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長泉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石榴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約1 瓶,已致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在酒精未退時,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沿雲林縣斗六市萬年 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 456 巷口處,不慎與謝茗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茗豐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許長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㈤成功大學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㈧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㈨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至104 年3 月4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第2 次酒後駕駛汽車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並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林內 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調字第105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查,態 度尚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為生、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