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謝淯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汝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二、被告張嘉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