點玖陸捌陸公克、零點參肆貳貳公克、零點參玖陸參公克、零點貳伍柒伍公克、零點壹壹陸壹公克、壹點肆參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驗餘淨重共13.3041 公克)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餘淨重各為①2.25 08公克、0.3083公克、0.2859公克、②2.7014公克、3.2437 公克、1.9686公克、0.3422公克、0.3963公克、0.2575公克 、0.1161公克、③1.4333公克),經送驗後,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目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民國107 年4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161號函檢送之10 7 年度安保字第6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 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53號鑑驗書各1 份(見警0527 號卷第11至12頁;毒偵285 號卷第24頁及反面;警0725號卷



第7 頁;毒偵399 號第15頁)在卷可查,自均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張靚雖辯稱上開②扣案之7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 名綽號 柚子之男子所有云云(見警0527號卷第2 頁;毒偵285 號卷 第10頁反面),惟被告亦陳稱:柚子委託被告友人黃家政轉 交該7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0527號卷第2 頁及反 面),核與被告友人供述相符(見警0527號卷第2 頁反面、 第5 頁),足認該7 包甲基安非他命已屬被告所有,至扣案 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拋棄該等 物品等語(見毒偵285 號卷第10頁反面;毒偵399 號卷第6 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 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 ,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 理徵諸民法第764 條第3 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 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 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 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 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 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 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 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 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規定處分沒收物。綜上,足認扣案 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以被告本案違法 行為地、被告住所均為本院管轄,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上並無違誤,實體上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 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1只,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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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