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葉銅
葉木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得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為確認被告不得就苗栗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即被告執行拆屋還地後所得之
利益為計算,是本件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3,000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3,500元×系爭房屋占用面積
298 ㎡=4,02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6,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3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