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9號
ULDM,107,交簡,10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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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芳


選任辯護人 吳勳律師
被   告 哀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
交訴字第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乙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哀玉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乙芳係「日進農藥行」之負責人,考領有適當之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平日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肥料,為從事駕駛堆 高機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其 駕駛堆高機(下稱本案堆高機)由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58巷 往福來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堆高機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 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於日間並 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用以提醒往來人車,而其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堆高機未裝置有 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設備之情況下,駛至福來 路與福來路58巷之交岔路口,因擬穿越福來路而暫停於前開 交岔路口,適有哀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搭載林月桃,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本案堆高機向前平伸之升降貨叉時 ,已閃避不及,撞及升降貨叉,而人、車倒地,林月桃因此 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 側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於106 年4 月26日下 午5 時52分許,因下肢骨折傷口感染及長期臥床褥瘡,導致 肺炎,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黃乙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哀



玉珍則前往醫院醫治,且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月桃之子廖銀眾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現場照片30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 紙。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 紙、相驗屍體證明書 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解剖照片35張、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
㈤被告黃乙芳哀玉珍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乙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哀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 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經警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等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2 人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減輕其2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乙芳駕駛堆高機上路,卻怠忽未裝備相關警示 標識,被告哀玉珍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 致被害人林月桃死亡,侵害林月桃之生命法益,且造成家屬 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及被告2 人坦承 犯行,被告哀玉珍因過失,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林月桃死亡 ,內心應當十分自責與哀慟,且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家屬並均願意原諒被告哀玉珍,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被 告黃乙芳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 錄1 份、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 紙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2 人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2 人過失情節,暨被告黃乙芳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肥料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 、3 萬元,育有4 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被告哀 玉珍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乙芳哀玉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2 人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乙芳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兼被 告哀玉珍受有右肘併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乙芳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哀玉珍告訴被告黃乙芳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乙芳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哀玉珍具 狀撤回對被告黃乙芳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 考,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 黃乙芳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過失致死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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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