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阮氏莎麗
被 告 余玉瓊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 」(下稱「Messenger 」)傳送「妳用仙人跳騙財騙色 ,是妳越南妹專長」、「賣麵賣到連身體都賣」、「好好想 一想,妳的女兒也跟妳一樣,有樣學樣!」、「別把台灣人 當傻瓜,騙別人老公上床,拿了20萬元還來鬧,不知羞恥」 、「看不起妳,說要還吳政光16萬元,說到做到,明知道吳 有老婆,還要犯賤!」、「不用可憐吳,他在公司 都把妳說騙他錢!」等訊息予原告,而因被告誣指原告與吳 政光上床等緋聞,吳政光之妻子吳欣澐竟於106 年12月底至 原告開設之牛肉麵店興師問罪,除瘋狂指責、質詢原告外, 還打原告一巴掌造成傷害,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致原告經常徹夜難眠,精神受有折磨,且致他人對原告指 指點點及閒言閒語,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Messenger 」訊息係一對一,經原告 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 回再議確定,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散布上開訊息之行為,又 訴外人吳欣澐之舉與被告並無關聯,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且主張諸多事實與被告無關,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確有以「Messenger 」功能,互相傳送如原證二 至四之訊息(即原告主張之訊息內容)。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傳送如原證二至四之訊息予原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
⒉原告所主張之訴外人吳政光之妻吳昕澐之舉,與被告有何關 聯?被告是否需為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若被告具有侵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傳送如原證二至四之訊息予原告,有無侵害原 告之名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具有 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⒉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告縱有傳送原告主張之訊息予原告 ,然該等訊息僅單獨傳送予原告,客觀上被告並無散布之行 為,且原告前以相同訊息內容對被告所提出之加重誹謗告訴 ,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107 年度偵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自難認原告之 名譽有何因被告上開訊息內容,而有遭貶損之情。 ㈡爭點二:
原告僅泛論因被告有於另案證述原告與訴外人吳政光在一起 ,致原告遭訴外人吳欣澐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 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訴外人吳昕澐確有對其傷害之行為,亦 未舉證該傷害行為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既否認訴外人吳昕澐之舉與其具有關聯,是原告未盡其舉證 之責,難使本院認定該等主張存在。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有 何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有貶損之情,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吳昕澐有傷害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告相關 ,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