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2號
MLDV,107,重訴,42,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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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少宏
      簡有義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琬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77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06,9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5,772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 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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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