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王春發
王何月安
王添水
王連英
王連登
王連貴
王連發
王國雄
王國正
王國平
王林素貞
王正雄
王金明
王鎮財
王田
王盛清
王阿地
王進龍
王賴四妹
王永生
王文吉(王駱葉之繼承人)
王雅萍(王駱葉之繼承人)
王玉君(王駱葉之繼承人)
王清海(王駱葉之繼承人)
王鵬翔(王駱葉之繼承人)
王鳳英(王駱葉之繼承人)
謝王玉女(王駱葉之繼承人)
王香鎮(王駱葉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何綾妹
訴訟代理人 吳肇宏
吳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春發、王何月安、王添水、王連英、王連登、王 連貴、王連發、王國雄、王國正、王國平、王林素貞、王正 雄、王金明、王鎮財、王田、王盛清、王阿地、王進龍、王 賴四妹、王文吉、王雅萍、王玉君、王清海、王鵬翔、王鳳 英、謝王玉女、王香鎮(下稱原告王春發等27人)共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王春發、王何月 安、王添水、王連英、王連登、王連貴、王連發、王國雄、 王國正、王國平、王林素貞、王正雄、王金明、王鎮財、王 田、王盛清、王阿地、王永生、王進龍、王賴四妹(下稱原 告王春發等20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K 、L 、J 連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王春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王何月安、王添水、王連英、王連登、王連貴、王連發 、王國雄、王國正、王國平、王林素貞、王正雄、王金明、 王鎮財、王田、王盛清、王阿地、王進龍、王賴四妹、王永 生、王文吉、王雅萍、王玉君、王清海、王鵬翔、王鳳英、 謝王玉女、王香鎮(下稱原告王何月安等27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王春發主張:原告王春發等27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王春發等20人共有 同段9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51 、953-1 地號土地 相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泉水於民國 91年間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91年12月9 日 鑑界施測完成。吳泉水同意並親赴現場監工,於隔年施作擋 土牆駁坎完成,並預留6 英吋水管經吳泉水所有之土地,將 水排至集水井,於數年後作好排水溝,解決農作物之水害問 題。被告嗣於105 年11月間申請土地分割,於同年12月申請 鑑界,惟此次鑑界結果與91年鑑界所得之界址相差甚遠。系 爭土地亦於75年間由水土保持局鑑界、釘樁,以推土機設置 L 溝置水泥溝,並釘椿再施作山邊溝,輔導農民種植文旦柚 。因地政機關使用不同測量儀器導致界址改變,因而發生界 址糾紛問題,原告王春發與被告前於西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未成,故原告王春發有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爰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王春發等27人共有同段71 -4地號土地,及原告王春發等20人共有同段952 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951 、953-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4 月18日鑑定圖 (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H 、C 、D 、E 、F 、G 、J 連線。
二、原告王何月安等2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抗辯:排水溝興建工程係由原告王春發施工完成,被告 並未參與,亦未到場監工。原告王春發於排水溝興建時,未 知會被告即擅自濫砍吳泉水栽種之柚子樹,並以政府興建為 由拒絕與吳泉水協商。其同意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王春發等27人共有同段71-4地號土地、原告王春發 等20人共有同段9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51 、953-1 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 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 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 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 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 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
五、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會同原告王春發、被告及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依原告王春發、被告指出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自主張之 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界址分別標示於鑑 定圖上,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 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並標示排水溝之位置。經測量人員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其等指界之界址、排水溝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12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㈡ 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1-B1-C1-D1-E1-K-L -J連接線為二湖段71-4、952 地號與同段951 、953-1 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H--C--D--E--F--G-- J 紅色連接虛線係二湖段71-4、9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現場指界位置,點號A ~G 實地均為塑膠樁,點號J 係F- -G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H 係 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A1-B1-C1
-D1-E1--F1--G--J1 黑色連接線係二湖段951 、953-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現場指界位置,點號A1~G 實地均為 塑膠樁,點號J1係F1--G 黑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㈤圖示0-0-0-0-0-00-0-0-0- 0-0 藍色連接線 所圍區域係現場指界排水溝位置,點號1~10實地均為白漆。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239 頁)、 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4 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2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241-245 頁)存卷可查。 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 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 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B1、C1、D1 、E1、K 、L 、J 黑色實線。
六、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測定之 經界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原告王春發等27人所有同 段71-4地號土地、原告王春發等20人所有同段952 地號土地 分別較登記面積減少62、8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951 地 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4 平方公尺,所有同段953-1 地號土 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 平方公尺。依原告王春發主張如鑑定圖 所示編號A 、B 、H 、C 、D 、E 、F 、G 、J 連線,原告 王春發等27人所有同段71-4地號土地、原告王春發等20人所 有同段952 地號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增加281 、218 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同段951 、953-1 地號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減 少405 、248 平方公尺等節,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由此可知,原告王春發主張之經界 線,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約500 平方公尺,並使被告 所有土地面積顯著減少653 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後,雙方之 差距達約1,100 平方公尺,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平。倘依 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原告之土地面積雖減少150 平 方公尺,惟被告僅同段853-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 平方公尺 ,則雙方之差距僅約150 平方公尺,不致如原告王春發主張 之經界線,造成雙方利益顯著失衡,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採 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示A1、B1、C1、D1、E1、K 、L 、J 連線 。
七、原告王春發雖主張:被告配偶吳泉水前申請系爭土地鑑界完 成施測,吳泉水同意並赴現場監工,於隔年施作擋土牆駁坎 完成,同時預留6 英吋水管經吳泉水所有之土地,將水排至 集水井,並於數年後做好排水溝,本件施測之結果,與先前 相差甚遠;又75年由水土保持局鑑界、釘椿及指導開發文旦
柚等語,並提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1年土地複丈成果圖 2 紙(見本院卷一第107 、109 頁)、清冊(見本院卷一第 267 -277頁)、苗栗縣政府101 年10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5 、297 頁);惟被告否認參與排水 溝之興建及監工,自應由原告王春發舉證以明其實。查上述 清冊為文旦栽植計畫班員名冊,上述101 年驗收證明書之工 程名稱為排水溝、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與系爭土地先前75 年、91年或本件訴訟界址之測量及爭議無涉。又本院向西湖 鄉公所、苗栗縣政府調取原告王春發主張擋土牆、排水管施 作、測量之資料,上開機關均回覆無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83 、195 、211 頁),無從認定上開擋土牆駁坎、排水 溝之施作前,業經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自不能執此主張系 爭土地之界址應以排水溝外緣為界。再者,原告王春發提出 之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67、68、69連線之銜接形狀 ,與國土測繪中心測定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 、C1、D1、E1連 線形狀,較為吻合,與原告王春發主張之經界線反而不吻合 ,亦不能執前揭複丈成果圖指摘國土測繪中心之測定結果有 誤。是原告王春發之前揭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經界線之認 定。
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王春發主張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 以如主文第1 項諭知內容,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王 春發提起本訴就系爭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其及被告均屬有 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原告王春發、被告平均分擔較為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56條之 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