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何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4,912 元,及其中5 萬 4,106 元自98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5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4元,及其中10萬6,179 元自98年8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1%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未清償,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8925%計算,併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未清償金額在3 萬1 元至6 萬元之間者,另須按月計付350 元違約金,最高收取 1,050 元。詎被告至98年7 月24日止,積欠本金5 萬4,106 元及利息806 元,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後,被告仍未清償。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約定自94年4 月26日起,分 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第1 至3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0.31% 固定計息,第4 至6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31% 固定計息,第7 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1% 機動計 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之,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8 月15 日止,積欠本金10萬6,179 元及利息3,508 元、違約金387 元,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合約、帳單、借據、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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