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616號
MLDV,107,苗簡,616,201810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吳冠逸
被   告 曾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12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1,640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111 公里500 公尺 處北向內側時,因事故翻覆後未留於現場處理即逕自逃逸, 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文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上,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 依約賠付保戶鍾文盛新臺幣(下同)179,001 元修理費用( 含工資24,240元、烤漆30,704元、零件費124,057 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 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 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事故翻覆後 駕駛人未留於現場處理即逕行逃逸,適鍾文盛駕駛系爭車輛 沿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 頁),且經本院調取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71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鍾文盛之財 產權,自應對鍾文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 鍾文盛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鍾文盛對被告之請 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9,001 元(含工資24,240元、烤漆30,704元、零件費124,057 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 頁),堪以採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 年6 月(即西元2017年6 月,未載日以15日計, 見本院卷第2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 年12月1 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1,16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6,112 元【計算式:零件費 101,168 元+工資24,240元+烤漆30,704元=156,112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11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4,057×0.369×(6/12)=22,8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57-22,889=101,168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