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吳廷芳
吳瑞貞
吳瑞琪
吳瑞秋
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
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
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
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
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
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
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吳瑞蓉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吳瑞蓉
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7,600 元(計算式: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
132 、133 、134-2 、139 、140 、147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6.
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吳瑞蓉之
應繼分1/6 =78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7,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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