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明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 路43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麥寮31南4K0255HB19號電 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繼續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中山路437 巷,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前,於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超車,而應依序進入交 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楊○ 昀(民國90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鄉中山路437 巷由西往東方向進入該交 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部 擦傷、右臀部擦傷及左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人楊○昀告訴被告胡俊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