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16號
MLDV,107,訴聲,16,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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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蔭庭
相 對 人 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9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萬6,08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至7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30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 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管理者為相對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陳和,因陳和業已死亡,且繼承人眾多,遂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人卻以查無繼承人為由,將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已侵害陳和之繼承人之權益。又聲請人為 陳和之繼承人,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訴請相對人 塗銷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陳和 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釋明之方法,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9 號回復登記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足見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聲請人基於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主張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及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均屬物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亦均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說明, 自應許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釋明



縱令完足,本院認為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方得許可其聲 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 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479 號回復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 萬8,85 3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 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 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3萬6,085 元【計算式:3,858,853 ×5%×(4 +4/12)=836,085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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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