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徐鵬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5,315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 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自結帳日95年1 月26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萬5,31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於96年1 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對被告已 生效力,被告自應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晶華 卡(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係被告向銀 行申請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原告受讓債權自應以原銀行得 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故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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