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良粉
張茂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73號、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良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不含車牌),沒收。
張茂源被訴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李良粉為張茂源之母親,張李良粉可預見附表一編號1所 示機車(除所懸掛之316-LTA 號車牌外),為來歷不明之贓 物,仍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不久後之某日某時許,基於縱 屬贓物仍欲收受之不確定犯意,在不詳地點,自張茂源收受 該機車(除懸掛之316-LTA 號車牌外;起訴意旨另認張茂源 涉嫌竊盜機車部分,詳後述)後作為代步使用。嗣為警於10 5 年3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李良粉位於嘉義縣 ○○鄉○○村○○0 號之3 住處後方鐵皮屋倉庫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懸掛張李良粉之316-LTA 號 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 質證據,已經被告張李良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68、70、71、73、7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李良粉固坦承為同案被告張茂源之母親,有於100 年 9 月2 日不久後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同案被告張 茂源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且該機車為警查獲時是 懸掛其所有之316-LTA 號車牌等情,惟否認有為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該機車曾經受損,經張茂源請人修理好之後可 以繼續騎,就繼續騎,不知道那是贓物,也不知道為什麼會 懸掛316-LTA 號車牌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人 以不詳方式竊走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木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6頁;偵1873卷第17至19頁),並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可 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為贓物無訛;又警方係於105 年3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張李良粉位於溪口鄉美 北村崙尾1 號之3 住處後方鐵皮屋倉庫實施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懸掛被告張李良粉所有之316-LTA 號 車牌)等情,業據被告張李良粉坦認在案(警卷第19、20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重領前車號:000-000 號)、牌照號碼GDJ-235 號機車之過戶登記書(警卷第29頁;偵1873卷第31、3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5日嘉監車字第 107009691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陳國文:84年4 月25日至94年4 月7 日;張李 良粉:94年4 月7 日)、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07 年4 月27 日報廢(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318 號搜索票(搜索處所:嘉義縣○○鄉○○村○○0 號之 1 旁邊鐵皮屋倉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3 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嘉義縣○○ 鄉○○村○○0 號之1 旁邊鐵皮屋倉庫(1 號之3 後方鐵皮 屋倉庫)〉(警卷第64至69頁)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30張 (警卷第70至8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李良粉係於100 年9 月2 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 機車遭竊日)不久後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同案被 告即其子張茂源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乙節,業據被告 張李良粉坦承稱:316-LTA 號機車是10幾年前張茂源買給我 的,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之後我騎車跌倒,張茂源就將我的 000-LTA 號機車拿去修理,修理回來後張茂源有跟我說修理
好了,換一換比較好騎,我想說修理好可以騎就好,當時要 載肥料,這樣越大台越穩,不然不好騎一直修理也很麻煩; 修車時間忘記了,很久了等語在案(雲檢105 年度他字第41 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149 、150 頁 、第317 至319 頁),核與證人即張茂源於偵訊時證稱:00 0-LTA 號機車是我母親張李良粉所有,我忘記是我出資或張 李良粉出資購買,是我去處理購買的手續,並登記在張李良 粉的名下;後來因為引擎壞掉,我請姓蔡的(指證人陳德助 所稱已於102 年7 月17日死亡之「欣鑫機車行」老闆陳朝陽 )幫我修理等語(雲檢105 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98至100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機車本 來是我太太的大姊夫陳國文所有,陳國文賣給我之後,我辦 過戶給我母親張李良粉,並將原來的車牌號碼換成316-LTA 號;後來我母親騎一騎,該機車因為沒換黑油加上摔到而壞 掉,就是引擎縮缸不能用,我牽去天赦村「欣鑫機車行」陳 姓老闆(我本來以為姓蔡)那裡修理,該部機車本來是光陽 豪邁的,修好之後變成光陽奔馳的,像借屍還魂一樣,原來 豪邁的機車就丟在機車店裡,算是賣給回收或送去宰肉(台 語),就是車體、車殼有換,裝上原來的316-LTA 號車牌, 但這台機車去監理站驗車不會過,就不能再賣給別人,這是 機車修理好我才知道的;我跟我母親說換這台比較好騎,我 母親知道豪邁變成奔騰了,不是原來的車體,也是這樣騎, 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89 至303 頁)大致相符,並據 證人陳德助於偵訊證述:「欣鑫機車行」老闆陳朝陽是我的 姪子,已於102 年7 月17日死亡,該機車行原來設在嘉義縣 溪口鄉美南村天赦莊(即本院卷第135 頁現場照片所示嘉義 縣○○鄉○○村○○00○0 號之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在卷,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0月20 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2117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鄉○○村 ○○00○0 號(原「欣鑫機車行」所在)現場照片12張、嘉 義縣○○鄉○○村○○000 號(陳德助經營之「助興機車行 」)現場照片4 張、陳朝陽、陳德助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29 至140 頁)附卷可佐,被告張李良粉坦認 之上開收受贓物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張李良粉雖辯稱如前,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 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 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 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 「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
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 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 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 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另所謂贓物之認 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 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 參酌比對前揭被告張李良粉之供詞及證人張茂源之證詞,可 知被告張李良粉於100 年9 月2 日後之某日某時取得附表一 編號1所示機車(懸掛316-LTA 號車牌),亦即在同案被告 張茂源將所謂修理好的「316-LTA 號機車」交給被告張李良 粉騎乘時,被告張李良粉業已知悉其原來的316-LTA 號機車 之車體,已經更換為另1 台機車之車體(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機車),且比以前大臺,僅是懸掛原來機車之316-LTA 號 車牌,並認為機車這樣可以騎乘就好沒有關係,是認此時被 告張李良粉應可預見該部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 屬贓物仍欲收受之不確定犯意而收受之,具有收受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李良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李良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李良粉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 1 項、第2 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 項,另「牙保」之文字修正 為「媒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 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李良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張李良粉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張李良粉可預
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收受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且造成告訴人蔡清木遭竊 之車輛難以追及回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在不可取 ;參以其收受之期間長達5 年,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無法就 此在量刑上對被告張李良粉做有利之認定,然考量被告張李 良粉案發時年事已高,主要是因為同案被告張茂源之緣故, 而為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兼衡被告張李良粉未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領取老人年金維生,勉持之經濟狀況,家 中有洗腎的丈夫需其照料,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警卷 第19頁;本院卷第3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張李良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沒收及追徵等規定。經查:
㈠被告張李良粉所收受之贓物即由其實際支配使用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機車1 輛(即車體本身,不包含所懸掛之車牌), 業經扣案,且另參酌告訴人蔡清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問:你失竊之2HL-672 號機車,因號牌未尋獲,且引擎(蓋 )號碼已遭變更,故尚未能由你領回,等全案進一步調查詳 盡後,再通知你領回,可否同意?)同意;這輛機車還沒有 領回等語(警卷第25頁;偵1873卷第18頁),可見上開機車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清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李良粉此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另依據 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㈡至上開316-LTA 號車牌,起訴書主張係作為被告張李良粉為 收受贓物犯行後,懸掛在收受之贓車上使用,而該車牌為被 告張李良粉所有機車之車牌,已如前述,自非被告張李良粉 收受贓物之贓車車體本身或所屬車牌,尚難認屬被告張李良 粉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張李良粉為本案收受 贓物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也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張茂源上開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茂源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 據資料為主要依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 ;偵1873卷第1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警 卷第27、2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昱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42頁);李 昱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警卷第40、4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頁);林品宸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 0000AADR07UNQ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7、38頁)各1 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巧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53、54頁)
;陳巧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一般陳報單(警卷第48、52頁)、雲林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11AQ3JOMUH8號)、車牌號碼0 00-000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警卷第51、5 7 頁)、陳巧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各1 紙、尋獲照片2 張(警卷第56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任亞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頁;偵1873卷 第23至25頁);任亞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62頁)各1 紙。
㈥證人陳德助於偵訊之證述(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0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21170 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天赦30之3 號(原「欣鑫機 車行」所在)現場照片12張、嘉義縣○○鄉○○村○○000 號(陳德助經營之「助興機車行」)現場照片4 張、陳朝陽 、陳德助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29 至140 頁 )。
㈦證人即斗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瑞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211 至229 頁、第259 頁)。
㈧證人即警員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0 至25 2 頁、第257 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李良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至 21頁;他字卷第94至96頁)。
㈩被告張茂源之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1 紙(偵1873 卷第48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牌照號碼GDJ-235 號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第29頁;偵18 73卷第31、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5日嘉監車字第107009691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 第107 至110 頁)各1份。
①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18 號搜索票(搜索處所:嘉義縣 ○○鄉○○村○○0 號之1 旁邊鐵皮屋倉庫)、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105 年3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 號之1 旁邊鐵皮屋 倉庫(1 號之3 後方鐵皮屋倉庫)〉(警卷第64至69頁)各 1 份、搜索現場照片30張(警卷第70至84頁)、②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18 號搜索票(搜索處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8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達陽機車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3 月29 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嘉義縣○○鄉○ ○村○○00號之8 、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達 陽機車行」)(警卷第86至97頁)各1 份。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失竊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相關監視器 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43至45頁、第100 至108 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失竊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相關監視器 翻拍照片24張(警卷第33至36頁、第100 至108 頁)、嫌犯 犯案行跡路線示意圖1 紙(警卷第99頁)。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警卷 第50頁、第111 至116 頁)、犯嫌犯案行跡路線示意圖1 紙 (警卷第110 頁)。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失竊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相關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1頁、第111 至117 頁)、犯嫌 犯案行跡路線示意圖1 紙(警卷第110 頁)。 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 卷第153 至160 頁)暨翻拍照片24張(本院卷第163 至185 頁)。
被告張茂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 至15頁;他字 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被告張茂源固坦承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其經手向他 人購得後,登記在母親即同案被告張李良粉名下等事宜,並 有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送修後,取回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機車,亦即於維修完畢取回時知悉該316-LTA 號機車 業已經過更換車體、車殼,但仍懸掛316-LTA 號車牌,再將 該取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懸掛316-LTA 號車牌)交 給同案被告張李良粉騎乘使用,惟堅詞否認有竊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機車,辯稱不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遭竊之事等 語;②曾於104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13分55秒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與成功 路口(中正路往城頂街)《指警卷第111 頁上方1 名騎士騎 乘機車(車牌號碼為「375-PCZ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地點:中正路與成功路口(中正路往城頂街)》,惟堅詞否 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安全帽、機車,辯稱104 年 11月8 日凌晨3 時13分55秒只是騎機車經過該處,不知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安全帽、機車遭竊之事;之前警察拿104 年10月3 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給我看,我都以為在問我11 月8 日的事,而且我自己有安全帽,不需要去偷別人的安全 帽,11月8 日我自己也有375-PCZ 號機車可以騎,不需要去 偷附表一編號3、4所示機車,也不會先偷1 臺機車再去換
另1 臺機車;警察如果有畫出路線圖,應該可以將遭竊之機 車都找出來,而且警察到我家還有去斗六、北港的機車店去 搜索,什麼都沒有查到等語。
五、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人以 不詳方式竊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詳如前揭貳、二、㈠所 述;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安全帽、機車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竊走等情,有前揭三、 ㈡至㈤、至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㈡起訴書以警方所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係被告張茂源交 給其母親即同案被告張李良粉使用,以及被告張茂源曾於警 詢時坦承上開三、至所示相關監視器(含路口監視器) 所拍到的人為其本人等情作為主要依據,主張被告張茂源竊 盜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
⒈就警方向被告張茂源確認104 年10月3 日、11月8 日兩日相 關監視器畫面資料之情形,證人林瑞南(即被告張茂源104 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 有翻拍照片,就是有照到張茂源臉部的〈指警卷第104 至10 6 頁照片編號9 至13(日期:104 年10月3 日);警卷第11 1 至113 頁照片編號1 至6 、警卷第115 頁照片編號9 、10 (日期:104 年11月8 日)〉,都有給張茂源看過,張茂源 都有承認是他本人,只是辯稱不是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 219 頁、第222 至225 頁);又證人張榮展(上開警詢筆錄 之製作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逐一提示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給張茂源看;張茂源有說警卷第100 至106 頁 照片編號1 至14(日期:104 年10月3 日)穿著短袖上衣、 白色長褲步行的人是他;張茂源是否有說警卷第107 、108 頁照片編號15至18(日期:104 年10月3 日)戴白色安全帽 、穿白色短袖上衣的人是他,我沒聽清楚,只記得張茂源講 過步行的人是他,忘記是否講過騎機車的人是他;張茂源有 承認警卷第111 、112 頁照片編號1 至4 (日期:104 年11 月8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的人是他;張茂源是否有 承認警卷第113 至115 頁照片編號5 至10(日期:104 年11 月8 日)穿著深色、白色條紋外套的人,先步行後徘徊,然 後騎走1 臺機車的人是他,我忘記了;案發前的照片都是提 示給張茂源看,但現場的照片(指警卷第113 至115 頁照片 編號5 至10;日期:104 年11月8 日)我忘記了;警卷第11 6 、117 頁照片編號11至14(日期:104 年11月8 日)是案 發後去偷另1 臺機車(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的翻拍照
片;我只記得有逐一提示,但是否有提示到偷竊部分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236 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茂源105 年3 月29日警詢錄影光碟( 附於偵2134卷最末頁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Video6), 關於被告張茂源就與監視器畫面相關問答(即警卷第12頁第 2 個問題至第14頁最後一個回答)之結果(詳附表二),此 段問答狀況主要為下列:①警方有先跟被告張茂源強調「這 個有錄到啦不然今天不會找到你那邊去」、「就跟你說給你 錄得一清二楚啦」,才拿相關監視器相關資料給被告張茂源 看,並於期間提到「老賊古仔」、「卡巴結咧」、「對阿, 辯,辯,辯,很會辯」、「快點快點」、「檢察官在等了啦 」、「還在假仙假怪」、「你這樣是白癡喔,你這樣是我要 跟你講幾遍」、「你這樣亂講我一下掰小掰逼,一下大便一 下小便一下挫尿,幹你娘」等語;②此段期間被告張茂源針 對相關監視器相關資料,就104 年10月3 日部分曾對著畫面 左下方看,點頭,表示「有」、「(警問:三更半夜去那邊 大便?)沒啦」、(警問:不然去那邊做什麼啦?)找人阿 」、「(警問:你找人喔,找誰?)朋友阿」、「你就說那 幾點,還是要去找廁所」、「照到那幾點,你說那個拍到那 個幾點」、「3 點多那個小便啦」,就104 年11月8 日部分 則回答「那麼久了」、「9 點多」,被告張茂源並有對著電 腦提到「你,你說那個是我,我看不像我,你現在說我牽摩 托車牽完那臺放在那又牽別臺,哪有這樣。」警方有回應被 告張茂源「我怎麼知道你花亂亂」;③警方接著問被告張茂 源「來這裡是你說你要找朋友嗎?是嗎?還是要大便?蛤? 」被告是看著電腦回答「哪一臺,哪一張?」、「(警:剛 剛就給你看過了,你是在?)哪一臺,哪一張?」、「(警 :剛剛就給你看過了,你是在?)有的在那邊走…這個我不 知道在哪個地方」、「(警:這個在武陵街62號對面)武陵 街在哪?」、(警:我哪知道在哪,武陵街62號我哪知道你 騎去在哪?)我就不知道武陵街」、「(警:你偷牽完後你 旁邊一臺人家摩托車那個一頂白色安全帽你有拿去戴沒?) 我就有帽子我幹嘛還要戴人家的帽子」、「我自己有騎摩托 車」、「(警問:你說你要去那邊找人厚,是嗎?)來去逛 夜市」、「(警問:我不知道你啦,還夜市,要找朋友是嗎 ?是不是啦?)嘿啦」、「警問:講好喔,你還要我改我可 是不要給你改了喔,找朋友厚,選好喔,蛤,要黑的白的選 好喔,這都你自己編的喔,你要亂講你就去掰喔?)我就不 知道你」、「(警問:好啦快一點啦,你是要找朋友還是要 去大便啦,快一點啦?)我就不知道幾點我就不知道在哪裡
阿」、「(警:你這樣是白癡喔,你這樣是我要跟你講幾遍 ,10月3 日21時10分啦!)喔,那個是在哪裡」、「(警: 武陵街62號)武陵街?哪一個武陵街,是火車站那個嗎?」 、「(警:火車站是民生路)在斗六夜市那?」、「(警: 你就很清楚)斗六夜市那呀…你就跟我說火車站」;④警方 再接著問被告張茂源,被告張茂源回答「(警問:火車站, 火車站我是說11月8 日3 時21分,快點啦快點啦,來你要找 哪一個朋友?什麼名字?)我朋友阿,就順便來,逛夜市阿 」、「(警問:來,要做什麼?)聊天阿」、「(警問:什 麼名字?)阿松阿」、「(警問:來,阿松詳細年籍住所, 來?)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警問:來,另外這個火 車站這個,你去那邊做什麼?)去火車站小便」、「(警問 :做何事?),你家住在那個,你家住那麼遠,你騎摩托車 ?找人找完後…」、「(警問:阿你找人三更半夜來找喔? 好來…你說什麼?你那麼遠你為什麼騎摩托車來這裡小便? )說那個三點多,三點多我就要回去經過那邊,要上廁所阿 」、「(警問:你是,你是為什麼來這裡?你專門來這裡小 便阿?)沒啦,來玩啦,騎摩托車來玩啦」、「(警問:去 哪裡玩?不然你現在說要找人?)阿你,就是玩完回來後, 騎到那邊,騎到那邊小便」、「(警問:講好啦,你是去找 人還是怎樣?你三更半夜去玩喔?)沒啦」、「(警問:不 然怎樣?是找人還是去玩?)晚上就出來找人玩啦」、「( 警問:找誰?)找阿松阿」、「(警:又找阿松,阿好)找 完就騎去那邊,騎去斗六來跑廁所」、「(警問:經過那邊 才去上廁所對嗎?)那麼久的事情了我怎麼還會記得」、「 (警問:來,你是去找哪一個朋友?阿松厚?來同樣找阿松 ,做什麼?聊天?)嘿阿,三點半要回去了)、「警問:你 為什麼三更半夜去找阿松?)沒啦去玩完後過來的,從那邊 過來的」、「(警問:你不是說要找阿松,現在又說去玩, 去玩就去玩,找阿松就阿松,不要變來變去啦,你這樣我很 難打咧?)從斗六來的,從斗六來,就經過,經過火車站, 然後尿急」、「(警問:你說怎樣?)半夜我,玩完後從那 邊過來,經過斗六,不是嘉義,呵(笑)」、「(警問:來 你說怎樣,你要怎麼說,要怎麼掰啦,快點,怎樣,你為什 麼三更半夜大老遠從嘉義騎機車來斗六找朋友聊天?)這那 麼久的事情」、「(警問:不記得?沒關係你說不記得我就 打不記得)好」等情。
⒊據上相互比對勾稽,被告張茂源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雖 有逐一提示部分警卷內與104 年10月3 日、11月8 日兩日相 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給被告張茂源觀看,然被告張茂源就
前揭就104 年11月8 日相關監視器資料僅明確回答1 次「有 」,其餘則是在向警方交代當日行程,是否就警卷內所有提 示過之翻拍照片,每一張均確實表示為其本人,尚非無疑; 再者,就104 年10月3 日相關監視器資料,被告張茂源曾提 到「我看不像我」,也曾詢問或強調稱「那一臺、哪一張? 」、「武陵街在哪?」、「我就不知道武陵街?」、「不知 道幾點我就不知道在哪裡阿」、「喔,那個是在哪裡阿」、 「武陵街?哪一個武陵街,是火車站那個嗎?」、「斗六夜 市那?」、「斗六夜市那呀…你就跟我說火車站」,可見被 告張茂源一直搞不清楚警方所提示並詢問之翻拍照片相關地 理位置,也有對於已經提示過的翻拍照片相關地理位置發生 混淆之情形,則其曾就此部分曾回答「來去逛夜市」等語, 以及交代當日行程等情,是否確實理解並針對警方問題回答 ,亦有可疑;是以,被告張茂源一再堅稱當時只是針對警卷 第111 頁上方有清楚看到車牌號碼「375-PCZ 」的翻拍照片 ,坦承為其本人所騎乘機車之畫面,難認全然無據,本院自 無從以此份警詢筆錄及證人林瑞南、張榮展之證詞,即認被 告張茂源就上開警方逐一提示給其閱覽之所有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已坦承拍攝到的人為其本人,進而以此 認定被告張茂源涉嫌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㈢針對本案鎖定並查獲被告張茂源涉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之過程:
⒈證人林瑞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104 年10月3 日之竊 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只有調到人(指竊嫌)的監 視器畫面,沒有調到車牌,無法判斷竊嫌是誰,就是無法辨 識竊嫌身分;後來104 年11月8 日之竊案(附表一編號4、 5部分)發生,請張榮展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到張茂源騎 乘自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畫面,而鎖定竊嫌為張茂 源,張榮展並發現張茂源跟104 年10月3 日之竊案拍到的竊 嫌身材、身影像是同1 人;我主要是看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張榮展比較清楚;警方後來有到張茂源住處蒐證,看到很 多機車,拍攝到的車號與車型不符,也懷疑那些機車是否張 茂源偷來的;(問:在張茂源住處有找到本案遭竊之機車、 安全帽?)有找到張茂源母親張李良粉名下的機車等語(本 院卷第215 至217 頁、第222 頁);又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調到104 年10月3 日之竊案相關監視器畫面, 一開始無法判斷竊嫌身分,後來針對104 年11月8 日之竊案 調閱監視器畫面,從相關畫面的車牌發現竊嫌真實身分(指 張茂源),才去比對到這位竊嫌與104 年10月3 日竊案的關 聯性,就是竊嫌的特徵;(問:什麼特徵?)頭部的頭型、
髮型為平頭,我是以自己的肉眼判斷的,另外還有區域性, 是在文安、武陵街口範圍內;《提示警卷第99頁104 年10月 3 日路線示意圖》路線圖記載編號一至七是監視器位置分別 是【文安街之儒林大樓前】、【中堅西與同德街路口】、【 中堅西與咖啡廳門口】、【中堅西與義大利麵門口】、【武 陵街113 號前】、【武陵街97號前】、【雲林與府文路口】 ,相關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00 至110 頁照片編號1 至18( 參附表三勘驗筆錄);《提示警卷第110 頁104 年11月8 日 路線示意圖》路線圖記載編號一至三監視器位置【中正與成 功路口】、【中華與中正路口】、【中山與大同路口】,相 關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01 、112 頁照片編號1 至4 ;還有 是案發地【巨匠電腦前- 民生路187 號】的監視器,相關翻 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13 至115 頁照片編號5 至10(參附表四 勘驗筆錄);《提示警卷第116 、117 頁照片編號11至14》 (問:拍攝地點為何?)照片編號11為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逃 逸方向畫面,為了要追查竊嫌的車號是否如同案發前騎乘的 車號,照片編號12為中正路(照片說明誤載為中華路)與成 功路口,照片編號13為明德路與武陵街口,照片編號14為明 德路與武陵街口;照片編號13明德與武陵街口是竊取ADF-58 61號機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案發地的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