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羅森榮
被 告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6,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 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2,6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廠房1 棟(下稱系爭廠房),供被 告作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租賃 期間至106 年11月19日止,原告已以電話及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屆期不再續租之意。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曾繳納租金,已 積欠12個月租金計9 萬6,000 元,經催討未獲置理,廠房內 仍堆滿被告物品,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約屆期後 ,被告無權卻繼續占有系爭廠房,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45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9 萬,6000 元。又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告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106 年11月18日公館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相片9 張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9 條前 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 元,被告積欠 12個月租金合計9 萬6,000 元【計算式:8,000 ×12=9 萬 6,000 】,自應依約給付,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9 萬6,000 元,核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堆置物品,已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 106 年11月19日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2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 萬6,000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三項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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