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靖恩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俞弘 ,沿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10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江 厝路100 巷與江厝路100 巷6 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經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四周來 車,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林承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昱誠沿江厝路100 巷6 弄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承億、邱昱誠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承億因而受有右肘 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邱昱誠則因此受有右肘挫傷 、右手及右腕部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因與被 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雲林縣 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7 民調字第702 、703 號調解書、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37、39、41、83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