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湯逢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
黃聖葳
徐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目的
在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
,即為土地之客觀價值。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無權
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強
制執行者,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狀態,自亦應依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
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
度司執字第1303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第1 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
泉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林助信律師)所有原坐落苗栗縣
○○鎮○○○段00地號、面積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
40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查察結果,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40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即同段4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地
號土地),是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實屬同一即均為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40-5地號土地之價額定之,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7,500 元(計算式:系爭40-5地號土地面積
10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267,50
0 元),顯高於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所陳報以94年地價稅、原40地號土地拍定前之地價稅及被
繼承人邱坤泉應賠償訴外人温義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藥費
不足部分為每期租金,以計算原40地號土地之2 期租金總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0-5地號土地之價額267,
500 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林助信律
師所有原4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由被告黃聖葳以
487,000 元拍定為移轉登記之拍賣登記,並回復至邱坤泉名
下;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撤銷被告黃聖葳與徐煥明就坐落同
段40地號土地、系爭40-5地號土地、同段40-6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3 筆土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被告黃聖葳名下;訴之聲明第4 項
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於原告支付487,000 元予其時,應同時
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3 項聲明之利益相同,應以原告若得優先承買系爭3 筆土
地之價額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 筆土地
之拍定價額487,000 元計算之。又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754,500 元(計算式:267,500
+487,000 =754,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