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亮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亮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陳善亮明知雲林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保安林地)屬於雲林縣政府所管理 之國有保安林地,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未經上開管理機關之同意, 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工寮(門牌地址為雲林縣○○ 鄉○○村○○00號,下稱本案工寮,另就本案工寮占用土地 部分,下稱本案占用土地),而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達50平方 公尺。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之於公有 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 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 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 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 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之於公有 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 據:
㈠、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 至3 頁、偵6648卷第11至12、16頁、 本院卷一第35至39、271 頁、本院卷二第48至50、54至57頁 )。
㈡、證人高英哲之證述(警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孟龍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一第268 至272 頁)。
㈣、證人郭文智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至28頁)。㈤、證人沈景成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9至43頁)。㈥、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5 至9 頁)。
㈦、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9 月30日水中湖字第10533026810 號函檢附會勘資料(含照片 )1 份(警卷第10至14頁)。
㈧、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農林二字第1052524094號函( 警卷第15頁正反面)。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11月7 日台財產 中雲三字第10503058710 號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警卷第17至18頁)。
㈩、本院106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一第 83至91頁)。
、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25日府農林二字第1060086894號函檢 附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及72年8 月份新聞啟事 影本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63 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斗地四字第10600080 82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被告庭呈之契約書3 紙、照片6 張、戶口名簿2 份、門牌證 明書1 份、稅籍證明書2 份、航照圖1 份、營造保安林管理 權讓渡契約書影本3 份(本院卷一第195 至219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4 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07204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229 至241 頁)。
、中區水資源局107 年7 月23日水中產字第10750037760 號函 檢附本案土地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陳良戰出 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303 至317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17461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319 頁)。
、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541564號函檢 附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323 至36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7 月31日投 政字第1074163986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371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098258號函檢 附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
415 至517 頁)。
、中區水資源局107 年10月2 日水中湖字第10733044140 號函 1 份(本院卷一第519 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7 年9 月28日水保監字第10 71832200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521 至523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3 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554764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525 頁)。
肆、被告固承認其於105 年6 月間,在本案占用土地上興建本案 工寮,面積達50平方公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擅自墾殖 、占用之犯行,辯稱:我父親陳良戰之前與其他人一起向雲 林縣政府承租本案保安林地造林,之後因為要蓋湖山水庫, 所以向承租人辦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我父親陳良戰本來蓋 的舊工寮後來因徵收被拆除,我就在本案占用土地蓋本案工 寮,本案占用土地是當初我父親陳良戰繼受其他承租人郭海 龍、林廷印所承租之土地,我是有權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父親陳良戰,及承租人林廷印、郭海龍等 人,於49年間向雲林縣政府承租本案保安林地造林,承租人 間有實際劃分每個人的使用範圍,雖然雲林縣政府於72年時 未再續約,然被告父親陳良戰及其他承租人仍然繼續使用本 案保安林地,雲林縣政府亦未反對被告父親陳良戰及其他承 租人繼續使用,衡情應該有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限的租賃 契約」規定之適用。再被告父親於58年10月4 日、63年3 月 23日受讓林廷印之承租範圍,67年3 月11日則受讓郭海龍之 承租範圍,是被告父親陳良戰後來使用管理的土地面積加起 來已經達2 至3 甲,被告父親陳良戰亦在自己原本的承租管 理範圍內興建1 工寮,之後蓋湖山水庫而徵收,被告才在其 父親陳良戰承受自郭海龍所使用管理的土地範圍內興建本案 工寮。且證人謝孟龍亦證稱,為了興建湖山水庫,徵收會使 用到的土地,沒有使用到的土地就沒有徵收,現湖山水庫已 經蓋好,本案工寮仍存續至今,可認本案工寮所座落的土地 並不在當初政府徵收的範圍內,縱使認為雲林縣政府自72年 起就不與被告父親及其他承租人續約,被告卻在本案土地上 興建本案工寮,此情頂多只是民事上的拆屋還地問題,尚難 認定被告有在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的犯意跟犯行,請 為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
伍、本案保安林地為雲林縣政府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屬森林法 第51條第3 項所稱之保安林地,此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 6 年8 月14日林政字第1061610891號函(本院卷第63至79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8頁)可憑;又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在本案占用土地上興建本案工寮,占用面積達65
.10 平方公尺等節,除為被告所承認外(偵6648卷第11頁、 本院卷第36至38頁),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政府斗六地政事 務所勘驗測量確認無誤,有本院106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06 年9 月28日斗地四字第1060008082號函及所附堪測 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5 、166 頁)可查,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謝孟龍、證人高英哲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並有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9 月30 日水中湖字第10533026810 號函檢附會勘資料(警卷第10至 14頁)、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農林二字第10525240 94號函(警卷第15頁正反面)、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雲 林辦事處105 年11月7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503058710 號 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5 至9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陸、本案保安林地面積達23,613,50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考(警卷第18頁),而本案保安林地前於63年5 月 15日至72年5 月14日間,由代表人邱天照等人,與雲林縣政 府簽訂「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約定在本案 土地上營造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中承租人包含被告父親陳良 戰,之後在72年間,雲林縣政府因造林存活率標準不符合規 定,所以未接受陳良戰等人續約之申請等節,有營造保安林 管理權讓渡契約書、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25日府農林二字 第1060086894號函、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26日府農林二字 第1070098258號函檢附之「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215 、217 、329 、419 、437 、443 、 449 頁)在卷可參。又本案保安林地於63年簽訂「臺灣省事 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時,因承租人眾多,有分區出租 之事實,此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25日府農林二字第1060 086894號函及所附「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委 任書(本院卷一第99至164 頁)、107 年9 月26日府農林二 字第1070098258號函及所附營造保安林共同造林人名冊可查 (本院卷一第437 至515 頁),是本案保安林地,確實有多 數承租人分區承租並使用收益之情況,亦可確定。柒、被告父親陳良戰為本案保安林地承租人之一,此為前所確認 ,而被告亦自承,本案工寮所興建之本案占用土地,並非被 告父親陳良戰原承租之位置,其之所以將本案工寮興建於本 案占用土地,係因被告父親陳良戰所承租之土地,嗣因經濟 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為興建湖山水庫,經辦理徵收後解除 保安林地,並就承租人發給土地及地上物救濟金,被告父親 陳良戰則於95年10月26日切結領取救濟金,被告嗣於105 年
6 月間,於上開湖山水庫興建範圍以外,在其父親陳良戰所 承受郭海龍、林廷印之租地範圍內,另興建本案工寮(本院 卷二第48、49、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函詢相關主 管機關,回覆略稱:「陳良戰僅承租本案本安林部分土地( 面積為1.777 公頃)」(雲林縣政府107 年4 月18日府農林 二字第1072507204號函,本院卷一第229 至235 頁)、「湖 山水庫工程計畫,公有地採撥用、解除林班地或保安林地等 方式,前述公有地耕作者之地上物給予救濟金,另土地救濟 金則視個案專案救濟,救濟金非法定補償。本案保安林地屬 公有地,其耕作者土地、地上物係給予救濟金。陳良戰已領 竣該土地救濟金及農林作物救濟金」(中區水資源局107 年 7 月23日水中產字第10750037760 號函及切結書,本院卷一 第303 至308 、317 頁)等語在卷,是以,被告父親陳良戰 所承租之土地,確實已由主管機關解除保安林地,並收回管 理權作為興建湖山水庫之用,被告本案占用土地並非在陳良 戰原承租範圍內,可以確認。據此,本案應予審酌之爭點在 於:一、被告對於本案占用土地,是否無權使用,而屬森林 法第53條第1 項所稱「他人森林或林地」?二、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在本案占用土地上,興建本案工寮,於是否符合 本罪「擅自墾殖或占用」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就本案工 寮之興建,是否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而為,仍執意為 之,而屬「擅自」墾殖或占用之行為,經查:
一、本案占用土地並非被告父親陳良戰原承租之範圍,已如前述 ,是尚不能以被告父親陳良戰就原承租土地已領取救濟金, 並簽立切結書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的切結書),即遽 以認定被告就本案占用土地屬無權占用,應先予釐清。而被 告就本案占用土地之使用權源,提出營造保安林管理權讓渡 契約3 份(本院卷一第215 至219 頁),依該契約書之記載 ,被告父親陳良戰分別於58年10月4 日、64年3 月23日、67 年3 月31日,受讓林廷印、郭海龍古坑鄉棋盤厝段221 之1 地號(即本案保安林地)編號58、50等區域管理權,經本院 以此函詢主管機關,其回覆略以:「⒈土地於出租時是否曾 就承租區域加以編號,因年代久遠無據可考。⒉多年來原承 租林農如欲土地承租轉讓,皆逕自私下進行轉讓,未經本府 核准,本府並無相關陳良戰受讓管理之相關資料。⒊依照營 造保安林共同造林人名冊,其中陳良戰、林廷印、郭海龍等 人,皆為保安林共同造林人。依契約書記載,當時陳良戰分 配面積1.777 公頃、林廷印1.3210公頃、郭海龍1.1000公頃 ,但契約書未有標示土地位置。」(見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098258號函,本院卷一第415 至41
7 頁),是被告辯稱其本案占用土地,係其父親陳良戰受讓 郭海龍、林廷印之承租土地乙節,核與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 內容並無不符,尚非全然無據,復經本院傳訊證人郭文智證 稱:我父親是郭海龍,我父親有讓渡承租土地給被告父親, 全部都讓渡,之後就沒有再去那塊土地了(本院卷二第17至 18頁)、證人沈景成證稱:郭海龍的地賣給陳良戰,我知道 陳良戰有跟郭海龍買,被告蓋工寮的地方都在他們之前工作 範圍內,同樣在那裡(本院卷二第32、42頁)等語在卷,是 被告父親陳良戰確實有受讓郭海龍、林廷印在本案保安林地 之承租範圍,應可確認,至於被告父親陳良戰受讓郭海龍、 林廷印承租土地之具體範圍為何,是否在本案占用土地範圍 內,依上開雲林縣政府函示,已無任何資料可以考據,檢察 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興建的本案工寮已超出其 父陳良戰所受讓的範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依 卷存證據認定被告有超越受讓範圍興建本案工寮之事實。二、被告辯稱,本案占用土地並非在湖山水庫興建範圍,未經主 管機關解除保安林地而收回管理權,仍是在其父親陳良戰所 受讓管理權的範圍內部分,因林廷印、郭海龍確實為本案保 安林地之原始承租人,此業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無誤,並經 本院勾稽資料認定如前,則林廷印、郭海龍原承租範圍如確 實嗣後因興建湖山水庫而經主管機關收回使用權並解除保安 林地,依上開中區水資源局107 年7 月23日水中產字第1075 0037760 號函示內容(本院卷一第303 至308 頁),林廷印 、郭海龍或其等繼承人亦應在發放救濟金範圍之內,然經本 院調取本案保安林地救濟金清冊及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本 院卷一第305 至316 頁),均未見林廷印、郭海龍領取紀錄 ,再經本院函詢中區水資源局,林廷印、郭海龍或其等繼承 人是否曾領取本案保安林土地救濟金及農林作物救濟金,該 局以107 年10月2 日水中湖字第10733044140 號函明確函覆 稱:本案土地救濟金、農林作物救濟金受領人並無林廷印( 此函誤載為林延印)、郭海龍或其等繼承人等語(本院卷一 第519 頁),足見郭海龍、林廷印原承租範圍,並非在湖山 水庫興建需用地範圍之內,方無由需用地機關解除保安林並 發放救濟金之必要,而此由證人謝孟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初要興建湖山水庫,所以針對本案土地上的地上物有 辦理徵收並發放救濟金,徵收範圍不是本案土地的全部,而 是看水庫蓋到哪裡才徵收到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27 1 頁),實可證明湖山水庫興建工程,並未將本案保安林地 全部解除保安林而收回管理權,僅視需要進行部分解除,並 以實際解除之保安林地承租人為救濟金之發放對象,是被告
辯稱,本案占用土地並非湖山水庫興建範圍,並未經主管機 關收回管理權部分,與上開證據互核一致,應非虛妄。三、本案占用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收回管理權,而被告父親陳良戰 確實有受讓郭海龍、林廷印承租土地之事實,被告辯稱本案 占用土地在其父親陳良戰受讓範圍內,亦與卷內之證據相符 ,則被告既對於本案占用土地有使用權源,其就本案占用土 地已難認屬「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再就被告於本案占用土 地興建工寮之行為,是否合於原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 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則函 覆略稱:依照承租契約,承租人可否於保安林內興建房屋或 工寮,經查該契約書並未規定得否興建房屋或工寮之規定等 語(本院卷一第417 頁),並參以證人郭文智證稱:我父親 當時有蓋工寮,我們有住在那裡,住到我父親賣掉(本院卷 二第22、23頁)、證人沈景成證稱:那附近有好幾間像被告 蓋的這種工寮(本院卷二第32頁)等語,足見在本案保安林 興建工寮等地上物,並未違反原契約約定範圍,亦未曾經主 管機關禁止,是被告興建本案工寮行為,實難認主觀上有違 反契約內容之故意,而屬「擅自」墾殖或占用之情況。四、本案占用土地為被告父親陳良戰所受讓他人管理權之範圍, 非「他人森林或林地」,而被告興建本案工寮之行為,亦未 違反原造林契約約定之內容,無從認定屬「擅自」墾殖或占 用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第3 項之罪。至於被告興建之本案工寮是否因主管機關收回 管理權,而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則屬民事法律關係,尚與本 案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無必然關係。
捌、辯護人雖請求二度勘驗本案工寮興建位置,然本院業已就本 案工寮進行勘驗及會請地政機關測量,而本件因主管機關就 原承租範圍區分狀況並無任何保留資料,辯護人聲請二度勘 驗,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無法對 於被告被訴犯嫌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揆諸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