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鄭鳳梅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千忠等間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陳報被告賴新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連線區域
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所欲給付被告賴新權之價金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