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4號
ULDM,106,訴,39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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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亮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亮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陳善亮明知雲林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保安林地)屬於雲林縣政府所管理 之國有保安林地,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未經上開管理機關之同意, 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工寮(門牌地址為雲林縣○○ 鄉○○村○○00號,下稱本案工寮,另就本案工寮占用土地 部分,下稱本案占用土地),而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達50平方 公尺。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之於公有 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 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 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 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 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之於公有 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 據:




㈠、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 至3 頁、偵6648卷第11至12、16頁、 本院卷一第35至39、271 頁、本院卷二第48至50、54至57頁 )。
㈡、證人高英哲之證述(警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孟龍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一第268 至272 頁)。
㈣、證人郭文智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至28頁)。㈤、證人沈景成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9至43頁)。㈥、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5 至9 頁)。
㈦、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9 月30日水中湖字第10533026810 號函檢附會勘資料(含照片 )1 份(警卷第10至14頁)。
㈧、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農林二字第1052524094號函( 警卷第15頁正反面)。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11月7 日台財產 中雲三字第10503058710 號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警卷第17至18頁)。
㈩、本院106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一第 83至91頁)。
、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25日府農林二字第1060086894號函檢 附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及72年8 月份新聞啟事 影本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63 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斗地四字第10600080 82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被告庭呈之契約書3 紙、照片6 張、戶口名簿2 份、門牌證 明書1 份、稅籍證明書2 份、航照圖1 份、營造保安林管理 權讓渡契約書影本3 份(本院卷一第195 至219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4 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07204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229 至241 頁)。
、中區水資源局107 年7 月23日水中產字第10750037760 號函 檢附本案土地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陳良戰出 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303 至317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17461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319 頁)。
、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541564號函檢 附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323 至36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7 月31日投 政字第1074163986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371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098258號函檢 附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



415 至517 頁)。
、中區水資源局107 年10月2 日水中湖字第10733044140 號函 1 份(本院卷一第519 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7 年9 月28日水保監字第10 71832200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521 至523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3 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554764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525 頁)。
肆、被告固承認其於105 年6 月間,在本案占用土地上興建本案 工寮,面積達50平方公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擅自墾殖 、占用之犯行,辯稱:我父親陳良戰之前與其他人一起向雲 林縣政府承租本案保安林地造林,之後因為要蓋湖山水庫, 所以向承租人辦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我父親陳良戰本來蓋 的舊工寮後來因徵收被拆除,我就在本案占用土地蓋本案工 寮,本案占用土地是當初我父親陳良戰繼受其他承租人郭海 龍、林廷印所承租之土地,我是有權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父親陳良戰,及承租人林廷印郭海龍等 人,於49年間向雲林縣政府承租本案保安林地造林,承租人 間有實際劃分每個人的使用範圍,雖然雲林縣政府於72年時 未再續約,然被告父親陳良戰及其他承租人仍然繼續使用本 案保安林地,雲林縣政府亦未反對被告父親陳良戰及其他承 租人繼續使用,衡情應該有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限的租賃 契約」規定之適用。再被告父親於58年10月4 日、63年3 月 23日受讓林廷印之承租範圍,67年3 月11日則受讓郭海龍之 承租範圍,是被告父親陳良戰後來使用管理的土地面積加起 來已經達2 至3 甲,被告父親陳良戰亦在自己原本的承租管 理範圍內興建1 工寮,之後蓋湖山水庫而徵收,被告才在其 父親陳良戰承受自郭海龍所使用管理的土地範圍內興建本案 工寮。且證人謝孟龍亦證稱,為了興建湖山水庫,徵收會使 用到的土地,沒有使用到的土地就沒有徵收,現湖山水庫已 經蓋好,本案工寮仍存續至今,可認本案工寮所座落的土地 並不在當初政府徵收的範圍內,縱使認為雲林縣政府自72年 起就不與被告父親及其他承租人續約,被告卻在本案土地上 興建本案工寮,此情頂多只是民事上的拆屋還地問題,尚難 認定被告有在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的犯意跟犯行,請 為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
伍、本案保安林地為雲林縣政府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屬森林法 第51條第3 項所稱之保安林地,此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 6 年8 月14日林政字第1061610891號函(本院卷第63至79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8頁)可憑;又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在本案占用土地上興建本案工寮,占用面積達65



.10 平方公尺等節,除為被告所承認外(偵6648卷第11頁、 本院卷第36至38頁),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政府斗六地政事 務所勘驗測量確認無誤,有本院106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06 年9 月28日斗地四字第1060008082號函及所附堪測 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5 、166 頁)可查,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謝孟龍、證人高英哲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並有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9 月30 日水中湖字第10533026810 號函檢附會勘資料(警卷第10至 14頁)、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農林二字第10525240 94號函(警卷第15頁正反面)、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雲 林辦事處105 年11月7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503058710 號 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5 至9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陸、本案保安林地面積達23,613,50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考(警卷第18頁),而本案保安林地前於63年5 月 15日至72年5 月14日間,由代表人邱天照等人,與雲林縣政 府簽訂「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約定在本案 土地上營造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中承租人包含被告父親陳良 戰,之後在72年間,雲林縣政府因造林存活率標準不符合規 定,所以未接受陳良戰等人續約之申請等節,有營造保安林 管理權讓渡契約書、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25日府農林二字 第1060086894號函、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26日府農林二字 第1070098258號函檢附之「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215 、217 、329 、419 、437 、443 、 449 頁)在卷可參。又本案保安林地於63年簽訂「臺灣省事 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時,因承租人眾多,有分區出租 之事實,此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25日府農林二字第1060 086894號函及所附「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委 任書(本院卷一第99至164 頁)、107 年9 月26日府農林二 字第1070098258號函及所附營造保安林共同造林人名冊可查 (本院卷一第437 至515 頁),是本案保安林地,確實有多 數承租人分區承租並使用收益之情況,亦可確定。柒、被告父親陳良戰為本案保安林地承租人之一,此為前所確認 ,而被告亦自承,本案工寮所興建之本案占用土地,並非被 告父親陳良戰原承租之位置,其之所以將本案工寮興建於本 案占用土地,係因被告父親陳良戰所承租之土地,嗣因經濟 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為興建湖山水庫,經辦理徵收後解除 保安林地,並就承租人發給土地及地上物救濟金,被告父親 陳良戰則於95年10月26日切結領取救濟金,被告嗣於105 年



6 月間,於上開湖山水庫興建範圍以外,在其父親陳良戰所 承受郭海龍林廷印之租地範圍內,另興建本案工寮(本院 卷二第48、49、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函詢相關主 管機關,回覆略稱:「陳良戰僅承租本案本安林部分土地( 面積為1.777 公頃)」(雲林縣政府107 年4 月18日府農林 二字第1072507204號函,本院卷一第229 至235 頁)、「湖 山水庫工程計畫,公有地採撥用、解除林班地或保安林地等 方式,前述公有地耕作者之地上物給予救濟金,另土地救濟 金則視個案專案救濟,救濟金非法定補償。本案保安林地屬 公有地,其耕作者土地、地上物係給予救濟金。陳良戰已領 竣該土地救濟金及農林作物救濟金」(中區水資源局107 年 7 月23日水中產字第10750037760 號函及切結書,本院卷一 第303 至308 、317 頁)等語在卷,是以,被告父親陳良戰 所承租之土地,確實已由主管機關解除保安林地,並收回管 理權作為興建湖山水庫之用,被告本案占用土地並非在陳良 戰原承租範圍內,可以確認。據此,本案應予審酌之爭點在 於:一、被告對於本案占用土地,是否無權使用,而屬森林 法第53條第1 項所稱「他人森林或林地」?二、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在本案占用土地上,興建本案工寮,於是否符合 本罪「擅自墾殖或占用」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就本案工 寮之興建,是否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而為,仍執意為 之,而屬「擅自」墾殖或占用之行為,經查:
一、本案占用土地並非被告父親陳良戰原承租之範圍,已如前述 ,是尚不能以被告父親陳良戰就原承租土地已領取救濟金, 並簽立切結書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的切結書),即遽 以認定被告就本案占用土地屬無權占用,應先予釐清。而被 告就本案占用土地之使用權源,提出營造保安林管理權讓渡 契約3 份(本院卷一第215 至219 頁),依該契約書之記載 ,被告父親陳良戰分別於58年10月4 日、64年3 月23日、67 年3 月31日,受讓林廷印郭海龍古坑鄉棋盤厝段221 之1 地號(即本案保安林地)編號58、50等區域管理權,經本院 以此函詢主管機關,其回覆略以:「⒈土地於出租時是否曾 就承租區域加以編號,因年代久遠無據可考。⒉多年來原承 租林農如欲土地承租轉讓,皆逕自私下進行轉讓,未經本府 核准,本府並無相關陳良戰受讓管理之相關資料。⒊依照營 造保安林共同造林人名冊,其中陳良戰、林廷印郭海龍等 人,皆為保安林共同造林人。依契約書記載,當時陳良戰分 配面積1.777 公頃、林廷印1.3210公頃、郭海龍1.1000公頃 ,但契約書未有標示土地位置。」(見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098258號函,本院卷一第415 至41



7 頁),是被告辯稱其本案占用土地,係其父親陳良戰受讓 郭海龍林廷印之承租土地乙節,核與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 內容並無不符,尚非全然無據,復經本院傳訊證人郭文智證 稱:我父親是郭海龍,我父親有讓渡承租土地給被告父親, 全部都讓渡,之後就沒有再去那塊土地了(本院卷二第17至 18頁)、證人沈景成證稱:郭海龍的地賣給陳良戰,我知道 陳良戰有跟郭海龍買,被告蓋工寮的地方都在他們之前工作 範圍內,同樣在那裡(本院卷二第32、42頁)等語在卷,是 被告父親陳良戰確實有受讓郭海龍林廷印在本案保安林地 之承租範圍,應可確認,至於被告父親陳良戰受讓郭海龍林廷印承租土地之具體範圍為何,是否在本案占用土地範圍 內,依上開雲林縣政府函示,已無任何資料可以考據,檢察 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興建的本案工寮已超出其 父陳良戰所受讓的範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依 卷存證據認定被告有超越受讓範圍興建本案工寮之事實。二、被告辯稱,本案占用土地並非在湖山水庫興建範圍,未經主 管機關解除保安林地而收回管理權,仍是在其父親陳良戰所 受讓管理權的範圍內部分,因林廷印郭海龍確實為本案保 安林地之原始承租人,此業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無誤,並經 本院勾稽資料認定如前,則林廷印郭海龍原承租範圍如確 實嗣後因興建湖山水庫而經主管機關收回使用權並解除保安 林地,依上開中區水資源局107 年7 月23日水中產字第1075 0037760 號函示內容(本院卷一第303 至308 頁),林廷印郭海龍或其等繼承人亦應在發放救濟金範圍之內,然經本 院調取本案保安林地救濟金清冊及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本 院卷一第305 至316 頁),均未見林廷印郭海龍領取紀錄 ,再經本院函詢中區水資源局林廷印郭海龍或其等繼承 人是否曾領取本案保安林土地救濟金及農林作物救濟金,該 局以107 年10月2 日水中湖字第10733044140 號函明確函覆 稱:本案土地救濟金、農林作物救濟金受領人並無林廷印( 此函誤載為林延印)、郭海龍或其等繼承人等語(本院卷一 第519 頁),足見郭海龍林廷印原承租範圍,並非在湖山 水庫興建需用地範圍之內,方無由需用地機關解除保安林並 發放救濟金之必要,而此由證人謝孟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初要興建湖山水庫,所以針對本案土地上的地上物有 辦理徵收並發放救濟金,徵收範圍不是本案土地的全部,而 是看水庫蓋到哪裡才徵收到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27 1 頁),實可證明湖山水庫興建工程,並未將本案保安林地 全部解除保安林而收回管理權,僅視需要進行部分解除,並 以實際解除之保安林地承租人為救濟金之發放對象,是被告



辯稱,本案占用土地並非湖山水庫興建範圍,並未經主管機 關收回管理權部分,與上開證據互核一致,應非虛妄。三、本案占用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收回管理權,而被告父親陳良戰 確實有受讓郭海龍林廷印承租土地之事實,被告辯稱本案 占用土地在其父親陳良戰受讓範圍內,亦與卷內之證據相符 ,則被告既對於本案占用土地有使用權源,其就本案占用土 地已難認屬「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再就被告於本案占用土 地興建工寮之行為,是否合於原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 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則函 覆略稱:依照承租契約,承租人可否於保安林內興建房屋或 工寮,經查該契約書並未規定得否興建房屋或工寮之規定等 語(本院卷一第417 頁),並參以證人郭文智證稱:我父親 當時有蓋工寮,我們有住在那裡,住到我父親賣掉(本院卷 二第22、23頁)、證人沈景成證稱:那附近有好幾間像被告 蓋的這種工寮(本院卷二第32頁)等語,足見在本案保安林 興建工寮等地上物,並未違反原契約約定範圍,亦未曾經主 管機關禁止,是被告興建本案工寮行為,實難認主觀上有違 反契約內容之故意,而屬「擅自」墾殖或占用之情況。四、本案占用土地為被告父親陳良戰所受讓他人管理權之範圍, 非「他人森林或林地」,而被告興建本案工寮之行為,亦未 違反原造林契約約定之內容,無從認定屬「擅自」墾殖或占 用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第3 項之罪。至於被告興建之本案工寮是否因主管機關收回 管理權,而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則屬民事法律關係,尚與本 案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無必然關係。
捌、辯護人雖請求二度勘驗本案工寮興建位置,然本院業已就本 案工寮進行勘驗及會請地政機關測量,而本件因主管機關就 原承租範圍區分狀況並無任何保留資料,辯護人聲請二度勘 驗,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無法對 於被告被訴犯嫌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揆諸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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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