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214號
MLDV,107,苗簡,214,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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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翁淑好(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忠
原   告 陳政裕 (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芹鈴 (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慧 (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芬 (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葉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捲門、水泥地板及編號B 、C 面積各0.01平方公尺之頂樓鐵柱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翁淑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葉孟德為被告,請求拆除 越界占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鐵門後返還土地,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經實地測量及釐清地上物之所有人後,原告改 以葉林秀蘭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8日鑑定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捲門、水泥地 板及編號B 、C 面積各0.01平方公尺之3 樓頂樓鐵柱拆除後 ,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翁淑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係本於 同一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茂雄所有,被告 則為同段43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 ○○00號房屋(即慈裕段199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詎系爭房屋之騎樓鐵捲門、水泥地板及3 樓頂樓牆上



之鐵柱2 根,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0.36平方公尺及編號B 、C 面積各0.01平方公尺。因陳茂雄 於起訴後之107 年2 月22日過世,現由原告陳翁淑好單獨繼 承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前揭地上物返還土地。此外,被告之騎樓鐵捲門上有33根銳 利鐵釘面向陳茂雄之屋內(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0 鄰○○00號房屋),影響陳茂雄生命安全並造成其精神恐 懼,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36平方公尺之 騎樓鐵捲門、水泥地板及編號B 、C 面積各0.01平方公尺之 3 樓頂樓鐵柱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翁淑好;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94年向訴外人馮鏡源買 受,據前屋主馮鏡源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均屬被告自有牆壁, 原告請求拆除之騎樓鐵捲門、水泥地板及頂樓鐵柱,當初亦 為馮鏡源與系爭房屋之牆壁貼齊設置,多年來並無爭執,自 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又陳茂雄於106 年8 月間向竹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竟在無地政人員陪同下,自行埋設 界釘並噴漆,是以現場界釘為土地界址實有失公允。再者, 被告並未不法侵害陳茂雄之人身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於法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茂雄所有,嗣陳茂雄過世後,已 由原告陳翁淑好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為被 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7 、101 、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騎樓鐵捲門、水泥地板及3 樓頂樓牆上之鐵柱2 根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36平方公尺及編號B 、C 面積各0.01平方公尺乙節,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3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187 頁、第211 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同段433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系爭房屋之牆壁外緣,故該騎樓鐵捲門、水泥地板及 頂樓鐵柱均未越界云云。然查,依兩造所提之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7、193 頁),系爭土地與433 地號(即重測前中港段458-15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該調 查表略圖中之C-D-E 連線,參照該調查表之經界物名稱、界 址位置及填表說明,前開C-D-E 連線為牆壁中心線及其延長



線。另本件附圖係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引用 82年重測公告控制基準點,測設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電子測 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界址點及本院指示施測點位,計 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依據地籍圖資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作成鑑定圖,有該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700060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9 頁)。本院審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乃職司土地及建 物測量及地籍登記之機關,所用之測量儀器及方法精密度甚 高,並非僅以被告所稱之現場界釘作為施測依據,復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測量結果自屬精確可信。被告空言主張系爭 土地與同段434 地號土地應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緣為界,故該 房屋之騎樓鐵捲門、水泥地板及頂樓鐵柱均無越界云云,難 認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翁淑好於陳茂雄過世後, 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 鐵捲門、水泥地板及頂樓鐵柱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位置、面積,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前開地 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縱 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然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原告陳翁淑好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
五、另原告主張前開鐵捲門上有33根鐵釘面向陳茂雄屋內乙節,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履勘現 場,見原告所指之鐵釘在鐵門左右各有1 排,中間之門柱內 側亦有1 排,門柱內側之鐵釘並未超過門柱深度,但左右兩 側之鐵釘有凸出至鐵門外約1.3 公分,凸出之方向是朝向蕃 社39號房屋,據原告稱蕃社39號房屋在陳茂雄生前是作為金 紙工廠,其住家則位在同段429 、435 地號土地上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85 -187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有騎樓鐵 門上之鐵釘雖朝向系爭土地凸出,然凸出之長度並非甚長, 且面向之處僅作為陳茂雄之工廠而非住家使用,難認陳茂雄 會因該鐵釘而隨時處於精神恐懼之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 茂雄因前開鐵釘之存在,致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事實,自無從認定陳茂雄已合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 撫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騎樓鐵 捲門、水泥地板及編號B 、C 面積各0.01平方公尺之頂樓鐵 柱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翁淑好,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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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