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劉添鴻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鄒筠傑
被 告 羅國雄
范羅秀連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基
被 告 羅仕偉
羅于婷
羅靖翔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面積九九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O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數字第三二O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靖翔所有;B 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于婷所有;C 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偉所有;D 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羅秀連所有;E 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雄所有;F 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基所有;G 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吉松所有;H 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9.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 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呈現L 形、且土地之西面面臨道路 ,為使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聯絡道路,土地資源得充分利用 ,請求本院以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 年6 月26日數字第32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 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A 部 分、面積3.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靖翔所有;B 部分、面積 3.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于婷所有;C 部分、面積6.2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偉所有;D 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范羅秀連所有;E 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 國雄所有;F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基所有 ;G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吉松所有;H 部分 、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請求本院以附圖二即苗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8 月13日數字第41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由被告分得編號A 所示土地,並願維持共有(下稱被 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5 頁)。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分割,自 應准許。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所種植如絲瓜、空心菜等蔬菜;北側為 同段1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原告之妻張秀亭與其 他人共有,其上並無房屋阻隔;東側為種植果樹之土地;西 側有水溝、前開水溝西側鄰約3 米寬之苗栗縣苗栗市富城路 ;南側附近有寬約1 公尺之如附圖一所示道路,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鄰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162 、215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 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 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 之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3.1 平方公尺分歸 羅靖翔所有;B 部分、面積3.1 平方公尺分歸羅于婷所有; C 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分歸羅仕偉所有;D 部分、面積 6.2 平方公尺分歸范羅秀連所有;E 部分、面積6.2 平方公 尺分歸羅國雄所有;F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羅國基 所有;G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羅吉松所有;H 部分 、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 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 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 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㈢被告雖提出被告方案而欲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近北側之部分, 與原告方案中原告分割取得之部分完全相同,亦即由何造取 得系爭土地鄰近系爭鄰地之部分,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查 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鄰地,原告配偶張秀亭為共有人, 並持有系爭鄰地高達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如將原告分割取 得之系爭土地位置,分配在系爭鄰地旁,則於他日原告就系 爭鄰地再為分割時,即可使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與之相 連,擴大其可使用面積,促進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整體規 劃運用;但如將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南側附近,則將使其所 分得系爭土地孤懸一隅,亦使系爭鄰地之分割效益降低,影
響整體經濟效用。是在被告因其就周圍鄰地均無任何應有部 分,而原告配偶就系爭鄰地持有大量應有部分,易於分割後 將兩地合併使用,而無以周圍鄰地狀態考量其分配位置之情 形下,被告請求分割取得靠近系爭鄰地部分,實難認符合其 與原告之利益,徒增原告之不便利,且有礙於系爭土地與系 爭鄰地之經濟利用。再者,被告方案對被告並無明顯利益, 被告亦未能提出非取得系爭土地近北側部分之理由,則其方 案既僅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利用之損害,難 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尚難採認。
㈣依照原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鄰路,並無明顯價值差 距,亦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物不能分割之 情形,尚無庸為後續之金錢找補問題。至如附圖一所示水溝 部分,兩造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稱由分得系爭土地部分 者使用分得水溝部分,而無須重新測繪前開水溝使兩造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本院自應予尊重兩造使用水 溝之意願,即無另行測繪分割方案之必要,以免損及兩造時 間、金錢等程序利益。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 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羅吉松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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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羅國基 │ 1/8 │ 1/8 │
├──┼─────┼────┼────────┤
│ 3 │ 羅國雄 │ 1/16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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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范羅秀連│ 1/16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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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羅仕偉 │ 1/16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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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羅于婷 │ 1/32 │ 1/32 │
├──┼─────┼────┼────────┤
│ 7 │ 羅靖翔 │ 1/32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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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劉添鴻 │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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